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陸月華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被 告 朱高榆婕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宏鑫律師簡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陸國樑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04萬43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04萬4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陸國樑為姊弟關係,被告為陸國樑之女。自民
國97年7月起至陸國樑112年11月過世止,陸國樑因年邁無法自理生活,亦無人照顧,遂由原告獨自照料,期間之生活照顧、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均由原告支出,陸國樑扶養母親即訴外人陳玉秀之費用,亦因陸國樑無法維持生活,而由原告代為支出。茲被告為陸國樑生前唯一扶養義務人,對陸國樑負有扶養義務,其扶養順序優先於原告,且無不能扶養之情事,然實際照料陸國樑者為原告,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扶養、醫療或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是被告自97年至112年11月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原告則因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另原告本無義務而為被告代為扶養陸國樑之行為,其代墊陸國樑扶養費實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
㈡其次,原告及陸國樑之母陳玉秀為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7
月間,已年近80歲,患有失智症,需專人看護,陳玉秀因年事已高及其身體狀況,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陸國樑自97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共131個月、自108年6月至112年11月陸國樑死亡止共54個月,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706元(含管理費)、2萬元,向訴外人蔡安順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橋和路租屋),與陳玉秀共同居住,由陸國樑負擔租金之半數,另半數則與原告、其他兄弟姐妹約定由陳玉秀所育4名子女共同負擔,除原租賃契約外,後續陸國樑與蔡安順未簽立書面契約,且雙方合意自108年6月起,每月租金調漲為2萬元,因此陸國樑應負擔全部租金5/8。該筆租金費用長期由原告以現金、匯款方式,按月支付予蔡安順,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租屋費用212萬4679元【計算式:(17,706元/月×131月+20,000元/月×54個月)×0.625】。訴外人林丁暮自97年7月起,按月收受原告現金給付2萬5000元、3萬元,作為照料陳玉秀之看護費用,及代為陳玉秀添購營養補品、食品和尿布等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自97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費用分別為462萬5000元、555萬元,陸國樑於104年3月9日與訴外人劉國鑫發生肢體碰撞衝突(下稱系爭碰撞衝突)後受重傷,需專人看護協助,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陸國樑未曾向法院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或協商減少、免除扶養義務,陸國樑自仍應負擔陳玉秀1/4扶養費,縱認陸國樑自104年3月9日後生活無法自理,至多僅減輕其對陳玉秀之扶養義務,而非全然免除,因該2筆支出應由陳玉秀之4名子女各負擔1/4,陸國樑部分因無力維持生活,遂由原告代墊其應負擔部分至陸國樑死亡,是被告應返還115萬6250元、138萬7500元予原告。㈢又因陸國樑與劉國鑫於104年3月9日發生系爭碰撞衝突,而受
有頭部挫傷、頭頂部撕裂傷併血腫、顱骨骨折、顱内出血、右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顯著障礙併左側半身無力、臨床失智症,併存有認知功能障礙等無法復原之重傷,經評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需專人看護協助,陸國樑復於112年10月25日入雙和醫院治療並接受手術,直至112年11月10日因死亡而出院,原告因此分別支付醫療費用59萬0314元、8萬5351元、民事、刑事委任律師費用19萬元,其中醫療費用59萬0314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復因陸國樑發生系爭碰撞衝突後,需專人看護協助,其本身又患有糖尿病、身心疾病,難以回復至正常基本功能狀態,故未從事任何工作,並無工作收入,已符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原告遂自104年8月起至112年11月止、計100個月,按月支付3萬元之看護費聘請看護,及按月以現金給付3萬元之生活費予陸國樑,各計300萬元、300萬元,共600萬元。
㈣陸國樑死亡後,為辦理喪葬事宜,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21萬0
840元(含祭祀用品費、告別式場地費、喪葬處理費、靈骨安奉費等)。又就陸國樑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3600)、同段15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係陳玉秀借名登記於陸國樑名下,雙方約定於108年後稅捐費用由陸國樑負擔,故自108年起至112年間地價稅每年1萬2791元,係由原告代墊,合計6萬3995元。惟系爭兩筆土地直至107年始經裁判分割,且土地上仍有橫跨多筆地上物,殊難輕易變現,供陸國樑之扶養費或維持生活。
㈤經合計,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包含租屋費用212萬4679元、
