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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王丁振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高紹珉律師被 告 高麗敏

陳浚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歷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所載訴之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向被告高麗敏、陳浚騰(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高麗敏、陳浚騰對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2/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原告簽發本票2紙(發票人均為原告,發票日為113年1月29日,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子萱」(下稱沈子萱),於11

2年12月29日起向原告佯稱「下週新股現觀科初上市,獲利達到61.9%,可以透過我們的融資帳戶申購多張和0元申購,重要的是我們申購的是未公開銷售的90%!」、「明日是6906(股票代號)現觀科的申購日,這次的承銷價是118,目前市價188,只要大家通過0元申購抽中一張就能獲利70,000喔,報酬率高達近60趴,之前競拍錯失機會的這次可要好好把握喔」、「明天就是現觀科最後一天的申購日了,這次的報酬率60.6%,中籤新股是穩賺的,基本上就是發紅包了唷,本次可以直接圈購,圈購直接提升中籤率,和散戶帳戶抽簽新股不同,我們的融資帳戶是0元申購,抽到才需要繳錢喔,歡迎來隨時諮詢我」等語,原告查詢網路發現現觀科確有新股認購乙事,乃陷於能置身於台股證券戶新股認購程序之外,大幅提高新股認購中簽率以資獲利之錯誤,遂依沈子萱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加入加百列app,並於https://

www.tosjxi.com/進行註冊與新股認購操作、現金匯款儲值,及加入加百列LINE客服,再於同日將現金30萬元存入加百列LINE客服提供之訴外人蔡彥鈞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後,沈子萱於113年1月9日告知原告中了9張股票,原告再於113年1月12日將現金80萬元存入加百列LINE客服提供之訴外人許勝進在台中淡溝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㈡沈子萱再於113年1月18日向原告佯稱其又抽中世界健身26張

、昱展新藥12張等新股,應繳認購款分別為343萬2,000元、180萬元(總共應繳認購款523萬2,000元),原告已認繳160萬6,566元,尚需支付362萬5,434元等語,由於認購新股所需資金甚鉅,沈子萱利用原告害怕先前存入之110萬元遭凍結及急需用錢之心理狀態,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向原告傳送「幸福借款」網址(下稱幸福借款),並推薦該處可進行借貸,原告因此與「幸福借款」即燁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燁熹公司)聯絡,隨即於同年月25日接獲Line暱稱燁熹公司「董芫沅」訊息,表示已經轉介本件予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復於同年月28日,日盛公司所屬職員即Line暱稱「芷稜」之人與原告聯絡,以Line向原告表示送件已過,原告可借貸金額為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同年月29日下午1點至新興地政事務所進行對保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惟原告需另行支付服務費用18萬5,000元(下稱系爭日盛費用)予日盛公司,原告應允後,翌日即依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再依燁熹公司之員工即Line暱稱「Mr.big」之人指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高麗敏、陳浚騰,及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高麗敏。

㈢原告再依Line暱稱「芷稜」之人指示,於同年月31日匯款系

爭日盛仲介費用予其指定之日盛公司負責人洪美娜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洪美娜帳戶),而燁熹公司之員工即Line暱稱「牡丹0000000000」亦向原告表示,其尚需支付34萬元服務費用(下稱系爭燁熹費用)予燁熹公司,原告同意後即於當日匯入Line暱稱「牡丹0000000000」之人提供之正寶汽車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正寶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正寶公司帳戶),然因原告抱怨整個借貸過程緩慢,燁熹公司再行退回4萬元予原告。隨後原告即收受陳浚騰於同日分別匯入其帳戶之50萬元及150萬元,是原告實際獲得款項僅為151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0萬元+4萬元-18萬5,000元-34萬元=151萬5,000元)。

㈣原告旋於113年2月1日將上開共計151萬5,000元,加上自有現

金湊足220萬元後,匯款予加百列LINE客服指示之訴外人金惠雯在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再湊足6萬元匯款予加百列LINE客服指示之訴外人戴哲國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後,詐騙集團將原告帳戶全數凍結,原告始知受騙。

㈤原告誤以為係向民間融資公司即日盛公司貸得金錢,實則,

原告貸得金錢旋在詐騙集團之詐術安排下,全數匯回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係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原告受詐欺所為借貸行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400萬元債權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又縱系爭債權存在,亦係存在於日盛公司與原告間而非被告,被告顯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如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非共犯關係,因被告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沈子萱所介紹,且利用原告為免先前為認購新股所存入之110萬元無從取回之急迫心理,取得原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較一般金融機構較高之借貸利率,原告貸得之金錢實際上又全數回流至介紹人即詐騙集團,縱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就該回流之款項有何約定、分潤,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或因原告實際上僅取得151萬5,000元,請求確認原告借貸金額為151萬5,000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高麗敏、陳浚騰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所由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高麗敏、陳浚騰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③被告高麗敏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⑵第一備位聲明:

