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陳俊立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林文榮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暨附表所示暫編地號2976⑴、2977⑴、2976-3⑴、2977⑵、2977-1⑴、2977-3⑵、2977-⑴②地號上坐落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同段2976、2976-1、2976-6、2977-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83元暨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令各地號土地以地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物品予以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鳳簡卷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現況測量圖(下稱附圖)暨附表所示之物品清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59元;㈢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有人;嗣被告向原告租賃2976地號土地,兩
造於107年8月23日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租金5年共180,000元,一次付清。嗣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不同意續租,要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未果;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2976-1、2976-6、2977-3地號土地,亦未給付租金,被告所為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前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後臨五塊
厝兒童公園,屬高雄市林園精華地區,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除以12月計算,為16,159元(計算式:(685㎡×1,947.2元/㎡+11㎡×1,680元/㎡+60㎡×1,680元/㎡+250㎡×1,944㎡)×10%×1/12)等語。
㈢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時,租期雖約定為5年,然而當時原告承諾最少再續約5年,因此被告才花費1,300,000元就所承租之土地進行地面整地、搭建圍籬及電動大門、興建地上物等建設,並就右側屬原告胞兄所有土地一同承租及建設,是系爭租約內容非當時實際情況,且被告與原告胞兄早已續約,原告應依誠信原則,至少再續約5年,以符合建設地上物之意義,被告非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係原告不願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租金。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偏遠地帶,左側土地長期種植農作物,且原告土地自113年4月起至今因興建大型排水溝,不便行走,應仍以系爭租約所約定數額即每年36,000元作為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準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鳳簡卷第23-29頁)。
㈡兩造於107年8月24日就2976地號土地簽立系爭租約,雙方約
定租期5年,租金共180,000元,一次付清,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4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鳳簡卷第35-38頁)。
㈢系爭租約雖記載出租之標的物2976地號土地,但原告同意被
告使用2976-1、2976-6、2976-3地號土地,前述地號土地之租金算在系爭2976地號土地之租金內(本院卷第65-66頁)。
㈣原告請求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僅請求2976號土地,其餘297
6-1、2976-6、2977-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撤回請求。
㈤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23日屆滿後,雙方未續訂租約,被告亦未給付租金,惟2976地號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㈥原告寄發高雄青年郵局存證號碼000183號存證信函給被告,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原告不同意續租,並催告被告應將2976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系爭租約期滿日即112年8月23日將297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在卷可佐(鳳簡卷第39-43頁)。
㈦原告同意本件以系爭租約期滿日翌日即112年8月24日做為計
算被告占用2976-1、2976-6、2977-3土號土地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
㈧「倘若」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月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做為計算基準。
㈨113年1月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金額如下(審重訴卷第29-
36頁)
1.2976地號土地為1,989元。
2.2976-1地號土地為1,760元。
3.2976-6地號土地為1,760元。
4.2977-3地號土地為1,986.4元。
三、兩造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以2976地號土地計算)所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查系爭租約1條約定兩造租賃之標的物為2976地號土地(鳳簡卷第35頁);然原告於114年3月28日現場履勘時陳稱:我出租予被告的土地是全部的土地;我們只租他一塊地即2976地號土地,這塊地最大,其他的地都是小的畸零地,也讓被告使用,租金都算在2976地號土地的租金中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另本院勘驗時系爭土地確實全部分為被告使用(本院卷第65-77頁);基上,原告於114年6月17日當庭表示同意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除2976地號土地外,尚包含2976-1、2976-6、2977-3地號土地,且不當得利部分僅計算2976地號土地即可,2976-1、2976-6、2977-3地號土地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變更(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件應討論之範圍為原告請求返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但是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僅限於2976地號土地,不包2976-1、2976-6、2977-3地號土地,先予敘明。
2.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文定之;又按系爭租約租期5年,租期屆滿經雙方同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系爭租約第3條前條約定甚明。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定之。
⑵被告抗辯兩造於洽談系爭租約時,雙方曾約定系爭租約期
滿時,原告同意續租系爭土地5年予被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胞弟甲○○雖證述:107年8月24日簽約時,原
告有說「時間到土地沒有要賣,繼續租」,租金照舊,雖然當時我在場,但我是去工作的,契約都是被告處理,我沒有看契約內容,至於雙方有討論續租問題,沒有寫在租約上,因為在鄉下都講講就續租了(改稱)兩造在簽約時,我沒有在聽,我不清楚他們如何簽訂契約,但是簽完後,他們在聊天時,原告說我們土地沒有要賣,繼續租你們就好,我哥說好,原告說不用寫在租上,只要講講就好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又被告亦陳述:我和原告簽完租約後,雙方在聊天才談到土地沒有要賣,要續租的事情,這是在簽約後才講,簽約前,我跟原告說租期5年太短,但原告說土地不賣,先簽5年,之後再簽5年等語(本院卷第35頁)。
②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之陳述,可知兩造於簽立1
07年8月24日土地租用契約書(即系爭租約;鳳簡卷第35-38頁)時,雙方確實有談論原告是否會將系爭土地出售問題,當時因兩造正要簽立系爭土地,依一般常情,原告應無出售系爭土地之計畫,否則原告不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徒增自身之困擾,迨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完畢後,兩造在聊天時才談到系爭土地沒有出售的話,就再續租,但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期限為5年,原告於5年後究竟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而續租予被告或有意將系爭土地出賣或自用而收回該土地,均屬未知之數,而參前開規定,兩造於聊天時談論之內容,既未就系爭土地租賃之範圍、金額、期限等重要因素為意思表示一致,亦未明白寫入系爭租約中,自無法認定兩造於107年8月24日簽約時已就下一次的租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是以被告此項抗辯,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以2976地號土地計算)所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均不爭執自112年8月24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僅請求以2976地號土地計算,其餘土地即2976-1、2976-6、2977-3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捨棄不再請求(本院卷第95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溪州,該土地前為道路,交通方便,後方則為五福路165巷33弄之住宅區,有林園五塊厝兒童公園可供運動休閒使用,商店較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主要係放置貨櫃屋、怪手等機械一節,有國土測繪局國資雲地籍圖、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3、71-77頁),因此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原告未請求被告給其占用2976-1、2976-6、2977-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認年息以8%為適當;再參兩造均不爭執以113年1月2976地號土地(面積685平方公尺;鳳簡卷第23頁)之申報地價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被告應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9,083元(計算式:{1989×685}×8%÷12=9083.1=9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將附圖暨附表所示暫編地號上坐落之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9,08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被告如以9,083元暨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不當得利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