陳玉秀看護費115萬6250元、陳玉秀扶養費138萬7500元、陸國樑看護費300萬元、陸國樑生活費300萬元、陸國樑醫藥費59萬0314元、8萬5351元、委任律師費用19萬元、喪葬費用21萬0840元及地價稅6萬3955元,合計1180萬8889元(其餘損害刻正計算中)。另陸國樑對被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假使經法院判斷被告免除扶養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行政判例所指,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故不因被告對陸國樑之扶養義務不存在,而免除被告應負擔陸國樑生前之扶養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萬88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自97年7月起至陸國樑104年3月9日系爭碰撞衝突止,依陸國
樑北院判決記載略以:原告於該案證稱:陸國樑受傷前擔任采樺上光有限公司(下稱采樺公司)、廣榮上光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負責與客戶接洽業務,陸國樑主張每年年收入至少有83萬5934元應屬合理等語,可知陸國樑係得為實際商業行為之人,斯時月收入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5至6倍,故陸國樑遲至104年3月9日以前,身體狀況上仍屬健康,經濟狀況更屬無虞,要難謂有原告所指述之「因年邁無法自理生活,亦無人照顧」情事。自104年3月9日起至陸國樑過世時止,依北院前案判決理由記載,陸國樑縱因系爭碰撞衝突受有部分身體機能受損,惟自醫學角度觀察,就生活自理程度尚屬「可自理」之狀況,尚可從事「輕便工作」,故原告所指陸國樑「因年邁無法自理生活亦無人照顧」等語,實與專業之醫學診斷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證明陸國樑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況,縱原告於陸國樑生前實有支出生活照顧、醫療、扶養其母之扶養費等費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實無法排除陸國樑有以己身之儲蓄直接付款,或由原告墊付後再行還款之可能性存在,就此尚待原告舉證。
㈡其次,陸國樑之名下資產,就不動產部分,仍有系爭兩筆土
地之所有權,以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萬2200元/平方公尺計算,價值分別為43萬9713元、819萬1934元,以113年度之新北市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6400元計算,陸國樑若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即得供其生存526個月(約為44年),全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況。如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毗鄰不動產之一般交易行情,芋林段最新成交單價為15萬4000元/坪計算,則陸國樑名下土地價值分別為167萬9006元、3127萬8940元,處分後得供其生存2010個月,約為168年,更難謂陸國樑無憑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可能。況系爭兩筆土地可處分變現。是陸國樑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即非適格之受扶養權利者,被告自毋須承擔任何扶養義務,縱認原告有為陸國樑支出前開款項(假設語,被告否認),惟於性質上僅係兄妹間基於親情上所為之任意給付,僅可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得於原告任意給付後,再向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退步言,如法院審理後認陸國樑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被告需對陸國樑負擔扶養義務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因被告自幼即由母親即訴外人高麗華在高雄市單獨扶養,期間陸國樑未曾探訪,更未就被告之生活所需提供任何經濟上之扶助,被告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此客觀情狀已屬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仍認被告需負擔對陸國樑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無論被告係何時開始對陸國樑負擔扶養義務(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因陸國樑之所為既已構成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被告當毋庸給付基於對陸國樑之扶養義務所生之財產或非財產給付義務。如認有屬陸國樑生前之債務,被告主張民法1148條第2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縱原告確有支付前開費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因被告對陸國樑並無扶養義務,則扶養陸國樑乙事非屬被告之事務,原告所代為支付之費用,更非屬「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民法176條適法管理之管理人請求權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㈢再者,就原告請求返還之各項代墊款,因陸國樑並非適格之
受扶養義務人,被告對其並無扶養義務,故原告縱有支出,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中租屋費用部分,原告係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至多僅得請求98年5月8日以後之租金,98年5月8日前之租金,應已罹於時效。另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封面,租賃期間僅記載自97年7月17日至98年7月17日,與原告主張之租賃期間為自97年7月至112年11月有別,其餘期間陸國樑是否與出租人蔡安順存有租賃契約、何以房租自108年6月起變更為2萬元,實無法排除該契約書係臨訟製作,爰爭執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有待原告舉證。且陸國樑於104年3月系爭碰撞前,皆有83萬餘元之年收入,則陸國樑應仍得以己身收入給付租金,原告稱租金全由其給付云云,恐與事實不符,惟未見除原告單方面記載文字以外之證據,是否由原告現金支付租金,尚待原告舉證。