①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高麗敏、陳浚騰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③被告高麗敏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⑶第二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借貸金額為151萬5,000元,其利息部分於每月超過2萬15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3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

00萬元即系爭借款,契約中已明定應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被告已依約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又原告在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切結申明書自行書寫借款用途為房屋修繕,堪認原告係以修繕房屋為由向被告借款,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書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為何,原告陳稱其係受詐欺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難認有理。再者,原告指稱被告與詐騙集團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否認之,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證明,又縱詐騙集團成員推薦原告向日盛公司借款,此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斯時假扮投資理財公司使然,蓋直接提供借貸管道予原告,一來可鞏固其所扮演角色之權威性,二來可加快詐騙集團取得錢財之進程,衡以民間借貸業者之審核、放款程序較為迅速,且民間借貸業者之廣告、聯絡方式於網路上隨處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從中隨機挑選數間民間借貸業者,提供該等民間借貸業者之聯絡方式予原告,未與常情相違,況依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詐騙集團成員會先給予被害人一組收款帳戶,再推薦被害人詐欺集團所配合之貸款公司,要求被害人向該貸款公司貸款,並由該貸款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該組收款帳戶,此即原告所稱「左手出右手進」之運作模式,如此即可避免詐騙集團蒙受不必要之損失,然被告係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倘若被告係詐騙集團配合之貸款公司,豈有可能會將款項匯至原告名下帳戶,堪認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共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而主張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顯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詐騙,於向被告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時,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所為之簽署行為應屬無效,惟其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法律上依據,亦不足採。

㈡被告係獨立經營之民間借貸業者,本不認識原告,係透過

日盛公司轉介,並僅委任該公司代為處理借貸事宜,被告自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又系爭燁熹仲介費用、系爭日盛仲介費用係原告與日盛公司及燁熹公司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系爭借款之債權金額應為200萬元,原告自行扣除上開仲介費用,顯屬無據,又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借款,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亦無所據。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㈠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而借貸200萬元,並

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後於同年1月29日原告將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㈡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另於113年1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

㈢被告高麗敏於113年1月30日以匯款方式先將100萬元匯入被

告陳俊騰帳戶後,由被告陳俊騰於同日再以匯款方式各匯入50萬元、15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

㈣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匯款18萬5,000元至系爭洪美娜帳戶;同日又匯款34萬至系爭正寶公司帳戶。

㈤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書、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收費明細、切結申明書(卷一第245頁至第257頁)均是由其親簽。

㈥兩造均不爭執被證4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

㈦兩造均不爭執卷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辦理系

爭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簽發系爭本票等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貸與人交付一定金錢予借用人,並約定借用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返還金錢者,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30日、以新專字第3530號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陳浚騰、高麗敏,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月28日,擔保債權種類包括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陳浚騰、高麗敏,債權比例各為200分之50及200分之150)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等;另原告以新專字第3540號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高麗敏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之登記資料、申請資料可憑(卷一第261頁至第307頁),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成立200萬元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則於第6條載明有將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卷一第245頁);高麗敏則於113年1月30日以匯款方式先將100萬元匯入陳俊騰帳戶後,由陳俊騰於同日再以匯款方式各匯入50萬元、15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有原告所有帳戶及高麗敏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另有原告所簽立之收費明細、及載明借款用途為:「房屋修繕」之切結申明書【卷一第254頁至第255頁、不爭執事項㈤】。從而,被告就原告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及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且已將系爭借款款項交付予原告等情,均已盡舉證責任而堪信為真實。

