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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林真好(原名王枝好)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黃亦薇劉建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請求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3年度執字第901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83年度促字第221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83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且原告於民國83年間因案服刑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未曾收受系爭判決,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顯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拍定系爭房地,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45萬0,85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案款計345萬0,852元返還予原告,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1年6月18日邀同訴外人李德旺、陳崎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50萬元,有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可憑。被告於83年間對陳崎山取得甲支付命令、對原告及李德旺取得系爭判決後,分別於84年、89年、91年、92年、94年、95年、97年、100年、104年、109年及113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時效應重行起算。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取得確定之甲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並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必審查執行名義具一定要件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歷經多次執行,當可認執行名義業經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確定。又縱原告於83年間在監服刑,不足以表示原告在獄中並未收到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系爭判決經新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再者,原告向被告借款後,不依約履行,被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無違法情事,被告依法取得拍賣分配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02至103、222頁):⒈被告於83年間分別對陳崎山取得新北地院(原板橋地院)甲

支付命令、對原告及李德旺取得新北地院(原板橋地院)系爭判決。

⒉被告前持甲支付命令、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⒊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系爭房地後,被告受償金額為345萬0,852元。

⒋被告曾對原告及李德旺、陳崎山等3人分別於84年、89年、91

年、92年、94年、95年、97年、100年、104年、109年及113年間為11次聲請強制執行。

⒌原告於83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因案在高雄分監受刑。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系爭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自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償之款項345萬0,852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債權,業據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

書、系爭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借貸償還說明書、存款印鑑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見審重訴卷第79至83頁、重訴卷第59至67、121、123、271至274頁)。

⒊原告固主張:未簽立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查:

①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我曾經營集祥電器行,前

夫李德旺在我的電器行幫忙,我們是家電中盤商,我有讓李德旺使用我的印章,因為有時我很忙,是他在用,我們都會一起使用我的印章,我沒有特別說什麼時候可用、什麼時候不可以用,我只是跟他說生意上正當的往來都可以用,陳崎山是李德旺的姊夫,當時我們跟陳崎山有往來,剛剛提示的資料有的字也跟我很像,但不是我簽的,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存款印鑑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都是我的印章沒錯,但我都放在電器行裡面,電器行也是住家,我的印章都在抽屜裡,有時我要出去,就會給他們蓋等語(見重訴卷第284至287頁),足認被告所提出「借貸償還說明書」上所載之集祥電器行確實為原告先前經營之電器行,且原告曾授權李德旺使用原告之印章。復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於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書寫其原名「王枝好」之字跡(見重訴卷第289頁)與前開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等系爭債權相關借貸資料,其中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欄、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抵押人)」欄、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等處簽名(見重訴卷第59、63、65、121頁),「王」字最後一筆末端有往下斜情形、「枝」字「木」與「支」往右下傾斜之角度、「好」字「女」及「子」之運筆、連筆方式等,均與原告當庭親簽原名之書寫方式甚為相似,該等文件是否如原告主張非其親簽,實屬有疑;至其餘授信約定書之「代表人」欄、借貸償還說明書之「立書人」欄等處簽名(見重訴卷第61、67頁),則明顯與原告當庭所簽寫原名字跡有異,但除簽名外,下方另蓋有印文。而本件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等相關借貸資料均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一事為真,然上揭有簽名之文件及未簽名僅蓋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重訴卷第271頁)等資料,均蓋有原告自陳為其所使用之圓形印章印文,依民法第3條規定,蓋章已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於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證系爭債權之系爭借據等文件上印文為何人所盜蓋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一事為可信。

②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等系爭債權借款文件

上印章之印文為何人所盜蓋,原告主張其未簽立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借款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憑,難以逕採。

㈡系爭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確定?原告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償之款項345萬0,852元,是否有理?⒈系爭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確定?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是以,判決如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該判決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以原告積欠消費借貸款項為由,對原告及李德旺起訴

請求清償,新北地院(原板橋地院)於83年10月8日以系爭判決判命原告及李德旺應連帶如數給付本息,該案最後收受系爭判決日期為83年10月19日,系爭判決於83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79至83頁、重訴卷第75頁)。本件系爭判決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新北地院113年5月13日新北院楓資檔字第15741號函文在卷足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01頁),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若無未合法送達之確實反證,則應認為系爭判決已經合法送達而確定在案,不應僅因原告於83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因案在監服刑,即冒然遽認定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系爭判決上雖僅記載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現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原告遷徙紀錄資料見重訴卷第39頁),未備註原告所在監所,然實務上判決送達之處所,未必僅以判決上記載之地址為唯一送達地址,判決書縱漏未記載處所,如當事人事後有陳報其他地址或法院職權上查知有其他地址、當事人有在監押情形、其餘應受送達處所,法院仍會對其餘地址或監所等處所為送達,而其餘送達地址並不會顯現在裁判書上,故原告單憑系爭判決上只記載原告當時戶籍址而據以主張系爭判決僅送達該址、未送達監所,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尚嫌速斷,而非可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判決除對其上所記載之戶籍址為送達外,並未對原告服刑之監所送達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即難遽採。

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判決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

償之款項345萬0,852元,是否有理?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原告,則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分配受償345萬0,852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請求被告返還拍賣系爭房地受償之金額345萬0,852元,並無所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金額345萬0,852元返還原告併給付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債權;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連帶債務人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⒈王枝好即林真好 〔借款人〕 ⒉陳崎山 〔連帶保證人〕 ⒊李育融即李德旺之限定繼承人 〔連帶保證人〕 375萬1,427元 自8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結算未清償之違約金76元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