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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謝蘇玉真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 謝世輝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遭被告以欺瞞或盜蓋印鑑章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民國102年間以公司需要辦理印鑑證明為由,要被告與原告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申辦日是102年12月5日),辦完後,印鑑章交給原告收執,放回家裡的抽屜,不知何時遭被告拿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放在原告大女兒那裡,後來原告向大女兒要回來自己保管,被告於102年間以避免原告年邁恐會遺失物品為由,要求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原告遂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給被告。兩造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時,被告復跟原告稱要按捺指印,原告不知道按捺指印的文件是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在戶政事務所簽「玉」字及按捺指紋時,是簽及按捺指紋在空白的文件上。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2年12月9日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持往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無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也沒有交付買賣價金,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親自去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復親捺指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且在偵查中自承有與被告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事務,且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上是原告之印鑑章無訛,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之過程知之甚詳,被告並無盜蓋原告之印鑑章。㈡原告爭執系爭房地係以贈與名義向國稅局申報,惟被告當時係委託代書全權辦理,並不清楚代書實際係以何原因辦理,且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應以贈與論,此部分與實務操作並無不同,原告主張要無理由。㈢系爭房地之代書確實是涂月香,證人涂月香原先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非其辦理之證詞有誤,且依照涂月香後續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之證詞,其證述當時有與原告確認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並要求其在契約上簽名捺印,足證原告所述非真實。㈣謝世耀在外欠債,原告意思是將系爭房地做買賣過戶給被告,所得價金幫謝世耀清償債務。被告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給原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2-283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3

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2月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21,000元。

㈡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乙方(賣方)欄位有原告親筆「玉」字,及親按捺指紋於其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以公司需要辦理印鑑證明為由,使原告與被告一同去辦理印鑑證明,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章,並以欺瞞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後,再委由代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其名下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以公司需要辦理印鑑證明為由,使原

告與被告一同去辦理印鑑證明,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及以欺瞞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權狀等情,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問:被告如何能夠取得你的印鑑證明過戶?)被告帶我到戶政事務所說他們公司要到我的印鑑證明,他需要我就跟他一起去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與被告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辦完後,印鑑章是原告收執,放回家裡的抽屜,不知何時被被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均有未合,已難認屬實。

㈡被告前於103年1月間提供代書涂月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原告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不動產買賣契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委由涂月香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證人涂月香於112年4月26日偵查時證稱:照正常程序,辦過戶一定要有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文件、印鑑證明、權狀正本、原所有權人及買受人身分證資料,像本案這種是媽媽過戶給兒子,媽媽一定要到場,因為賣方很重要,不可能隨便把房子過戶給別人,我也會要求出賣人媽媽親自到或是要見到本人,如果沒有看到本人,是不能承辦的,本件是我接洽的,接洽後分派給助理陳羿伶送件等語(他卷第51-53頁),並有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資料可佐(他卷第15至33頁),應堪予認定。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乙方(賣方)之欄位(他卷第69-74頁),係伊親自捺印指印於其上,並親筆手寫「玉」字載於旁一事並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既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伊簽名時是空白,自應由其就簽名時為空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在偵查中自承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他卷第66頁),並就系爭房地之102年鳳地字第0898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17頁)上所蓋用之印鑑章及所附印鑑證明(他卷第27頁)俱屬真正亦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自與原告本人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該等登記之公契自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既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遭被告盜用印鑑所為,亦應由其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申請印鑑證明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或有本人之授權始能辦理,設若未經原告配合辦理,被告當無從取得,足認原告當時應有配合辦理印鑑證明之事實,且依高雄○○○○○○○○○○○112年4月12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256600號函及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他卷第37-39頁),益徵原告於102年12月5日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經同日核發後交付原告收受。且衡酌原告斯時申請印鑑證明時係65歲,亦非首次申請印鑑證明,其對於印鑑證明之用途實難委為不知,是原告空言主張應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印鑑章,不知申領上揭印鑑證明之用途,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欄位處按捺指印及書寫「玉」在旁云云,實屬無據。

㈣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原告印鑑證明外,尚需

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義務人提供身份證件,以確保為本人授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而身分證屬識別個人資料重要證件,一般人會將身分證隨身攜帶或妥善保管避免遺失或被盜,土地所有權狀則屬個人重要資產證明,應置於所有權人得以安全管理之處,原告雖稱被告於102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章、騙取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然未曾陳述身分證有遺失或亦遭被告欺瞞而交付被告保管之情,則若非原告交付身分證予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又何以能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稅費及水電費都是原告支付,於103年移轉登記後,稅費及水電費都是被告支付,謝世耀住3樓,也有分擔水電費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後,稅費及水電費即改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就此質疑或查明,直至111年12月,因原告偶然間與被告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被告含糊其詞,使原告心生疑慮而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始發現(他卷第3-4頁之刑事告訴狀),並於112年2月4日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悖於常情。是原告所指被告以欺瞞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復使原告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位處按捺指印及簽「玉」其上,再於103年1月2日擅自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節,核與卷證資料均未符,且迥異於常情,難認可信。此外,原告就被告係於何時,及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又何以遲至111年12月始發現等情,均未再能具體說明及為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前情,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㈤原告復以其並未收到系爭房地價金2,021,000元,認並無系爭