次關於原告請求陳玉秀之看護費及扶養費部分,以請求權15年時效計算,原告至多僅得請求98年5月8日以後之看護費及扶養費,98年5月8日前之看護費及扶養費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陳玉秀係原告及陸國樑之母親,則陳玉秀之看護費及扶養費,應係「陳玉秀之子女對陳玉秀基於身分關係上之專屬義務關係」,得否謂屬被告對於陸國樑之扶養義務範疇,容有疑義,另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於同一個順位負扶養義務之人有多數時,本即因經濟能力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扶養義務負擔程度,依原告起訴狀所述,陸國樑經濟能力應係極差,則原告逕謂由「其母膝下四位子女各負擔1/4」等語,與公平原則不符,更與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扞格。再觀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係林丁暮於113年1月14日所作,與本訴之提起有高度時空上密接,是否係專為本件訴訟之進行而製作並提出,容有疑問。
㈣承上,就原告請求陸國樑之醫療費用、民事、刑事委任律師
費用、看護費及生活費、代墊地價稅部分,其中醫療費用59萬0314元之支出,因被告非前案判決當事人,並不知悉相關單據,原告未提出斯時相關收據,就看護費及生活費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尚難憑採。且北院前案判決因兩造均無上訴而告確定,就該筆醫療費用59萬0314元及看護費、生活費部分,業據陸國樑於前案判決主張,則陸國樑嗣後是否曾執此確定判決以劉國鑫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後是否確有受償?若已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而陸國樑亦已將受償金額返還予原告(按:被告假設原告有該等費用支出),則本件是否使原告受雙重填補,而有不當得利?另原告所示收據,雖得證明陸國樑確實於112年11月間於雙和醫院支出8萬5351元醫療費,惟其上並無記載係由何人、何方式繳付款項。況陸國樑縱因衝突而受有身體機能減損,但仍得從事輕便工作,則陸國樑於斯時是否尚有部分存款而可清償醫藥費85,351元、委任律師費用、看護費及生活費、地價稅費用等項目,仍待原告舉證。復依原告所提詮理法律事務所收款證明,三件訴訟之付款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1日及108年2月20日,惟此收款證明之開立日期卻係113年4月23日,僅早於本訴起訴日(即113年5月9日)不到半個月,則是否係專為本件而製作並提出,亦有疑義。原告所提地價稅單據,雖得證明陸國樑名下土地於108年至112年間需繳付地價稅,然111年、112年繳款書上未蓋有收款戳章,其上亦未記載由何人進行繳付?是否真由原告墊付,容有疑問。至喪葬費用部分,「龍華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僅蓋有收訖章,並未記載係由何人進行付款,縱法院審理後認被告需負擔喪葬費用(假設語,被告仍否認),應仍予剔除於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所載款項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一卷第150頁,二卷第135頁)㈠原告與陸國樑為姐弟,被告為陸國樑之女兒。陸國樑與被告
之母高麗華於79年6月12日離婚,當時被告約4歲。㈡陸國樑於104年3月9日與劉國鑫發生系爭碰撞衝突後受傷,
經治療後評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
㈢陸國樑死亡前名下登記有系爭二筆土地(高雄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0/3600;154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㈣原告及陸國樑之母陳玉秀為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7月間,已年近80歲。
㈤陸國樑於00年00月出生,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㈥陸國樑因系爭碰撞衝突訴請劉國鑫損害賠償事件,經北院前
案判決,劉國鑫應給付陸國樑988萬6857元及遲延利息確定(重訴卷第281至290頁),並已給付陸國樑33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重訴一卷第150至151、474頁)㈠自97年7月起至104年3月9日發生碰撞衝突之日止,陸國樑之
身體及經濟狀況為何?是否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又自104年3 月9日起迄其112年11月10日過世止,陸國樑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如有以上二情形之一者,被告抗辯陸國樑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其對陸國樑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陳玉秀看護費及扶養費部分,是否屬被
告對陸國樑所負扶養義務之範疇?如是,陸國樑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比例)為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租
屋費用、陳玉秀之看護費及扶養費、陸國樑之看護費及生活費、陸國樑之醫藥費、委任律師費用、喪葬費用及地價稅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應如何計算?被告抗辯租屋費用、陳玉秀之看護費及扶養費,於98年5月8日以前者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除陳玉秀看護費及扶養費外的請求,係基於「代被
告履行對陸國樑之扶養義務」,或「原告與陸國樑間另有金錢贈與或借貸的關係」,或「原告與陸國樑間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基礎支付?上開債務是否經被告所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㈠自97年7月起至104年3月9日發生碰撞衝突之日止,陸國樑之
