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林裕泰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翁邦銘
居高雄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就兩人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明,並已得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4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合夥開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及銷售(下稱系爭事業),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被告則以技術、勞務出資外,並出資1,200萬元,原告出資比例為40%,被告出資比例為60%,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人。
因歷經5年,合夥事業仍不能完成,且被告對於帳務資料無法交代清楚,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雙方已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且上開4筆土地已於114年5月7日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合夥應予解散,原告已於112年8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聲明退夥終止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系爭合夥契約第5、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與伊就合夥財產予以清算,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由均非重大事由,且不可歸責於被告,認為原告聲明退夥不合法,本案是屬於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依據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退夥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8頁)㈠兩造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開發購買等相關事業成立合夥關係,合夥人僅兩造二人。
㈡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要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被告已收受存證信函。
㈢被告於114年5月7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永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院判斷: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係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事業,有合夥契約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7-21頁),且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要退夥,應進行清算,另兩造合夥事業所依存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業已於114年5月7日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重訴卷第33-35頁、11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7-363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本院卷第346-348頁),依上說明,合夥存續期間因原告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歸解散,請求被告為清算,即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原告聲明退夥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其聲明退
夥乃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間為之等語為辯。然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本得隨時聲明退夥,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不以聲明退夥之事由要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被告以原告聲明退夥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認原告聲明退夥不合法,自無可採。又兩造之合夥契約第5條固約定:「和夥存續期間內,任一方除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外,不得聲明退夥」(審重訴卷第17頁),然綜觀原告上開聲明退夥之事由,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7頁),雖被告辯稱並非重大事由云云,然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所依憑之4筆土地,業已於114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合夥事業顯然無法繼續,此事由自屬重大,被告所辯亦無足採。復以,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 (隱名合夥時為出名營業人) 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系爭事業是因上開4筆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合夥事業難以繼續經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非原告聲明退夥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