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8,2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62,7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8,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屏管處)為被告,就兩造間「112年度屏東縣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含未登錄土地)巡管及清潔維護(開口契約)」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起訴後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撤回屏管處,聲明、請求權迭經變更如下述(見屏院卷第17-18、89-90、111-113、119頁;本院審訴卷第25-27、59-68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承
攬工作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下稱作業說明)第5點,包含人工巡管及撿拾垃圾(下稱人工巡撿)、廢棄物清運及處理(下稱廢物清理,與人工巡撿合稱一般工作)、辦理海岸沙灘採機具式(含人工)翻篩作業(下稱海岸翻篩)、重點機動清理(下稱重點清理)4項工作,原告實際履約工作內容均為一般工作,原告已依作業說明第6點第1款前段提出一般工作驗收所須檢附文件,被告僅給付系爭契約第1至2、4至6期報酬予原告。原告完成之第3期、第7至12期工作,並無違約或瑕疵,第3、7至12期報酬依序為2,000,088元、1,965,409元、2,346,221元、2,215,831元、1,939,027元、1,808,268元、1,113,358元,共13,388,202元,被告卻以原告未補正系爭說明第6點重點清理之驗收資料,以減價收受、不予付款、暫緩核銷為由迄未付款,應認各期一般工作均經被告驗收完畢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第3目約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8,202元,及自113年6月6日民事變更追加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作業說明第6點第1款後段,倘遇有大量垃圾清理依重點清理辦理,第3、7至12期工作內容均有大量垃圾清理,重點清理與大量垃圾清理屬不同工作,此為原告所知悉,大量垃圾清理係指「當日每組巡管2名人員無法即時清理完畢之數量」或「當日垃圾量高於平日平均兩倍」。被告於112年6月至10月間,約有40餘次由原告巡管人員發現有大量廢棄物需要重點清理,由被告通知原告實施大量垃圾清理,112年9月1日、10月2日各有海葵、小犬颱風侵襲南部,難想像無大量垃圾清理。原告未提出大量垃圾清理比照重點清理之驗收文件,被告才如附表所示減價收受及扣違約金,第3、7至12期報酬核算後為1,588,987元、1,770,067元、2,106,418元、1,980,332元、1,756,778元、1,643,946元、1,039,169元,共11,885,697元(撥款時扣除違約金共55,547元),原告未出具上開金額發票請款,被告始未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356-357頁):㈠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其性質屬承攬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依作業說明第5點,原告所承攬工作內容包含一般工作、海岸翻篩及重點清理。
㈢系爭契約驗收及請款、減價收受定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及第8款、第12條第2款第1目,與作業說明第6、7點。
㈣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作契約變更。
㈤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第1至2、4至6期報酬予原告,履約內容均為一般工作。
㈥原告就請求系爭契約第3、7至12期報酬,已依作業說明第6點
第1款前段提出工作內容為一般工作之驗收所須檢附文件,但未提出同款後段工作內容為海岸翻篩、重點清理之驗收所須檢附文件。
㈦如原告履行工作內容均為一般工作,且無其他契約扣款(違約
