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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李隆宇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蘇淯琳律師被 告 施棟瀝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本件房地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重訴卷第17-21頁),是以兩造就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56萬6995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2,59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由第三人丙○○代理將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2億5,949萬元總價出售予被告,並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簽約款2,595萬元,兩造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公契用印手續、被告則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稅款2億3,354萬元,並於113年(系爭契約誤載為112年)5月15日辦理交屋。被告於簽約當日開立本票以給付簽約款2,595萬元,並將系爭本票交予承辧地政士即訴外人吳慧敏保管,嗣被告未依糸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期程完成公契用印、給付完稅款、辧理交屋,故伊先後於113年4月3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至8日內履約,否則即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告已支付之全部款項,然未獲置理。伊因此於113年5月2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13年5月28日函文)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内支付違約金及簽約款至伊帳戶,亦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系爭契約於113年5月28日函文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5月29日業已合法解除,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被告已付款項即簽約款2,595萬元。再者,系爭不動產並無被告所稱不得申請危老貸款之情形,此由伊曾以系爭不動產申請危老貸款並獲銀行核貸即可為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特約系爭不動產不得申請危老貸款雙方業已同意無條件解除一節,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再者,伊因被告未依限履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預期利益損失、損害,合計金額已高於伊得依約請求之前揭違約金數額,本件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自無過高,而需加以酌減之必要。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然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屋齡老舊,伊欲向銀行申請「危老計畫貸款」以求重建,故兩造特別約定「

二、本買賣標的買方欲申請危老計畫貸款,若無法申請,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所收價款無息返還,其衍生之代書費由買方負擔」(下稱系爭特別約定),伊於簽約當日並將系爭本票及1,000萬元支票各乙紙交付予吳慧敏代書保管。同時,伊亦即刻開始辦理申請危老計畫及危老計畫貸款,預計於113年7月底完成相關資格申請,然經伊向負責本建案建築師賴盈佐求證之結果,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中僅有附表一編號7「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土地)可申請危老計畫,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可申請危老計畫,預估銷售坪數將達160.64坪之落差,伊原擬透過協商解決此爭議,故一再去函通知原告表明有意協商、履約,然原告卻無意協商,反不斷來函催逼伊應依依約付款。於此情形下,有鑑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及房屋仲介人員均明確告知伊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屬可申請危老計畫之標的,為確保伊申請核准危老計畫及危老貸款無虞,方有系爭特別約定,伊自得依特約約定,因系爭不動產無法全部申請危老計畫貸款,而解除契約,至原告請求解約,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僅假設語氣),依系爭特別約定伊無從申請危老計畫貸款,兩造均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且無息返還相關款項、回復原狀,是原告並無任何依據得請求沒收簽約金或違約金。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前揭違約金,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損害項目中,其中預期出售第三人可獲利益4,411萬3,300元之損害,尚未實際發生自難認屬原告所受損害,至於其餘附表二編號2-4所受之損害,核與前揭違約金2,595萬元,差距甚遠,原告依約所得請求違約金,自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約定由被告以價金2億5,949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開立面額2,595萬元之本票交付承辦代書吳慧敏保管。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兩造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公契用

印手續、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稅款2億3354萬元,並於113年5月15日交屋。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

約條款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第2項規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應賠償賣方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第14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條件,確係出自雙方之真意及自由意志,並無錯誤或於輕率急迫無經驗情形下訂立等情事。」㈤原告已於先後於113年4月3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7日

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至8日內履約,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原證3,審重訴卷第27至32頁),上開3份存證信函,被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前收受,原告復於11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原證4)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契約,113年5月28日之存證信函,被告係於翌日即113年5月29日收受。

㈥系爭契約特約第二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之買方欲申請危老計畫貸款若無法申請,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

㈦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給付完稅款2億3354萬元。

㈧於兩造締約前,原告曾以系爭不動產申請危老計畫後獲核准,並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獲貸款額度1億46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1項解除系爭契約?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特約雙方已同意無條件解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95萬元?㈣倘原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1項解除系爭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買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價款: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臺幣:2595萬元整,買賣雙方簽署本契約時同時給付。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定金,均視為簽約款一部分。備證用印款:買方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稅款:新臺幣2億3354萬元。民國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尾款: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買方付清尾款,辦理交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7-24頁)。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兩造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公契用印手續、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稅款2億3,354萬元,並於113年5月15日交屋,是倘原告未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2億3,354萬元與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即得於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