身體及經濟狀況為何?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自104年3月9日起迄其112年11月10日過世止,陸國樑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如有以上二情形之一者,被告抗辯陸國樑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其對陸國樑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查自97年7月起至104年3月9日系爭碰撞衝突之日止,陸國樑原擔任采樺公司及廣榮公司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做印刷品表面處理,自系爭碰撞衝突之日後,陸國樑即無法處理公司業務,經原告結束廣榮公司,采樺公司由原告接替經營。而陸國樑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併左側半身無力,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部分活動可自理,部分活動仍需人協助,堪認其於系爭碰撞後均無法工作。又經台北長庚醫院107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陸國樑之病情,自系爭碰撞之日起至終身,仍有專人全日看戶之需求等情,業經陸國樑北院判決認定在案(司調卷第21、23頁)。又陸國樑於104年3月9日系爭碰撞後受傷,經治療後評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不爭執事項㈡)。從而,自97年7月起至104年3月9日系爭碰撞之日止,尚能自己經營公司業務,即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辯稱:陸國樑系爭碰撞衝突後,仍可日常生活部分活動可自理,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原告未證明陸國樑有何無法維持生活狀況之身體及經濟狀況,即可採信。
⒉自104年3月9日起迄其112年11月10日過世止,陸國樑是否有
受扶養之必要?⑴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負
有扶養義務,該扶養義務係屬生活扶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但書及第1119條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⑵原告主張:因陸國樑發生系爭碰撞衝突後,已無法以勞力
所得維持自己生活,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其名下財產系爭二筆土地有橫跨多筆地上物,殊難輕易變現供陸國樑之扶養費或維持生活等情。被告則辯稱: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毗鄰不動產交易行情,芋林段最新成交單價為15萬4000元/坪計算,系爭二筆土地價值分別為167萬9006元、3127萬8940元,處分後得供陸國樑生存2010個月,約為168年,更難謂其無憑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可能等語。經查,系爭1541地號介於(橋頭區)西林路正成巷為6米寬小巷、南臨里林西路,東西為1547、1541-1地號,正成巷7號無門牌,建物外觀老舊,部分牆磚脫落,現居住者劉茂林稱已在該處居住20餘年,是原告之母無償給伊使用;正成巷6號建物為舊三合院(堂號長泰);土地1284地號介於西林路建國巷、西林路之間,觀諸1284地號,陸國樑權利範圍50/3600尚低,土地登記共有人頗多,且參諸兩造提出系爭土地周邊航照圖、照片(重訴卷第65、
67、71至82、87至99頁),芋林段幅員涵蓋芋寮、東林、西林三個里之廣,而衡酌房地產交易單價恆受交通、道路寬度、深度、使用分區、營業便利、容易開發、附近有無利多等因素(如重大公設或高端設廠等)所影響,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周邊,並非正臨三角窗或大馬路(如橋頭與梓官間縣道)旁,而位處老舊社區巷弄間、期內有舊建物、出入不易。從而,被告所辯交易單價高,誠難想像。可知欲買受系爭土地者意願不高、變現不易,陸國樑系爭碰撞後雖有土地財產,但無法變現周轉,加之罹患中度身心障礙狀態,臥病於新北中和,亦無申請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補助(重訴一卷第275、277頁),自己不能維持生活,全賴原告代為扶持、照料。從而,原告主張事由,堪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陸國樑可憑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尚無可採。⑶查本件被告之母與陸國樑於104年3月9日系爭碰撞之日前
即已離婚,被告為75年次,戶籍登記學歷高職畢業(司調卷第221頁),兩造就陸國樑與被告之母高麗華於79年6月12日離婚,當時被告約4歲,亦不爭執。從而,被告5歲以後未與陸國樑共同生活,迄至95年間成年。然陸國樑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104年3月9系爭碰撞日起,迄其112年11月10日過世止,不能維持生活,被告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104年間已29歲),負有扶養義務,而該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不適用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陸國樑,為此,陸國樑仍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至民法第1119條固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然被告就自陸國樑104年3月9系爭碰撞之日起,迄其112年11月10日過世止,有何經濟能力及身分無法負擔之情事,並無舉證證明,自無從衡酌。從而,被告辯稱陸國樑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即無可取。
⒊如有以上二情形之一者,被告抗辯陸國樑無正當理由對其未
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其對陸國樑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其自幼即由母親高麗華在高雄市單獨扶養,期間陸國樑未曾探訪,更未就被告之生活所需提供經濟上扶助,此客觀情狀已屬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查陸國樑為被告之父,依法對被告本負有扶養義務,然陸國樑與被告之母高麗華離婚後,即未盡扶養之義務,原告並無舉出陸國樑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堪認陸國樑所為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由被告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對陸國樑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免除對於陸國樑之扶養義務,為部分有理由,則原告請求陸國樑自104年3月9日起迄其112年11月10日過世止,被告應給付陸國樑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應以負擔三分之一為限,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陳玉秀看護費及扶養費部分,是否屬被