金)、不予付款、減價收受等情事,第3、7至12期報酬依序為2,000,088元、1,965,409元、2,346,221元、2,215,831元、1,939,027元、1,808,268元、1,113,358元,共13,388,202元。
㈧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第3、7至12期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完成第3、7至12期之一般工作,請求前述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各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㈡本件原告實際工作內容僅有一般工作:
⒈原告承攬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包含一般工作、海岸翻篩、重點
清理(不爭執事項㈡),觀諸作業說明第5點(工作內容)第4款重點清理定義乃:遭遇風災、雨災或東北季風或其他原因,倘有大量廢棄物堆積於海岸或其周邊情形,得標廠商應配合機關業務需要,自行調撥人力辦理,於巡查或其他經機關通知之清理案件,廢棄物(不含有毒廢棄物)以每公噸計價;第6點(作業紀錄)第1款後段:倘遇有大量垃圾須清理者,則依重點機動清理執行等語(見屏院卷第190-192頁),均有提及大量垃圾、廢棄物等詞,被告雖稱重點清理與大量垃圾清理屬不同工作,然遍觀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均未見有被告所稱大量垃圾清理乃「當日每組巡管2名人員無法即時清理完畢之數量」或「當日垃圾量高於平日平均兩倍」約款。
⒉兼從被告第7、9、10期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所載:為巡管人
員發現大量天然廢棄物安排重點清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40頁);附表中被告就7至12期各函,如7、8期逕稱重點清理,隻字未提大量垃圾清理,9至12期即令將大量清理(重點清理)並列,仍只稱重點清理過磅單等語,足徵作業說明第5點第4款,係約定遇風災等原因,釀致規模達大量之廢棄物堆積在海岸或周邊需清理,即屬重點清理,大量垃圾清理應為重點清理之要件,非不同工作。而作業說明第5點第4款固約定重點清理得由原告主動通知或被告通知,然何時、情形符合該款之大量廢棄物,被告所稱2種情事在系爭契約、作業說明中俱付闕如,由系爭契約乃勞務採購契約,兩造未就各約款逐一磋商,原告僅承攬112年度系爭契約以觀(見本院重訴卷第222頁),原告顯無從自行判斷何時屬重點清理,僅能仰賴被告依約通知,才可履行重點清理之工作。
⒊觀諸被告第7期驗收紀錄,其中驗收經過記載重點清理日期有
112年7月5至7、10至14、17至21、24至26日,惟驗收結果之重點清理通知日期為6月27日、7月3、13至14、19日,兩者明顯有所出入,甚冒出6月之日期(見本院重訴卷第139-140頁)。被告所稱112年6月至10月有40餘次通知原告重點清理,及同年9月1日、10月2日各有海葵、小犬颱風侵襲臺灣南部等節,經核第9、10期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結果所載重點清理日期固大致相符,且第9期驗收紀錄有與上述颱風警報資料期間相近之重點清理日期(即9月5日),然從驗收結果記載:前用LINE通知清理,完工廠商未附「廠商完工驗收通知表」及過磅前後照片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41-145頁),對照被告提出兩造承辦人員LINE對話截圖,僅零星有112年2、3、5、6、10、12月部分日期對話,並無前揭日期,亦乏重點清理、大量垃圾清理等文字(見本院重訴卷第175-211頁)。從作業說明第6、7點約定本件採書面驗收(見屏院卷第191-193頁),難以原告履約後,始由被告書面驗收所製驗收紀錄或函文,判斷前揭日期是否有重點清理之工作。
⒋況若被告通知重點清理,依作業說明第5點第4款,原告應於
被告通知次一上班日,會同被告指派人員勘查現場及估算數量,於7日清理完畢,若原告未依約辦理,被告得拒絕驗收及給付報酬,達3次尚得終止契約;依作業說明第6點第2款約定,原告尚須製作「廠商完工驗收通知表」、「清運施作過程紀錄表」等文件,及附施作前、中、後照片及卸貨前後過磅照片(見屏院卷第190-192頁),對兩造而言相關程序、驗收文件、違約效果,均與一般工作大相逕庭,如被告確曾40餘次通知原告重點清理,實難想像原告長達近半年願冒違約、減價、終止契約等風險,始終未依約為之;被告除前揭日期不全、未見重點清理等類此文字之私人對話截圖(見本院重訴卷第177-211頁),別無其他可客觀判斷重點清理之佐證,並再三容忍原告違約之舉。
