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張百慶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被 告 李權憲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被 告 張英琪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張孟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郭淑芳
張百見
張百玲
張百欣
張百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由原告、被告郭淑芳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淑芳、張百見、張百玲、張百欣、張百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原告、被告郭淑芳所有,並由原告、被告郭淑芳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陳述:㈠被告李權憲、張英琪、張孟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郭淑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具狀略謂: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張百見、張百玲、張百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前具狀略謂: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雖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事,雙方亦未約定不得分割,然原告之母郭淑芳前甫向被告張百見、張百玲、張百欣、張百川(下稱張百見等4人)表示願協商系爭土地讓受事宜,張百見等4人即推派張百川出面與郭淑芳協商,未料原告旋即提起本訴。系爭土地原係張百見等4人父親訴外人張孟忠及祖父訴外人張水官等2人繼承自張百見等4人祖母訴外人張戴月里而來。嗣張孟忠於74年間死亡,張水官乃將張孟忠應有部分輾轉登記予叔輩訴外人張孟主之配偶即郭淑芳名下。張水官77年死亡後,張水官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等人或繼承或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或買賣等原因陸續取得應有部分。另系爭建物原為張水官所有,經張水官於其過世當年贈與予叔輩張孟主,嗣張孟主95年死亡後,由原告及郭淑芳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本件並無民法第824條不能協議之情形,惟若依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之分割方式,就形式上觀之,雖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事,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及郭淑芳所有,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價格或價值,勢必遠高於現狀即分割前之價格或價值。是請求送鑑價前,告知被告等人鑑定機構為何,並請囑請鑑定機構,務必於鑑定時考量本件分割判決致應有部分變動,對系爭土地價格或價值所產生的影響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張百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證(參重訴卷第13至38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一情,未見被告有提出爭執;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一節,亦有本院113年5月1日調解記錄表在卷可佐(參雄司調卷第155頁)。又系爭土地於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布之都市計畫公告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及被告郭淑芳以應有部分各1/2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中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認定有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判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參審重訴卷第69至84頁)。
⒉又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被告李權憲、張英
琪、張孟哲、郭淑芳均表示同意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張百見、張百玲、張百欣雖具狀表示意見,但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另被告張百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共有人意願,認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妥適。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業經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一編號1地價為85,439,542元、附表一編號2地價為88,926,870元乙節,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及相關決定價格之因素,是認前開鑑定所判斷之價格應屬妥適,並以此作為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之金額補償之基準,由原告、被告郭淑芳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原告訴請分割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分別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分割方案 1 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 張孟哲1/7 張百見1/28 張百玲1/28 張百欣1/28 張百川1/28 李權憲1/21 張百慶11/42 郭淑芳1/14 張英琪1/3 原告所有(1/1) 2 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 張孟哲1/14 張百見1/56 張百玲1/56 張百欣1/56 張百川1/56 李權憲1/42 張百慶11/84 郭淑芳15/28 張英琪1/6 被告郭淑所有(1/1)附表二: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人 補償金(元) 1 張孟哲 張百慶 11,932,186 郭淑芳 6,206,411 2 張百見 張百慶 2,984,376 郭淑芳 1,553,201 3 張百玲 張百慶 2,984,376 郭淑芳 1,553,201 4 張百欣 張百慶 2,984,376 郭淑芳 1,553,201 5 張百川 張百慶 2,984,376 郭淑芳 1,553,201 6 李權憲 張百慶 3,979,169 郭淑芳 2,070,934 7 張百慶 郭淑芳 11,775,101 8 郭淑芳 張百慶 6,373,498 9 張英琪 張百慶 27,838,221 郭淑芳 14,490,148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 1 張孟哲 36/336 2 張百見 9/336 3 張百玲 9/336 4 張百欣 9/336 5 張百川 9/336 6 李權憲 12/336 7 張百慶 66/336 8 郭淑芳 102/336 9 張英琪 84/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