2.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完稅款2億3,354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不爭執事項㈦)。又審酌,原告已先後於113年4月3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8日內依約給付價金,並表明倘未依約履行,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於同年5月28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為沒收被告已付價款2,595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上開113年5月28日發出之存證信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特約雙方已同意無條件解約,有無理由

1.被告固辯以:依系爭特別約定,若系爭不動產全部無法申請危老貸款,兩造同意無條件解約,系爭不動產僅有其中系爭89地號土地得申請危老貸款,非全部得申請,兩造已同意無條件解約,原告自不得解約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特約第二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之買方欲申請危

老計畫貸款若無法申請,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見審重訴卷第21頁)。依此約定之文義觀之,僅有本買賣標的之買方(按即被告)若無法申請危老貸款,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並無如被告所稱需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得申請危老計畫,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約定。⑵關此部分爭議,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系爭不動

產可否申請危老計畫,據其函覆系爭不動產中之89地號土地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至於附表所示83、86、87、88等4筆土地,另依同條例第6條第5項規定,依第3條第2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第1項至第3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其面積不得超過第3條第1項之建築基地面積即358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準此,系爭不動產中89地號土地可申請危老計畫,其餘附表所示之土地,83、86、87、88等4筆土地均屬可合併鄰接之土地,亦得納入危老計畫之申請,僅容積率之計算,受有一定限制。又審酌,於兩造締約前,原告曾以系爭不動產申請危老計畫後獲核准,並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獲貸款額度1億4,6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以111年3月22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11396160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乙○○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得用以申請危老計畫、並得申請危老計畫貸款,並不符合系爭特別約定,不得申請危老計畫之要件。

⑶至被告另以證人甲○○之證詞為據,主張依兩造締約時之經過

,足認系爭特約兩造締約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土地均得申請危老貸款云云,然證人甲○○雖曾於本院證稱:締約時伊與被告同行。伊有聽到乙○○於締約過程有擔保本買賣標的均可申請危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證人丙○○即原告授權締約之人亦於本院證稱:系爭特別約定,兩造之真意為因為被告詢問能否申請危老計畫貸款,所以我們就擔保可以申請危老計畫貸款,但未擔保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可申請危老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衡酌上情,陪同被告到場之證人甲○○與代理原告到場之證人丙○○就系爭特別約定,原告有無擔保系爭不動產可「全部」申請危老計畫,抑或僅是擔保系爭不動產可為危老貸款之申請,有相歧異之證述,則關此部分之契約解釋,自應回歸由被告親自簽署之系爭契約特約第二條之文義,而依系爭特別約定之文義僅有本買賣標的之買方(按即被告)若無法申請危老貸款,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並無如被告所稱需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得申請危老計畫,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約定。至證人甲○○雖曾聽到原告之代表為丙○○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可申請危老計畫之陳述,亦應僅屬兩造締約前之討論過程,仍應以上開系爭契約特約第二條之文義為準,亦即僅有系爭不動產若不得申請危老計畫貸款始屬雙方同意解約之情形,不及於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得申請危老計畫,衡酌上情,被告執此抗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

595萬元?

1.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應賠償賣方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準此,倘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沒收原告已付價款。

2.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開立面額2,595萬元之本票交付承辦代書吳慧敏保管之事實,為所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價金2,595萬元交承辦代書保管。又原告違約遲付價金2億3,354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催告限期給付價金,未獲置理,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有前揭違約之情事,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請求沒入被告已付價金2,595萬元。㈣倘原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予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應均受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目的、擔保功能與效力雖不相同,然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第2項規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應賠償賣方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第4項規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0頁)。其內容雖未載明懲罰性之文字,惟審酌約定內容載有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顯係兩造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係確保契約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且明訂違約金之請求,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核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依上開說明,除應審酌債權人所受損害,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3.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約之情事,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得請求沒入被告已付價金2,595萬元,業如前述,被告抗辯:縱原告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因被告違約已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之金額已大於得請求之違約金,自無酌減之必要云云,經查:

⑴首就原告主張所受附表二所示所受利益、損害項目、金額是否有據部分,審酌如下:

①原告主張預期利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被告違約期間,曾

有第三人透過仲介向原告洽談,然原告因系爭契約尚未解約,致喪失與第三人締約之機,參酌行政院公佈112年度同業利率標準,不動產買賣淨利為17%,以系爭契約之價金2億5,949萬元計算,原告受有4,411萬3,300元(計算式:2,594,90,000×17%=44,113,300)之預期利益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與第三人尚未實際締約自難認屬原告可預期獲得利益云云,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112年度同業利率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就第三人有意與系爭契約相同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認原告有何客觀確定之具體締約機會可獲得系爭不動產出售利潤4,411萬3,300元(計算式:259,490,000×17%=44,113,300),尚難認其確有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得預期可取得上開利益,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喪失與第三人締約可獲利潤4,411萬3,300元,尚難認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因此受有以系爭不動產貸款需多繳

納112年12月至114年1月止利息共計449萬3,168元,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貸款每月還款金額利率總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就該總表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惟審酌,倘被告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即給付第二期價金,於斯時起原告始無須負擔貸款利息,故因被告違約原告因此多負擔利息之期間,應自113年4月30日起算,又審酌於解除契約後發生之損害,即非違約金酌減時應予考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受貸款利息損害計算期間之終期,應計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通知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5月29日(按即系爭契約解除之日)共29日,並依原告所提出前揭利率總表計算約為70萬3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利息損失,尚難認為可採。

③原告主張因管理系爭土地而需另支出購地後圍籬費用30萬元

、管理費用10個月共計25萬元損害部分,亦屬本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受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推認原告此部分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④原告主張因本件糾紛支出裁判費用,亦屬本件因被告未依約

履行所受損害云云,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準此,關於訴訟費用本係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故訴訟費用於訴訟有結果前均難確認究竟應由何人負擔,亦即訴訟費用未必最終係由原告負擔,自難認定關於訴訟費用支出,均屬原告本件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⑤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業已支出仲介費518萬9,800

元,亦屬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並提出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依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所載:「壹、委託價額1.買賣假款變更為新台幣2億5,940萬元。肆、特約事項:貳%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主張因本件買賣支出仲介費用518萬9,800元(計算式:

259,490,000×2%=5,189,800),堪信為真。又審酌,一般居間仲介均按買賣價金之一定比例收取居間報酬,被告若未履行債務,原告即因此受有上開無益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支出仲介費應屬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堪認定。⑥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以致受有價金6年有

餘(按即訴訟三審之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失為7,788萬2,546元(計算式:259,490,000×(6+1/365)×5%=77,882,546),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審酌,倘被告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即給付第二期價金,故原告所受價金利息損失,起算日應為113年4月30日,又審酌於解除契約後發生之損害,即非違約金酌減時應予考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受價金利息損害計算期間之終期,亦應計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通知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5月29日(按即系爭契約解除之日),自113年4月30日計至同年5月29日,共29日,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原告所受價金預期利息損失應為103萬851元(計算式:259,490,000×(29/365)×5%=1,030,851,未滿1元,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⑦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於692萬965元(計算式及細項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又審酌,原告為處理系爭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能及使用收益權因買賣進行中而受有相當限制卻仍須支付規費、稅捐等基本費之損失)等。併考量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被告履約所必要之限度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沒收被告第一期款2,595萬元充作違約金,其數額尚屬高,應予酌減至1,3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審重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永裕街43號) 10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永裕街51號)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編號 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項目 金額 計算式: 本院認定金額 1 出售第三人可能獲利 44,113,300 2594,900,000*17% 0 2 合作金庫貸款利息 4,493,168 112.12簽約後至114年1月止已繳納之利息(參見原證10附表,本院卷第131頁) 700,314 3 購地後圍籬費 300,000 0 4 土地管理費10個月(113年5月依約交屋翌日至114年2月) 2,500,000 25,000*10=250,000 0 5 裁判費 1,194,464 298,616+447,924+447,924=11,94,464 0 6 仲介費 5,189,800 2,594,900,00*2%=5,189,800 5,189,800 7 價金利息損失 77,882,546 000000000*(6+1/365)*5%(已起訴算至三審終結6年有餘計算) 1,030,851 135,673,278 6,920,965附表三:貸款利息損失本金 104,380,000 41,620,000 日期 計息起止日 利息金額 0000000 4/19-5/19 350,157 0000000 5/19-6/19 350,157 700,314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