⒌至原告固不否認依被告要求,提出一般工作驗收所毋須出具
過磅單及過磅照片(見本院重訴卷第233-234頁),然兩造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作契約變更(不爭執事項㈣),縱原告自願配合提出前開資料,難執此認定原告實際工作內容含重點清理。
㈢原告得請求第3、7至12期報酬金額為何:
⒈原告本件工作內容均為一般工作,原告就系爭契約第3、7至1
2期報酬,已依作業說明第6點第1款前段提出一般工作驗收所須檢附文件,如原告履行工作內容均為一般工作,且無其他契約扣款(違約金)、不予付款、減價收受等情事,第3、7至12期報酬依序為2,000,088元、1,965,409元、2,346,221元、2,215,831元、1,939,027元、1,808,268元、1,113,358元,共13,388,202元,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至㈦)。觀諸被告就第3期款項,於112年6月29日函知原告開立2,000,088元發票請款,於112年11月14日則函要原告開立1,588,987元發票請款(見屏院卷第33、83-85頁),互核兩函,前函被告所稱減價及違約金共39,846元,較後函20,522元為高,後函主要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裝置有GPS定位系統,定位資料與過磅位置不符,就該車載運75,420公斤合計431,402元款暫緩核銷,惟此揭事由日後或可明定,爬梳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則未列入暫緩、不予付款之事由,被告亦無提出所稱定位、過磅資料與原告實際工作不符之憑,併從前函已言至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堪認被告已驗收第3期完工內容才行文,故此期報酬應以前函所揭2,000,088元為可取。
⒉至第7至12期報酬部分,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函文,均以原告
未補正卸貨後過磅照片及過磅前車斗内垃圾量照片,或未具「廠商完工驗收通知表」而減價收受、扣違約金,然前揭資料皆非一般工作之驗收文件,被告未提出各期一般工作其他扣款(違約金)、不予付款、減價收受之證據,原告請求各期一般工作報酬1,965,409元、2,346,221元、2,215,831元、1,939,027元、1,808,268元、1,113,358元,自無不可。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未見送達回執,惟本院函請被告就追加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121頁),被告亦據以答辯(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相當於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故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被告辯稱各期減價收受、違約金情形(依答辯及被告如各頁碼之函文整理) 第3期(見屏院卷第83-85頁): ⑴本案112年3月份第3批驗收預計請領契約價金2,051,984元,驗收結果補正所附過磅照片8張,因模糊無法判釋數字,垃圾重量依過磅單統計總計22,780公斤(即22.78公噸),依作業說明第7條第4款第2目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減價金額為所報總額130,302元(22.78公噸×每公噸處理單價5,720元)之15%即19,545元,及違約金為減價金額5%即977元,合計20,522元。 ⑵人工巡管部分,經被告政風室會同國財署屏辦處人員現場查核結果,東港段、枋寮段、枋山5-1至5-5段,共7線段現場巡管人員與差勤紀錄表不符,每人當日不發工資(每線段扣1人及含組長1人),共扣款12,050元(1,500×7+1,550,巡管部分不扣違約金)。 ⑶另車號000-0000裝置有GPS定位系統,因定位資料與磅單過磅位置不符,僅就該車載運至私人地磅之磅單共17張(不含載運至崁頂焚化廠2張),垃圾重量總計75,420公斤(75.42公噸×每公噸處理單價5,720元),合計431,402元暫緩核銷。 ⑷扣除前揭減價收受金額19,545元、人工巡管不予付款金額12,050元、暫緩核銷金額431,402元,合計462,997元後,原告應開立1,588,987元發票辦理核銷請款事宜,另違約金977元於撥款時扣除。 