告對陸國樑所負扶養義務之範疇?如是,陸國樑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比例)為若干?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陸國樑為姐弟關係,被告為陸國樑之女兒,陸國樑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陸國樑等4人之母陳玉秀,為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7月間,已年近80歲;陳玉秀育有原告、陸國樑與2名姊妹,俱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親等相同,依法對於陳玉秀得負扶養義務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原告主張陳玉秀患有失智症,需專人看護(司調卷第201頁;重訴一卷第225頁),因年事已高及其身體狀況,並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應屬可信。從而,陳玉秀既無力自己負擔生活費、房租、看護費部分,係屬其4名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之範疇。
⒉承上,原告主張陸國樑自97年7月起,向蔡安順承租橋和路房
屋,供其與陳玉秀同住,需支出租屋費用、陳玉秀看護費、扶養費等,應由原告、陸國樑及其他2名姊妹負擔。原告主張其等兄弟姊妹約定由同住之路國樑負擔二分之一,另一半由4名子女平均分擔,即陸國樑共計負擔八分之五之費用,原告等3名姊妹各負擔八分之一(共八分之三),此項約定與其等4人負擔義務相符,審酌原告及其兄弟姊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亦符我國民間子女扶養父母社會習慣。被告雖辯稱:原告逕以陳玉秀膝下有4名子女,以1/4進行計算,忽略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定應以經濟能力定扶養人分擔義務規定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無舉出有何相反約定或陳玉秀有獨自謀生能力之反證供參,即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除陳玉秀看護費及扶養費外的請求,係基於「代被
告履行對陸國樑之扶養義務」,或「原告與陸國樑間另有金錢贈與或借貸的關係」,或「原告與陸國樑間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基礎而支付?上開債務是否由被告繼承?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基於公平原則,調整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是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包括免除債務),致他方受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成立不當得利。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此時扶養義務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第三人受有損害,扶養義務人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惟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之父陸國樑自97年7月起至104年3月9日系爭碰撞
之日止(共80個月),尚能自己經營公司業務,即無受扶養之必要,已如上述。其次,自104年3月9日至112年11月陸國樑死亡止,除陳玉秀看護費及扶養費外的請求,陸國樑尚存在,其患糖尿病、高血壓、失智症(重訴一卷第103至123、443至451頁),因系爭碰撞治療、住院,無工作謀生能力,然原告並無法定義務,亦無道德上支出必要,其所為應屬為陸國樑無因管理,且其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陸國樑之方法為之,因此為陸國樑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自得向陸國樑請求。陸國樑亡故後,原告得向其繼承人之被告請求,係屬第三人清償,此時作為陸國樑扶養義務人之被告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所辯:原告與陸國樑間可能另有金錢贈與或借貸的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其並未舉出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即無從憑採。又被告雖另辯稱:陸國樑所營上開印刷公司每年約有80幾萬元盈餘云云,然衡諸社會常情,經營印刷公司尚須營運成本(如房租、稅捐、人事、水電、電信、機具維護保養、推銷廣告…),衡諸新北市中和區高物價、高消費之情形,恐餘存不多,何能於104年3月9日系爭碰撞之日後周轉許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信。至附表編號11,112年11月陸國樑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應屬原告為被告無因管理所先為墊支之費用,被告亦無從以減輕扶養義務負擔置辯。被告對於陸國樑之遺產既然未為拋棄繼承,上開債務亦隨同被告之繼承陸國樑之財產範圍內所承受,自無從諉為不理。
㈣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租
屋費用、陳玉秀之看護費及扶養費、陸國樑之看護費及生活費、陸國樑之醫藥費、委任律師費用、喪葬費用及地價稅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應如何計算?被告抗辯租屋費用、陳玉秀之看護費及扶養費,於98年5月8日以前者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母陳玉秀患有失智症,需專人看護,因年事
已高及其身體狀況,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並提出陳玉秀門診紀錄單為佐(重訴一卷第225頁)。被告雖否認陳玉秀無謀生能力,且爭執其名下有財產,得變賣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然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舉證供參,自無可採。而陳玉秀育有原告、陸國樑等4名子女,其扶養費用應由其4名子女各負擔4分之1。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陸國樑租屋費用、陳玉秀之看護費及扶養費部分:
