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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黃昭暟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郭俊伶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自強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明星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自強路房地、明星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11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卷一(下稱重訴卷一)第133、140-144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1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92年1月30日設立登記昭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於100年9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向訴外人潘仁化購買自強路房地,頭期款為410萬元,其餘950 萬元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支付,原告並將昭暟公司營業所遷至自強路房地,然因昭暟公司前於93年間營運狀況欠佳有跳票紀錄,原告為避免影響房屋貸款,乃將自強路房地借名登記在時任女友即被告名下,兩造斯時已同居,此後自強路房地曾供兩造居住使用,但主要作為昭暟公司營運處所至今。自強路房地之頭期款410萬元,其中160萬元係原告出資,其餘250萬元則來自被告之存款及被告母親A001之資助,房屋貸款之還款來源皆來自原告經營昭暟公司所得,由原告負擔、出資。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又以445萬元向訴外人童雯章購買明星街房地,作為昭暟公司之倉庫使用,房地價款其中400萬元係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郭慕泰借款而得,原告為使郭慕泰放心,故將明星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既於112年7月11日離婚,昭暟公司營運狀況亦趨健全,且原告向郭慕泰所借400萬元已清償完畢,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爰以起訴狀及114年2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自強路、明星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登記為自強路、明星街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自強路、明星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自強路房地、明星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自強路、明星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約自97年間開始交往,100年間論及婚嫁,遂由被告父母出資200萬元、加上被告原有存款及手邊積蓄現款等,合計350萬元投入購置自強路房地及隨後裝潢、家具、家電等支出,該房地之頭期款410萬元有高達73%係由被告支付,貸款之借款人亦為被告,且被告於104年3月前仍從事珠寶設計師工作,所得收入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104年3月間因兩造長子之保母辭職,兩造遂協議改為被告全職擔任家庭主婦、原告則負擔全部家用開銷之分工模式,貸款始均由原告以經營昭暟公司所得支付,但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持有,故自強路房地絕非借名登記。被告取得自強路房地後進行裝潢,約於101年下旬遷入,與原告同住該址,並以其中部分空間供原告經營昭暟公司,兩造於102年2月結婚後亦同。107年2、3月間,被告名下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厚生路之房地裝潢完成後,遂舉家遷移至該厚生路房地。至明星街房地在兩造結婚前,即由原告承租作為倉庫,嗣於108年間出租人去世,原告順勢向繼承人購買,當時因原告資金不足,且房屋過於老舊無法向銀行貸款,原告遂向被告之父母尋求協助,經被告之父母同意無息借款400萬元用以支付房屋價金,原告當時聲稱明星街房地仍將登記被告所有,作為被告之保障,因此搏得被告父母之支持,同意無息借款,兩造未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明星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又因兩造協議104年3月之後家用開銷均由原告負擔,故自強路房地、明星街之相關稅捐、水電費皆由原告出資,但此不足以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2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11日經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於100年9月24日以1360萬元向潘仁化購買自強路房地,

並指定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潘仁化即於100 年11月30日將自強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斯時兩造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

㈢自強路房地買賣總價為1360萬元,頭期款為410萬元,其餘95

0 萬元則由被告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支付。950 萬元貸款之分期款係每月由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償還。

㈣原告於92年1月30日設立登記昭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昭暟公

司自101年1月3日起至今公司登記地址均為自強路房地,自強路房地至今仍作為昭暟公司之營業處所。

㈤104年3月以後至今,自強路房地之貸款之還款來源皆來自原告經營昭暟公司所得,貸款均由原告負擔、出資。

㈥自強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從101至110年度皆由原告繳納、負擔,111年度至今則由被告繳納、負擔。

㈦原告於108年8月15日以445萬元向童雯章購買明星街房地,房

地價款其中400萬元係向被告之父親郭慕泰借款而得。原告並指定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童雯章即於108年10月3日將明星街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㈧原告購買明星街房地後,即以明星街房地作為昭暟公司倉庫使用至今。

㈨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㈥向郭慕泰所借400萬元,已於113年以前清

償200 萬元,郭慕泰就剩餘200 萬元於113 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案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28號),並於114 年1 月7 日與原告成立和解,自114 年3 月1 日起按月分4 期清償剩餘200 萬元,原告已於114 年5 月29日清償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自強路房地、明星街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將自強路、明星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自強路房地、明星街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強路、明星街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被告僅支付自強路房地之頭期款其中250萬元,後續貸款均由原告負擔出資,及自強路、明星街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作為昭暟公司之營業處所、倉庫使用至今,自強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在兩造離婚前皆由原告繳納、負擔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自強路、明星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但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其他可證明渠等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證據,已欠缺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