第7期(見本院審訴卷第131-132頁): ⑴112年7月份第7批驗收,原告經通知逾期未補正卸貨後過磅照片,及過磅前車斗内垃圾量照片(與載運現場照片需一致),故重點清理部分依過磅單總額及系爭說明第7點第4款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⑵7月份重點清理部分過磅單合計227,671公斤,應扣款金額為契約金額之15%(227.671噸×5,720元/噸×15%=195,342元),7月份原核銷請領契約價金為1,965,409元,減價收受後為1,770,067元,故原告應開立1,770,067元發票辦理核銷請款事宜。另扣違約金9,767元(195,342元×5%=9,767元),於撥款時扣除。 第8期(見本院審訴卷第131-132頁): ⑴112年8月份第8批驗收,原告經通知逾期未補正卸貨後過磅照片,及過磅前車斗内垃圾量照片(與載運現場照片需一致),故重點清理部分依過磅單總額及系爭說明第7點第4款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⑵8月份重點清理部分過磅單合計279,491公斤,應扣款金額為契約金額之15%(279.491噸×5,720元/噸×15%=239,803元),7月份原核銷請領契約價金為2,346,221元,減價收受後為2,106,418元,故原告應開立2,106,418元發票辦理核銷請款事宜。另扣違約金11,990元(239,803元×5%=11,990元),於撥款時扣除。 第9、10期(見本院重訴卷第27-28頁): ⑴112年9月份第9批驗收,原告經通知逾期未補正卸貨後過磅照片、過磅前車斗内垃圾量照片(與載運現場照片需一致),及大量清理(重點機動清理)部分「廠商完工驗收通知表」,故重點清理部分依過磅單總額及系爭說明第7點第4款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⑵9月份重點清理部分過磅單合計274,474公斤,扣款金額為契約金額之15%(274.474噸*5720元/每噸*15%=235,499元),9月份原核銷請領契約價金為2,215,831元,減價收受後為1,980,332元,開立1,980,332元發票,來處辦理核銷請款事,另扣違約金11,775元(235,499元*5%=11,775元),於撥款時扣除。 ⑶10月份重點清理部分過磅單合計212,411公斤,扣款金額為契約金額之15%(212.411噸*5720元/每噸*15%=182,249元),10月份原核銷請領契約價金為1,939,027元,減價收受後為1,756,778元,開立1,756,778元發票,來處辦理核銷請款事,另扣違約金9,112元(182,249元*5%=9,112元),於撥款時扣除。 第11期(見本院審訴卷第133-134頁): ⑴112年11月份第11批驗收,原告經通知逾期未補正卸貨後過磅照片、過磅前車斗内垃圾量照片(與載運現場照片需一致),及大量清理(重點機動清理)部分「廠商完工驗收通知表」,故重點清理部分依過磅單總額及系爭說明第7點第4款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⑵11月份重點清理部分過磅單合計191,517公斤,扣款金額為契約金額之15%(191.517噸×5,720元/噸×15%=164,322元),原核銷請領契約價金為1,808,268元,減價收受後為1,643,946元,故原告應開立1,643,946元發票辦理核銷請款事宜。另扣違約金8,216元(164,332元×5%=8,216元),於撥款時扣除。 第12期(見本院審訴卷第135-138頁): ⑴112年12月份第12-1批(12月上半月)、第12-2批(12月下半月)驗收,原告經通知而逾期均未補正卸貨後過磅照片、過磅前車斗内垃圾量照片(與載運現場照片需一致),及大量清理(重點機動清理)部分「廠商完工驗收通知表」,故重點清理部分依過磅單總額及系爭說明第7點第4款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⑵12月份上半月重點清理部分過磅單合計79,127公斤,應扣款金額為契約金額之15%(79.127噸×5,720元/噸×15%=67,891元),原核銷請領契約價金為773,273元,減價收受後為705,382元。另扣違約金3,395元(67,891元×5%=3,395元)。 ⑶12月份下半月總清理垃圾量為28,794公斤,惟過磅單進場焚化僅7,340公斤,其他垃圾重量為21,454公斤。原告申請核銷金額為340,085元,減價收受部分為所報過磅單重量契約金額之15%(即7.34噸×5,720元/噸×15%=6,298元),減價收受後為333,787元。另扣違約金5%(6,298元×5%=315元)。原告應開立1,039,169元發票辦理核銷請款事宜,違約金3,710元於撥款時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