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姜達亨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被 告 東嘉仁
東嘉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東嘉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東嘉仁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5日間某日,將其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0時3分許、同年1月6日9時5分許、同年1月7日9時42分許、同年1月8日9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東嘉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3萬元(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就前開遭詐騙所受之800萬元損害,向東嘉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東嘉仁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東嘉仁明知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00萬元之損
害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與東嘉仁同住之胞兄即被告東嘉謨亦知悉東嘉仁有前開系爭刑案,竟均為脫免東嘉仁受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東嘉仁於111年8月11日佯將其與東家謨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及坐落其上同小段58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各1/2)(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300萬元出售予東家謨(下稱系爭買賣),並於111年9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系爭買賣為被告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東嘉仁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利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東嘉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13條,請求東家謨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東嘉仁所有。
㈢縱認被告間所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東嘉仁未受有系
爭買賣價金之給付,系爭買賣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並致東嘉仁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而有害於原告。再退步言,縱認東嘉仁受有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然系爭買賣價金換算之每坪單價,竟然只有同路段其他房地相近時期之一半,顯見被告間為系爭買賣時均知悉此將損害東嘉仁之債權人的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贈與或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東家謨塗銷系爭買賣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東嘉仁所有。
㈣爰聲明:⒈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
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⑵東家謨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東嘉仁所有。⒉備位部分: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1日所為之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東家謨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東嘉仁所有。
二、東嘉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東家謨則以:關於先位聲明之部分,被告間就系爭買賣確實存在買賣之意思表示,且東家謨有支付價金300萬元,該價金300萬元之約定亦屬相當;刑法對於開拆他人封緘之信函設有刑責規範,東家謨不會開拆他人之信件,更何況是系爭刑案之公文信件,且系爭前案判決是送至監所給東嘉仁而非送至系爭房地。關於備位聲明之部分,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才提起本訴訟,顯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間就111年9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償,且東家謨於斯時亦不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東家謨對於以下各情均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91至192頁);東嘉仁雖係受公示送達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不能準用同條第1項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惟下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見審重訴卷第23至33頁)、系爭前案判決(見審重訴卷第35至38頁)、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審重訴卷第3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審重訴卷第53至55頁)、系爭房地之謄本資料、異動索引(見審重訴卷第83至93頁)、系爭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審重訴卷第129至134頁)、東嘉仁之印鑑證明(見審重訴卷第139頁)、東嘉仁之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重訴卷第25至26頁)、東嘉仁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玟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重訴卷第49至93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卷第109至117頁)、鳳山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見重訴卷第121至129頁)、東家謨之鳳山區農會帳戶(下稱東家謨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重訴卷第131至137頁)、東嘉仁之前案紀錄表(見重訴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參。是以下各情均堪認定:
㈠東嘉仁為東嘉謨之弟弟。
㈡原告於110年1月5日10時3分許、同年月6日9時5分許、同年月
7日9時42分許、同年月8日9時12分許,各匯款200萬元至東嘉仁之合庫帳戶。
㈢關於東嘉仁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東嘉仁犯幫助洗錢罪;此判決於111年6月16日確定。
㈣東嘉仁於111年7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㈤東嘉仁、東嘉謨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該契
約書內容記載:東嘉仁以300萬元出售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予東嘉謨;簽約款5萬元,其餘295萬元待貸款撥款日時給付。
㈥東嘉謨於111年8月9日簽立鳳山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
型化契約,該契約書內容記載:貸款金額為300萬元,撥入東嘉謨農會帳戶;貸款期間為111年9月12日至141年9月4日。
㈦系爭房地原為東嘉仁、東嘉謨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東嘉
仁於111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11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東家謨。
㈧鳳山區農會於111年9月8日在系爭房地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㈨東嘉謨農會帳戶於111年9月12日有300萬元之放款,同日現金提領295萬元,此提領並有「東嘉仁」之註記。
㈩陳玟琦之郵局帳戶於111年9月12日有現金存入295萬元。
東嘉仁於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3月25日間,均在監執行。
關於原告匯款800萬元至東嘉仁之合庫帳戶之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系爭前案判決東嘉仁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所為,係
以被告二人為兄弟;若被告間為真實交易,東嘉仁理應受有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卻未對原告進行清償,反而在系爭前案中表示自己沒有那麼多錢,顯見東嘉仁未受有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再者,系爭買賣價金換算之每坪單價,竟然只有同路段其他房地相近時期之一半,亦可認系爭買賣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其論據。
⒊惟查:
⑴被告雖為兄弟,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尚難僅因交易相對人為
手足關係,即認定其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否認其效力,仍須有其他客觀事證綜合觀察以為據。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僅為系爭房地同路段其他房地相近