房地之買賣交易,並提出其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然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邱裕仁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向他的母親購買本案房地,因為我們一直都有在聯絡,他們家發生什麼事我也都知道,那時候因為被告的哥哥玩賭博性電玩欠錢,地下錢莊一直討債,他們家中經濟都是靠被告支持,被告有跟我講他媽媽想趕快把房子過戶給他,才不會被他哥哥敗光,被告有跟我借錢,我是將近10年前借給被告,借多少我沒有實際統計,大約10到20萬等語(偵卷第21-23頁);證人即被告之姊夫周榮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A02的姊夫,他有和我借過錢,是A02的太太鍾惠亮去跟我太太說他先生家裡有急用,要跟我借錢,我沒有向他問借錢原因,想說是真的有緊急的事情,就跟我太太說可以借,我記得是陸續借給A02的,只有102年12月9日這筆10萬元我有印象是從我高雄銀行帳戶裡領出的,我本身是開早餐店的,有時會將早餐店的收入直接拿給A02,我沒有記帳,且借錢之事因時間太久,無法想起確切金額,印象中沒有超過50萬元,但應該有30萬元,也有可能達到40萬元等語(偵續卷第181-183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鍾惠亮於偵查中證稱:A001在102年的前2、3年,陸續提過房子要賣給我們,因為A001的另外一個兒子也就是我的大伯謝世耀有在玩賭博電玩,陸陸續續跟錢莊借不少錢,當時A001跟A02說要幫謝世耀還錢,就想說把她的房子賣給我們,我們付現金給她,她再拿錢去還謝世耀的債務,這事我是聽A02說的,我們就四處想辦法借錢,我自己有跟親朋好友、銀行、保險公司借錢,印象中有拿我的三商人壽保單去借了87,000元,還有向銀行借一筆58,971元,也有向我媽媽借25萬元,我借來的錢都是用提款卡領現後交給A02,另外我的薪水,一個月約3萬元,是領現金袋,每次領薪後就留5,000元至1萬元,其餘都給A02等語(偵續卷第293-295頁),並有證人周振乾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36頁)、證人邱裕仁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37-45頁)、證人鍾惠亮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53-59頁)等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辯:為湊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了我自己及配偶鍾惠亮之薪水,另有向邱裕仁、周榮華借款等情節大致相符,而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距上開證人作證之時已近或逾10年,其等雖無法具體陳述當初被告向其等借款之具體金額,惟均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證人等借款,而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之借款金額(不含證人鍾惠亮之薪水),估算被告籌得之購屋款約介於795,971元(100,000元+300,000元+87,000元+58,971元+250,000元)至995,971元(200,000元+400,000元+87,000元+58,971元+250,000元),若再加計證人鍾惠亮2年之薪水54萬元【(每月30,000元﹣家用平均值7,500元〈證人鍾惠亮自述每月會先扣除5,000元至10,000元,為方便計算,採平均值〉)×12月×2年】,被告籌得之購屋款約介於1,335,971元至1,535,971元,且被告亦有工作,每月均有薪水,亦有存款,此觀被告之鳳山區農會及郵局存摺影本自可明瞭(他卷第79-107頁),則被告確有可能籌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金,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上開3位證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客觀證據為證,被告所辯較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㈥證人涂月香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兩造曾於102年12

月29日、12月30日、103年1月15日至事務所交付買賣價款」(偵卷第16頁)、「(問:本件有無買賣價金的交付?)超過十年,我沒有印象」等語(偵續卷第169頁),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當時係如何向兩造確認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交付過程,但亦無足證明被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證人涂月香復於偵查中證稱:「…不動產買賣金額很少,應該沒有現金交易。…我覺得本件買賣契約是形式。…本件應該是贈與。…有可能是受贈人或買方要向銀行辦貸款,有買賣契約書比較有可能容易貸款」等語(偵續卷第169-171頁),顯然是以不動產買賣金額較少來推論兩造應該沒有現金交易之臆測之詞,且系爭房地交易之贈與稅申報書上勾選之案件類別固為「一般贈與案件」,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該法令之規定,僅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並未就私法契約關係作實質之認定,因此不能遽謂該等親屬間財產買賣之行為,於私法上一概係屬贈與性質。查,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及卷內證據,已足證兩造間確實有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而證人涂月香就贈與稅申報書與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完整附件所載內容不相符部分,於偵查中係證稱:只要是正式受委託二親等間的買賣,申報贈與稅的流程就包含在內,一般二親等間的不動產過戶,不會刻意用贈與或買賣方式處理,因為契稅跟土增稅都相同,本件有可能是當時申報贈與稅勾選的時候沒有注意到等語(偵續卷第107-108頁),而觀以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契別及稅率」欄係登載「⒎二親等間買賣」,此有上開繳款書1份附卷可查(他卷第23頁),已難排除贈與稅申報書係勾選錯誤所致,基此,尚難以上開贈與稅申報書與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基於「買賣」或「贈與」有所不同,即逕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㈦綜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被告,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印鑑章,以欺瞞方式騙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核與卷證資料均有未符,委無可採,反可認定兩造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102年12月5日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上揭印鑑證明,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於103年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