3.原告固主張縱有系爭借款之債權關係,亦係存在於其與日盛公司或燁熹公司間,被告僅為名義上付款人而非系爭借款債權人云云,惟被告委任日盛公司代為處理系爭借款等情,有授權書1紙在卷(卷二第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日盛公司既受被告委託,而由其員工即Line暱稱「芷稜」之人代為處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自得認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係遭詐騙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一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為被告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經LINE暱稱為「沈子萱」者,介紹向Line暱稱「董芫沅」、「牡丹0000000000」借款,該二人再介紹Line暱稱「芷稜」即日盛公司員工為原告辦理貸款,Line暱稱「芷稜」之人再為原告處理系爭借款等事宜,被告並未出面過等情,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卷一第3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89頁),惟查:依原告提出其與所謂「沈子萱」、「董芫沅」、「牡丹0000000000」、「芷稜」之對話紀錄,原告固受「沈子萱」通知抽中股票12張,尚需補繳362萬5,434元,而經「沈子萱」介紹向「幸福借貸」即燁熹公司員工「董芫沅」、「牡丹0000000000」接洽借款,再由其等轉介至日盛公司「芷稜」處理系爭借款,及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本票等擔保品之資料,惟據原告提出其與「沈子萱」、「董芫沅」、「芷稜」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最後的辦法!我只好讓帳戶凍結啦!、沈子萱稱:(貼出幸福借款QR碼)去問問看,有試過才知道到底行不行」(卷一第151頁)、「董芫沅稱:....我們公司沒有配合任何投資平台辦理貸款,如遇投資平台說我們是貸款協辦單位,那是詐騙集團喔..,原告稱:沒有!董芫沅稱:麻煩將線上委辦書打開,詳閱後簽名送出即可。簽完後請告知,我再幫你轉送件部門」(卷一第155頁)、「原告稱:那就麻煩看能否在星期一(1/29)對保!拜託!感恩、芷稜稱:請拍一下你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星期一請你攜帶以下資料,印鑑證明2張、印鑑章、身分證、土地權狀、建物權狀、自然人憑證、原告稱:不能在1/31前嗎?因為我訂的那些傢俱材料及所需要的工具,差一天訂價就差很多,將近差了快4萬元,可不可以再跟金主提一下!謝謝啦!感恩、芷稜稱:已經有幫你爭取了,原則上星期四到帳..」(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以觀,顯見原告係經過輾轉介紹,始以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且在催促日盛公司員工「芷稜」加快核貸程序時,原告自承是因訂購傢俱材料及所需要的工具而急需資金,顯與一般借款理由無異,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知悉原告係受他人詐騙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係遭詐騙而向被告借款,被告為共同詐騙之人或知悉其被詐騙事實或可得而知等情,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而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而簽立系

爭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或知悉原告受詐欺之事實,而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舉證,已如前述。又系爭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被告亦已以匯款方式交付該200萬元借款,原告因此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復徵諸原告簽署之系爭借款之切結申明書記載:「本人保證該借貸資金並非用於投資顯非合理之超高報產品、例如:比特幣、虛擬電子貨幣、保證利之外匯期指、股票代操..等,此次借款用途為房屋修繕,皆無用於上述情形..」(卷一第255頁),又多次催促日盛公司員工「芷稜」加快核貸程序,並自承是因訂購傢俱材料及所需要的工具而急需資金,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輕率、急迫或無經驗等情,是原告在未能證明被告為詐欺行為共犯,或被告知悉原告遭他人詐騙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同意成立系爭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等法律行為及減輕給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之金額為151萬5,000元,其利息部分

於每月超過2萬15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借貸金額為200萬元,且被告嗣後亦將2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原告固於113年1月31日匯款18萬5,000元至系爭洪美娜帳戶,同日又匯款34萬至系爭正寶公司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惟據原告與「董芫沅」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我已確認金主要2%帳管費,但是施小說你們幸福貸這邊要15%服務費,還要帳管費2%?妳再幫我確認一下吧?那妳們幸福貸的費用確實很高?...金額雖然已經匯了,但還是沒有入我的帳戶..這樣還好意思拿帳管費..我要罵代書,他一直要我先匯34萬元,才肯後續處理,一付死要錢的樣子,我請他匯金主的錢後我匯錢完馬上就匯給他」(卷一第159頁至162頁)以觀,足見原告知悉系爭燁熹費用係用以支付服務費用,而非系爭契約約定借貸範圍,復觀諸原告與「芷稜」間之Line對話紀錄:「芷稜:王大哥,金主明天上午會先匯第一筆50萬元給您,再請您將我們這邊的費用18萬5,000元匯到以下帳戶..、原告:OK」,及原告簽署之收費明細:「承辦事項:借款200萬元、帳管費4萬元、預扣利息三個月12萬元、設定文書費2萬5,000元,前項小計18萬5,000元」(卷一第251頁、卷二第75頁),益徵系爭日盛費用係屬原告繳納之服務費用,並未涵蓋在兩造借貸關係之標的金額內,且為其所認知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兩筆費用亦為兩造間借貸範圍,應予以扣除並減少利息支付云云,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對被告所為借貸、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應予塗銷;備位依民法第74條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確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借貸金額為151萬5,000元,其利息部分於每月超過2萬15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