⑴陸國樑租屋費用22萬5000元:
陸國樑自自97年7月起至108年6月(共131個月),以每月1萬7706元,共計231萬9486元,向蔡安順承租房屋,此有租約書、房租附表、總表可稽(雄司調卷第33至200頁),並與其母陳玉秀共同居住於此,由陸國樑負擔租金之一半,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約定由其母膝下4名子女共同負擔另一半,是陸國樑按月負擔租金8分之5。惟該筆租金費用因長年由原告A01代為支出,按月支付出租人蔡安順。
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一年度租約書云云,參諸民間習慣,常有初始立約,以後循例續繳租金之慣例,此外,以系爭租房之地段、地點(中和區橋和路租屋)租金衡之,亦屬合理。從而,被告所辯,亦無可採。而被告自承有參加陸國樑之火化家祭,則對於陸國樑與其母陳玉秀所居住之系爭租屋即難諉為不知(重訴二卷第136頁)。其次,①自97年7月起至104年3月9日系爭碰撞之日止(共80個月),尚能自己經營公司業務,即無受扶養之必要。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41萬6080元(1萬7706元×80=141萬6080元),即無理由。②自104年3月9日陸國樑系爭碰撞日起至108年5月止(共51個月)之租金,共計90萬3006元,陸國樑應負擔8分之5,被告對陸國樑扶養義務減輕為3分之1,共計18萬8126元(90萬3006元×5/8×1/3=18萬8126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18萬812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③系爭房租自108年6月至112年11月陸國樑死亡止,共54個月,以每月2萬元向蔡安順承租房屋,惟該筆租金費用因長年由原告A01代為支出有存摺明細可稽(雄司調卷第149至200頁),按月給付出租人蔡安順,共計67萬5000元(2萬元×54×5/8即0.625=67萬5000元),且被告對陸國樑扶養義務減輕為3分之1,共計22萬5000元(67萬5000元×1/3=22萬5000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22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陳玉秀看護費21萬8750元: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自97年7月起按月以2萬5000元,
雇用林丁暮看護陳玉秀,迄至112年11月陸國樑死亡止,共185個月,合計462萬5000元,陸國樑應負擔4分之1,共計115萬6250元,並提出林丁暮聲明書2份為佐(雄司調卷第201、202頁)。惟查,陸國樑自97年7月至104年3月9日陸國樑系爭碰撞日止(共80個月),尚有謀生能力。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代墊之看護費用,即無理由。
②自104年3月9日陸國樑系爭碰撞日起至112年11月止(共1
05個月)看護費,共計262萬5000元,陸國樑應負擔4分之1,且被告對陸國樑扶養義務減輕為3分之1,共計21萬8750元(262萬5000元×1/4×1/3=21萬8750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21萬875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陳玉秀扶養費26萬2500元:
①如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自97年7月起按月給付看護林丁
暮3萬元,由林丁暮代為陳郁秀添購營養補品、食品及尿布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迄至至112年11月陸國樑死亡止,共185個月,合計555萬元,陸國樑應負擔4分之1,共計138萬7500元,並提出林丁暮聲明書2份為佐(雄司調卷第201、202頁)。承上理由,陸國樑自97年7月至104年3月9日陸國樑系爭碰撞日止(共80個月),原告請求被告償付代墊之扶養費,即無理由。②原告請求代墊自104年3月9日陸國樑系爭碰撞日起至112
年11月止(共105個月)看護費,共計315萬元,陸國樑應負擔4分之1,且被告對陸國樑扶養義務減輕為3分之1,共計26萬2500元(315萬元×1/4×1/3=26萬2500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26萬25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代償支出陳玉秀上開看護費、扶養費係屬道德上支出云云,惟陸國樑與原告等3姊妹已各自男婚、女嫁多年,各獨立家庭、經濟,被告所辯與我國社會常民習俗有悖,尚無可採。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陸國樑之看護費及生活費、陸國樑之醫藥費、委任律師費用、喪葬費用及地價稅部分:
⑴陸國樑之看護費100萬元及生活費100萬元:
①按陸國樑於104年3月9日與劉國鑫發生系爭碰撞後受傷,
經治療後評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陸國樑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顯著障礙併左側半身無力、臨床失智症併存有認知功能障礙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經評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難以回復至正常基本功能狀態,並需專人看護協助。原告自104年8月系爭碰撞日起至112年11月亡故止(共100個月),按月支付3萬元之看護費聘請家庭看護,及按月給付3萬元之生活費予陸國樑,各為300萬元,並提出外勞薪資明細為佐(重訴一卷第417至421頁)。被告雖辯稱陸國樑仍可從事較輕便工作,而非無法工作生活云云。然查,如被告答辯自承:陸國樑受傷前擔任采樺公司、廣榮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而印刷、上光、排版係技術性工作,業務接洽更需花費腦力,其經鑑定評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難以回復至正常基本功能狀態,並需專人看護協助。