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李瑞元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李瑞光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3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原告配偶A05為監護人,被告係原告兄長,其明知原告智力已退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2月3日,與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31日、4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原告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3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於112年3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於112年4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3.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4.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於買賣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亦經公證,被告於112年3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200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係因長期與A05感情不睦,且其生活向來由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胞姊李敏華照顧,亦憂心年老健康愈差無所依靠,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得款足敷餘生所需,並有被告照看,此乃原告對自身生活之安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重訴字卷第82-83頁,因論述之便,略有調整字詞)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關係。
2.原告前於112年9月18日經少家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5為監護人。
3.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兩造於112年2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並於112年3月31日、4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4.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自113 年2 月22日交接日起均由A05保管迄今;之前則由被告保管。
㈡爭點
1.原告於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此無效而不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31日、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所有,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於111年2月9日起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有診斷證明書為憑(重訴字卷第107頁),111年5、6月間開始有明顯記憶減退,忘東忘西,事事被動,沒有信心,於111年8月3日經長庚醫院鑑定為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呈現認知功能障礙。112年8月23日經鑑定結果,因有失智症,意識迷糊,無法有意義的表達,各項認知能力中,全面都有缺損,沒有「是非、利害」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已達意思能力全面喪失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少家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8號卷,下稱監宣字卷,第65、67頁)、身心障礙證明(重訴字卷第109頁)可參。
2.因其遭醫師判斷為意思能力喪失是在112年8月間,距離本件112年2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或之後移轉登記仍有一段時間,無從反推買賣當時,同為意思能力喪失。而長庚醫院於114年4月16日函覆本院,據病歷所載,原告於111年11月4 日於醫院接受認知功能檢測結果為輕度失智症,依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可能無法獨自一人處理複雜事務,例如獨自執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該有困難,須專人協助完成,至於病人是否能辨別「買賣」 、「公證」 、「買賣價額」 、「印鑑證明」 、「建物權狀及土地權狀」等意思或知悉「印鑑證明」及 「建物權狀及土地權狀」之用途,應視病人是否確實知悉了解,醫院無法判斷等情(重訴字卷第225頁)。可見買賣當時,若有專人協助完成,讓原告確實知悉了解買賣之意思及相關法律效果,即不能謂原告是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
3.證人即公證人蕭宗元證稱:我在公證當下確認當事人的狀況,是出賣人的對答流利清楚,看起來意識正常,沒有任何恍惚或者回答遲疑、不確定的地方,出賣人有特別表達怕房子賣了之後他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有講好,即使由被告取得產權,還是讓原告繼續住,直到百年為止,買賣契約都是當事人自己親自簽名,當日辦理公證情形就如同函覆113年度鳳簡字第633號民事事件之文件內容所載等語(重訴字卷第275-276、277頁)。