時期之一半,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見審重訴卷第49至51頁)。惟同類型買賣標的物(如同一社區之不同大樓、樓層)之價金,有可能因標的物之現況(如是否點交、有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在爭訟等)、當事人之資力、需求等,而有不同之價格產生,此為一般市場交易之常態,尚無從僅因價金較低,即認為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觀證人即協助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周逸騏證稱:我詢問被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何,被告就告訴我是300萬元,因為我認為此金額與市價沒有落差太大,日後應該不會有被國稅局懷疑實際上為贈與而被課徵贈與稅的問題,所以我沒有特別就買賣價金部分給予雙方意見等語(見重訴卷第235頁)。再審酌被告為兄弟,有一定之親誼而非陌生交易,且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3年5月28日經贈與所取得一情,亦有系爭房地權狀、異動所引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43至146頁、重訴卷第223至226頁),是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取得未有成本之付出;且東家謨稱系爭房地買賣係因東嘉仁有金錢之需求而為之等語(見重訴卷第301頁),證人周逸騏亦證稱:因為東嘉謨提出來的存款資料都不漂亮,東嘉謨說是因為之前東嘉仁一直向他借錢,所以帳戶才會都沒有錢,我因此知悉東嘉仁的財務狀況不好等語(見重訴卷第236至237頁),堪認東嘉仁當時經濟上已呈窘迫而確有可能急於出售。綜上,尚難僅憑周圍房地之售價而認系爭買賣價金有不合理之情,自亦無從逕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被告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給付
方式為簽約款5萬元(匯至陳玟綺之帳戶),其餘295萬元待貸款撥款日時給付,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109至117頁)。又該簽約款5萬元於111年8月12日從東家謨之郵局帳戶匯款至陳玟綺之郵局帳戶;其餘295萬元於111年9月12日經農會核發貸款300萬元至東家謨農會帳戶後,東家謨於同日即現金提領295萬元並交給東嘉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301至302頁)。是被告間不惟有簽訂書面契約,並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復有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相符之付款金流資料,具有完整之買賣外觀,自難認系爭買賣有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至東嘉仁收受系爭買賣價金後,要如何使用(清償系爭債權、存入自己或配偶之帳戶等),均與系爭買賣之成立與否無涉。⒋綜上,原告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致無效之情形存在。準此,原告先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贈與或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據證(一)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審重訴卷第9頁)。又依原告所述,其係因於112年9月22日為對東嘉仁聲請強制執行而調取東嘉仁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東嘉仁名下無財產,卻於111年遭課財產交易所得稅,該財產名稱為系爭房地,才進一步調取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資料,而發現東嘉仁原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登記給東家謨,並提出前開稅務資料(見審重訴卷第41至43頁)、謄本資料(見審重訴卷第45至48頁)。觀原告提出之該第二類謄本資料上之列印時間為112年9月23日,並載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邱奕澄自行列印」等語;且111年9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間之系爭房地謄本申請資料(見審重訴卷第119至126頁)中,未有以原告名義申請之紀錄,至最早以「邱奕澄」申請之紀錄則為112年9月23日,而與原告前開第二類謄本資料相符。是以,原告應係於112年9月23日起知悉本件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而其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超過前開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東家謨逕以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該條文之規定,且東家謨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自知悉起已逾1年之情事,是東家謨辯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一事,無從採信。⒉原告備位請求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部分,本院前已認定系
爭買賣確實存在,且東家謨依約支付300萬元價金給東嘉仁,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非無償行為,而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備位請求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債
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東家謨為系爭買賣時明知系爭買賣有害及系爭債權
,係以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且系爭刑案之通知書、判決書均寄至系爭房地,被告間當就系爭刑案、東嘉仁對於原告之賠償事宜等進行討論;況被告於東嘉仁陷於系爭刑案、系爭前案之訴訟期間,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東嘉仁甚申請印鑑證明,均可認東家謨明知系爭買賣有害及系爭債權等語為其論據。
⑶惟查:
①原告就本件相關事件所為之時序表(見重訴卷第155頁,即原
證6,下稱系爭時序表),東家謨對該表格所載之「時間」、「內容」均無意見(見重訴卷第284頁)。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10年10月22日寄到系爭房地,並由東家謨收受,嗣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塗銷系爭房地上之預告登記等情,已如系爭時序表所載而堪認定。然東家謨自陳: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是因為東嘉仁於110年間經濟拮据,經常向我借錢,後來我也沒有錢可以借給東嘉仁,東嘉仁才說要塗銷預告登記以用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等語(見重訴卷第181頁);考量被告若如原告主張之於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時即欲移轉東嘉仁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害及系爭債權,則依一般常情,理應於110年10月間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完畢後,即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怎會於近1年後之111年9月間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以被告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而謂其等主觀上欲害及系爭債權,尚嫌速斷。
②東家謨辯稱:我跟東嘉仁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而向農會
辦理貸款後之一年半左右的時間,才因為有收到假扣押的裁定而知道系爭刑案、系爭前案等語(見重訴卷第233頁);會有系爭買賣係因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後,因東嘉仁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僅1/2,且在我未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下,東嘉仁仍然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才會轉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我,以此方式取得買賣價金而滿足東嘉仁需要錢的需求等語(見重訴卷第181至182、301頁)。復觀系爭刑案固於111年6月16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提起之系爭前案起訴書於111年11月22日始送達給東嘉仁(見系爭時序表),且原告就東家謨於系爭買賣成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已知悉有害及系爭債權一事,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以,被告既均為成年之人,且財務各自獨立、分離,自無從僅以系爭刑案之通知書、判決書均寄至系爭房地,即率認同住在系爭房地之東家謨會開拆該等信件,或東嘉仁會與東家謨就系爭刑案即相關民事賠償事宜進行討論。
⑷綜上,系爭買賣價金300萬元一情,並無低於市場行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系爭買賣自無損於系爭債權;且原告對於東家謨為系爭買賣時明知系爭買賣有害及系爭債權之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撤銷事由存在。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13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東家謨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東嘉仁所有;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東家謨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東嘉仁所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