⑵自強路房地之頭期款為410萬元,兩造對於被告出資金額是25

0萬元或350萬元雖有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出資250萬元,被告則主張出資350萬元),但原告已不爭執被告有出資250萬元〔見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0頁〕,亦不爭執其中200萬元是被告母親A001資助(見重訴卷一第219頁),則被告顯然至少有出資250萬元購買自強路房地,且自強路房地之貸款950 萬元,係由被告以自強路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支付,950 萬元貸款之分期款係每月由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扣款償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因此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負有清償950萬元貸款之債務,此均與借名登記是由實質所有權人全部出資,出名人僅僅出名之本質已然不合。

⑶再原告就自強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原因,雖稱:原告為昭暟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間營運狀況欠佳,有跳票紀錄,原告唯恐因債信不佳,影響自強路房地之貸款,亦恐日後昭暟公司又經營不善牽連個人財產,因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云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0頁、重訴卷一第216頁),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跳票紀錄之證明(見重訴卷一第215頁),亦無法提出因為昭暟公司93年跳票,導致銀行拒絕貸款予原告之證據(見重訴卷一第134-135頁),所述已無實據。縱原告所述昭暟公司於93年有跳票紀錄之情為真,自強路房地是100年間購買,距離跳票已相隔7年,而根據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點第1項規定,註記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3年(見重訴卷一第1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官方網頁關於信用資料之揭露期限之說明,亦表示退票紀錄自退票日起揭露3年,拒絕往來紀錄自通報日起揭露3年(見重訴卷一第373頁),則昭暟公司於93年之跳票紀錄,應不至於影響原告個人於100年間申辦房屋貸款。原告對此雖又解釋稱:因原告不懂法律,誤以為跳票紀錄需10年始能與銀行恢復正常往來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15頁),然原告身為昭愷公司負責人,自不乏與銀行借貸往來之經驗,其對於跳票會影響個人信用既然知之甚詳,當初在購買自強路房屋欲申辦貸款時,自無可能不去詢問了解,僅憑個人主觀直覺即輕率認定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是其此部分之解釋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聲稱係因93年昭暟公司跳票,致其個人無法貸款,始於100年間將自強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與法規、金融實務均不符,難以信實。

⑷原告就明星街房地之借名登記緣由,固主張因購買明星街房

地有向被告之父郭慕泰借款400萬元,為使郭慕泰放心,故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擔保之意,擬於清償400萬元借款後再將明星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嗣因兩造已離婚,郭慕泰已於113年間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故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2頁),然明星街房地若僅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依前揭借名登記之內涵,該房地仍是由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權管理、使用、處分明星街房地,就此而言,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擔保借款清償之作用,故原告主張明星街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係基於擔保借款之目的,反而與借名登記之本質不符,是原告主張明星街房地有借名登記原因,仍非可信。

⑸復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當庭提出自強路及明星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見重訴卷一第267頁),原告則自承未保管自強路及明星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見重訴卷一第138、141頁),則原告自稱為自強路及明星街房地之借名人,卻未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亦與借名登記之常態有違。原告對此雖又解釋稱:因明星街房地係向被告父親郭慕泰借款,自強路房地之頭期款被告母親A001有出資200萬元,所以將權狀質押給A001云云(見審重訴卷第318頁、重訴卷一第270頁),惟原告此前於113年9月18日、114年6月9日提出之書狀,就被告保有房地所有權狀之說明,僅謂:因A001知兩造有結婚之打算,其獲悉原告有意購買自強路房地,乃幫忙出資200萬元購買,原告認為A001為岳母,房地所有權狀讓其保管應無問題,故委由A001保管等語(見審重訴卷第318頁、重訴卷一第149-150頁),並未提及質押一事。又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自強路房地所有權狀是兩造一起拿到我家交給我,明星街房地所有權狀是原告購買不久後交給我,當時是說我家有保險箱,拿給我保管比較不會丟掉。當初所有權狀交給我沒有質押的意思,不是因為買房借錢才質押在我這裡,也不是我要求放在我這裡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83、384、385頁),可見原告所述因質押而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之詞,除與其自己先前陳述不一外,亦與A001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A001雖為被告之母,有偏袒被告之動機,但自強路房地並無向A001借款,A001是資助被告,原告根本無為此質押所有權狀之必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向郭慕泰所借400萬元,已於113年以前清償200 萬元,郭慕泰就剩餘