4.而據蕭宗元於113年12月30日函覆113年度鳳簡字第633號事件函文要以:於辦理公證時,會向雙方當事人逐條說明契約及公證書内容,並曉諭雙方於公證人說明或辦理公證過程中有任何疑義,均可即時提出,再由公證人進一步說明契約文字意思或法律效果,最後經公證人確認雙方當事人均瞭解契約與公證之内容後,始由當事人親自簽名,且辦理公證時,亦確認當事人雙方意識清楚且對答如流等情(重訴字卷第169頁)。
5.證人即代書A02則證稱:因為兩造是二等親關係,為了避免產生日後的爭議性,我建議他們可以先去找公證人公證,再來找我辦理過戶移轉的手續,出賣人當日的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及反應都很正常,買賣契約是當事人親自簽名等語(重訴字卷第282、283-285、287頁)。
6.依上開證人所證,原告於公證人蕭宗元及代書A02面前,意識清楚,表達能力正常,且經蕭宗元逐條說明契約及公證書内容、契約文字意思或法律效果,最後經蕭宗元確認買賣雙方均瞭解契約與公證之内容後,始由兩造親自簽名。則買賣當時,既經蕭宗元與A02專人協助完成,佐以原告尚能新增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即「買受人同意出賣人得繼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內至出賣人離世為止」(審重訴字卷第81頁),以維護自身居住之權益,堪認原告當時應了解買賣之意思及效果。
7.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與市場價格有偌大差距,且李敏華訴請原告妻兒遷讓房屋,正常之人豈會做出便宜賣房、驅逐至親之決定,有違常情,足認原告心智缺陷(重訴字卷第365頁)。
⑴然因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之應有部分,而非單獨所有
,且買賣契約約定要讓原告住○○○路000號房屋內至死亡為止(審重訴字卷第81頁),可見除買賣價金外,另含讓原告居住老死之其他對價,則買賣價金低於市價,尚屬合理。
⑵又李敏華雖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身分,另訴原告妻兒A05、李
肇祥遷讓房屋(審重訴字卷第31頁),據被告抗辯是李敏華認為妻兒並未積極照顧原告,每天就是給原告一個便當,但是原告牙齒不好,給他便當他也吃不下,所以就請外籍看護(由李敏華聘任,見重訴字卷第366頁)照顧、煮飯給原告吃,李敏華覺得弟媳非常不盡責,就不要讓弟媳繼續居住,而以共有人身分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等語(重訴字卷第291頁)。已說明另訴遷讓房屋之動機,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在買賣當時,原告已知悉兄弟姊妹將因自己喪失共有人身分後,訴請自己妻兒遷出,僅能認定是李敏華於兩造買賣後之個人行為,不能以此反推買賣當時原告決定有違反常情之處。
8.原告再主張,自原告罹患失智症後,被告及李敏華就處心積慮要求原告這一房依他們方式處理房屋,但原告從未向家人提及要買房子,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原告若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豈會不跟配偶A05拿取權狀正本,而是去地政申請補發,實有可疑(重訴字卷第239、333頁)。經查:
⑴李肇祥於少家法院證稱:在我高一阿公過世時,我父親跟大
伯就已經沒有什麼聯絡,因為父親失智,大伯跟姑姑就要求我們依造他們的方式處理等語(重訴字卷第115-117頁)。
但證人亦稱其在臺北工作,二個月回來一次,回來住二至三天,被告是原告失智後才會來住等情。堪認證人返家與原告同住之頻率低,不能以其回高雄時未聽聞原告要賣房,即認原告無賣房之意。
⑵何況,原告失智前長期經營鐘錶店,因為生病,111年底減少
營業,準備結束營業,有鑑定報告之簡要史可佐(監宣字卷第64、65頁),並由A05於少家法院陳稱111年12月錶店慢慢結束營業,112年8月4日登記歇業完成等語(監宣字卷第93頁),則原告於111年底已無工作營利收入可供生活,實有變賣房地換取現金之動機。又原告出售自己名下財產,未與配偶事先商量,原因多端,被告抗辯原告與配偶長期感情不睦(審重訴字卷第67頁),此觀李肇祥於少家法院證稱「(問:你的父母親相處感情好不好)答:他們的相處方式從我小時候就是這樣沒有改變,因為爸爸從小就怕吵,但是該做的事情都有做,爸爸負責工作,媽媽負責家務」等語(重訴字卷第115頁),未正面回應感情很好,可見一斑,自不能以原告未事先告知配偶,即認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
9.從而,依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時,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或在精神錯亂中,則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於112年3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於112年4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鳳山 草店尾 215-1 71.00 3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 範圍 1 583 鳳山段草店尾小段 215-1地號 鳳山區中山路 117號 3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鳳山 大老衙 227-26 92.00 3分之1 2 高雄 鳳山 鳳山 大老衙 227-49 61.00 3分之1 3 高雄 鳳山 鳳山 大老衙 227-95 10.00 3分之1 4 高雄 鳳山 鳳山 大老衙 227-16 20.00 3621分之350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 範圍 1 273 鳳山段大老衙小段227-26、227-49、227-95地號 鳳山區中山路 137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