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延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芊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685,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4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