200 萬元於113 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案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28號),並於114 年1 月7 日與原告成立和解,自114 年3 月1 日起按月分4 期清償剩餘200 萬元,原告已於114 年5 月29日清償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但證人A001證述:原告至今都沒有跟我索討明星街、自強路房地的所有權狀,原告借的400萬元在114年最後清償時,沒有跟我說已經還款完,要我返還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84-385頁),原告亦從未主張曾向A001索討所有權狀正本,故原告本無需質押自強路房地所有權狀,而明星街房地之借款縱使清償完畢,原告亦未要求返還所有權狀,足認自強路、明星街房地之所有權狀由A001保管,應非質押之性質,A001之證述應屬實在可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解釋即非可採。⑹明星街房地係原告出資及向郭慕泰借款400萬元所購買,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該房地縱為原告出資所購買,但當初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因,並非必為借名登記,據A001證述:原告當初買明星街房地借錢時,有說要登記被告的名字,說是要讓老婆安心,所以登記被告的名字。兩造都沒有跟我說過明星街房地是借名登記,被告有跟我說沒有借名登記等語(見訴字卷第388、385、386頁),本院衡以當時明星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近9成係向郭慕泰借款而得,基於父母疼愛親生子女之心理,A001證述原告借款時,有特別向被告父母宣稱要讓被告安心而登記被告名下之情,乃符合我國社會常情,應屬可信。故原告當初購買明星街房地後登記被告名下,應係為給予配偶財產保障之目的,而非基於借名登記約定。

⑺原告自承當初購買自強路房地,除作為昭暟公司營運處所使

用外,亦因兩造斯時已同居,故自強路房地亦兼為兩造住家使用(見重訴卷一第219頁),則當初購買自強路房地之目的,並非僅供原告經營昭暟公司使用,亦有作為兩造同居及婚後居住之目的。而昭暟公司自101年1月3日起至今登記地址均為自強路房地,自強路房地至今仍作為昭暟公司之營業處所,原告購買明星街房地後,即以明星街房地作為昭暟公司倉庫使用至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㈧),被告亦不爭執104年3月以後至今,自強路房地之貸款還款來源皆來自原告經營昭暟公司所得,貸款均由原告負擔、出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自強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在離婚前之101至110年度皆由原告繳納、負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兩造於112年7月11日以前為夫妻,被告所有之自強路、明星街房地提供配偶即原告經營之公司使用,原告亦以經營公司之所得為被告繳納自強路及明星街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此與我國社會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日常生活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常情,及常見由女方全心育兒持家無工作收入,僅男方工作並負擔家庭開銷及房屋貸款、稅捐之家庭分工模式相符,自不能憑此遽認兩造間就自強路及明星街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又兩造離婚後,原告仍繼續繳納自強路房地之貸款,被告亦容任原告繼續使用自強路、明星街房地經營昭暟公司未收回等情,固為兩造陳述一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重訴卷一第135、143頁),然被告對此已解釋稱:因為原告也不返還房屋而繼續占用,所以被告就維持現狀,讓原告繼續負擔貸款,這不是兩造講好的,當初離婚時夫妻財產沒有談成,一直沒有處理,被告歷經原告外遇、急著離婚,又要單獨扶養小孩,離婚初期身心狀況不好,所以沒有心思處理自強路及明星街房地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37-138頁),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7月11日調解離婚時,並未就夫妻財產之分配一併成立調解,此有少家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21頁),原告因而於114年7月8日就兩造婚後財產(含明星街房地及被告目前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厚生路之房地),另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現繫屬於少家法院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37-247頁),則兩造就婚後財產在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無共識且在訴訟中,原告因經營之昭暟公司需使用自強路房地,為避免未繼續繳納貸款遭強制執行而影響公司營運,遂在離婚後繼續繳納貸款,被告亦因原告有繼續繳納貸款,因而維持現狀未請求原告返還自強路、明星街房地之占有,基於各自之利益考量而維持離婚前之狀態,尚非不合理,尚不能據此判斷自強路及明星街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又原告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均不足採信,其未持有自強路及明星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被告對自強路房地有出資至少250萬元並負有房貸債務,均與借名登記之本質、常態不符。且原告當初購買明星街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有特別向被告父母表明係為給予配偶即被告財產保障,與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不合。而原告負擔貸款及稅捐、離婚後繼續使用自強路及明星街房地及繳納貸款之事實,仍不足為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認定,故原告所舉上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自強路、明星街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

㈡原告所為兩造對自強路、明星街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主張既不足採,其進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自強路及明星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自強路房地、明星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 1/2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 12/23 4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路0巷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附表二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27/1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