參諸台大醫院就北院前案判決之回覆意見表,簽註「考慮參酌陸國樑元擔任職業等因素,推估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3%」,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意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衰減程度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屬於嚴重減損的情形」,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顯示「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明確(重訴一卷第443至449、451頁)。可見,陸國樑於系爭碰撞經治療後,身心已無法再從事印刷技術及業務活動,更須聘請看護照料。從而,被告就此所辯,委無可採。又就附表編號8,陸國樑遭系爭碰撞後,訴請劉國鑫損害賠償,業經北院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有為陸國樑支出59萬314元之醫療費用一節,有北院前案判決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20頁)。被告辯稱:劉國鑫已經支付原告33萬元(重訴一卷第372、423至441頁),此部分應抵扣陸國樑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以免雙重填補云云。然劉國鑫已付33萬元並非支付原告,而是被害人陸國樑,被告所辯有張冠李戴之嫌。
而被告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所生對於陸國樑之看護費,與劉國鑫因侵權行為對陸國樑所為之損害賠償,係屬二事,並不牴觸。何況,被告對於陸國樑之扶養義務因扶養責任減輕為3分之1,自不能再將劉國鑫已付33萬元抵扣原告代墊陸國樑之看護費。是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取。
②又參諸陳玉秀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且陸國樑經治療後中
樞神經系統仍遺存顯著障礙併左側半身無力、臨床失智症併存有認知功能障礙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經評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難以回復至正常基本功能狀態,其應受照料之情節不亞於陳玉秀,是原告每月給付陸國樑之看護費及生活費各3萬元,應屬相當。而被告對陸國樑扶養義務減輕為3分之1,各計100萬元(300萬元×1/3=100萬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代墊之看護費及生活費各10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陸國樑之醫藥費2萬8450元:
如附表編號10,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死亡,陸國樑住院於新北市立雙和醫院,原告代為支出醫藥費用8萬5351元等情,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205頁)。而被告對陸國樑扶養義務減輕為3分之1,計2萬8450元(8萬5351元×1/3=2萬8450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醫藥費2萬845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⑶陸國樑之委任律師費用6萬3333元:
如附表編號11,原告主張自陸國樑遭劉國鑫系爭碰撞事故,原告代墊陸國樑支出律師費用19萬元等情,有律師事務所收款證明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20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判決無法看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云云。然陸國樑北院前案判決有紀載列陳○○等3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司調卷第17頁);另就劉國鑫刑案(北院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事實欄已列明「案經陸國樑委由林○○律師訴由…」(審重訴第105頁),即委任告訴代理人告訴,是被告所辯,尚有誤會。以被告對陸國樑扶養義務減輕為3分之1,計6萬3333元(19萬元×1/3=6萬3333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醫藥費6萬333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陸國樑之喪葬費用21萬840元:
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陸國樑死亡後,原告代為支出喪葬費用21萬0840元,有龍華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定型化契約內容、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207至214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於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支付殯葬費用,屬道德上義務,此與無因管理所應具備支付義務要件不符,且原告代為支出上開費用並未使被告獲得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之父即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原告非陸國樑之繼承人,自無為其支付喪葬費用之義務。被告既然繼承其父陸國樑之遺產,卻辯稱無須支付陸國樑之喪葬費用,此說有悖我國社會人倫之常,為無可採。
②如附表編號11,原告提出經龍華會館出具並蓋章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所列牌位、洗滌水、用品、601室、607室念經費用,共計2萬1700元,核屬正常民間習俗所必須,且未逾社會相當性。又原告為陸國樑之親姊,被告亦自承陸國樑火化家祭當天有出席(重訴二卷第136頁),依其當時年齡(37歲餘)、社會經驗、現場程序規劃,當可得知為原告代為操持辦理。而陸國樑亡故後,既由原告先墊付系爭祭祀用品費、告別式場地費、喪葬處理費、靈骨安葬費用等,合計21萬840元,且此費用亦屬為陸國樑按傳統道教習俗喪葬禮儀之必要支出,且無舉行法師齋醮法會、超度亡魂…等高額費用,已屬儉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⑸代繳地價稅費用6萬3955元:
如附表編號10,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單,每年1萬2791元,共計6萬3955元,為原告所代付,業據其提出108年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雄司調卷第215至220頁)。原告主張系爭1541地號上,門牌里林西路正成巷7號房屋,為其母陳玉秀無償借給劉茂林使用20多年,房屋稅地價稅仍為原告在繳納等情,亦經劉茂林於本院勘驗時證實此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重訴二卷第62頁),堪以採信。被告否認其事,辯稱原告繳納後,陸國樑已歸墊付款,或辯稱稅單上無法看出實際繳款人云云,惟未提有何具體情事釋明,自無可採。原告為因系爭碰撞受傷、住院之陸國樑代繳地價稅費用,屬保存行為,有利於陸國樑及其繼承人,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⒉被告抗辯租屋費用、陳玉秀之看護費及扶養費,於98年5月8
日以前者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查陸國樑自97年7月起至104年3月9日系爭碰撞之日止(共80個月),尚能自己經營公司業務,即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陸國樑租屋費用、陳玉秀之看護費及扶養費用,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時效抗辯,不予判斷。
㈤綜上,原告請求為陸國樑代墊支出租屋費用22萬5000元、陳
玉秀看護費21萬8750元、陳玉秀扶養費26萬2500元、陸國樑看護費100萬元、陸國樑生活費100萬元、陸國樑醫藥費2萬8450元、陸國樑委任律師費用6萬3333元、為被告代墊陸國樑喪葬費用21萬840元、代繳地價稅6萬3955元,合計304萬4378元,為被告應償還原告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遺產喪葬費之代墊款,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04萬43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 證據 被告答辯 證據 1 房租(97.7-108.5)144 萬9679元 陸國樑自97年7月起至108年5月(共131個月),以每月17,706元向蔡安順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橋和路租屋),並與母陳玉秀同住。其中陸國樑負擔租金一半,另一半則與原告和其他姊妹約定由其母4子女共同負擔,是陸國樑按月應負擔整筆租金8分之5(租金之0.625),惟該租金費用長年由原告代為支出,以現金、匯款等按月支付蔡安順(1萬7706元×131月×0.625=144萬9679元)。 原證1(司調35-39頁) 原證2(司調41-200頁) 附表1(司調27-31頁) ⒈98年5月8日前之請求均罹於時效。 ⒉租賃契約書所記之時間未涵蓋原告請求之全部期間、未記載標的物地址。原證2相關匯款紀錄所記匯款人均非原告,且匯款金額與租約約定之租金不符。現金給付部分,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書面證明。故不足以證明陸國樑生前承租橋和路租屋。 ⒊縱認陸國樑確實承租橋和路租屋,惟其未將戶籍遷入新北,亦無聲請新北市社會救助之情況,可見陸國樑無何經濟上窘迫之情形。 被證9(重訴○000-000頁) 2 房租(108.6-112.11)67 萬5000元 承上,陸國樑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死亡(共54個月),以每月2萬元向蔡安順承租橋和路租屋,與其母陳玉秀同住。陸國樑應負擔一半,另一半則與原告和其他姊妹約定由其母4子女共同負擔,陸國樑按月負擔租金8分之5(租金之0.625)。惟該租金由原告代為支出,以現金、匯款等按月支付蔡安順(2萬元×54月×0.625=67萬5000元) 原證2(司調41-200頁) 附表1(司調27-31頁) ⒈未見相關租賃契約。 ⒉相關匯款紀錄之匯款均非原告,其匯款金額與繳款金額不符。且現金給付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之。故不足以證明陸國樑生前承租於橋和路房屋。 ⒊縱認陸國樑確承租於橋和路房屋,惟其未將戶籍遷入新北市,亦無聲請新北市社會救助情況,可見陸國樑並無何經濟上窘迫情形。 被證9(重訴○000-000頁) 3 陸國樑之母陳玉秀看護費115萬6250元 林丁暮自97年7月起按月收受2萬5000元和3萬元,作為照料其母陳玉秀看護費用,和代為陳玉秀添購營養補品、食品和尿布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該支出由其母4位子女各負擔4分之1費用,惟陸國樑無力維持生活,由原告代墊其應負擔部分,直至112年11月陸國樑死亡。 原證3(司調201-202頁) ⒈98年5月8日前之請求均已罹逾時效。 ⒉本項費用應係基於「陳玉秀之子女對陳玉秀基於身分關係之專屬義務關係」而來,與「被告對於其父即陸國樑之扶養義務」無涉。 ⒊是否確實存在「林丁暮」?是否曾照顧陳玉秀?仍有疑義。 ⒋聲明書係林丁暮於113年1月14日所作,與起訴有高度時空上密接,顯係專為本件訴訟而製作並提出。 4 陸國樑之母陳玉秀扶養費138萬7500元 林丁暮自97年7月起按月收受2萬5000元和3萬元,作為照料原告與陳玉秀之看護費用,和代為陳玉秀添購營養補品、食品和尿布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該支出由陳玉秀4位子女各負擔4分之1費用,惟陸國樑因無力維持生活,便由原告代墊其應負擔部分,直至陸國樑112年11月死亡。 原證3(司調201-202頁) ⒈98年5月8日前之請求均已罹逾時效。 ⒉是否確實存在「林丁暮」?其是否曾照顧陳玉秀?仍有疑義。 ⒊本項費用應係基於「陳玉秀之子女對陳玉秀基於身分關係之專屬義務關係」而來,與「被告對於其父即陸國樑之扶養義務」無涉。 ⒋聲明書係林丁暮於113年1月14日所作,與起訴有高度時空上密接,顯係專為本件訴訟而製作並提出。 5 陸國樑地價稅 6萬3955元 原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就登記於陸國樑名下系爭2筆土地代墊地價税,每年1萬2791元,共6萬3995元。 原證7(司調215-220) 地價稅單僅能得知地價稅已繳納,是否由原告墊付,尚待舉證。 6 陸國樑看護費 300萬元 陸國樑於系爭衝突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顯著障礙併左側半身無力、臨床失智症併存有認知功能障礙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經評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難以回復至正常基本功能狀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並需專人看護協助。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12年11月(共100個月),按月支付3萬元看護費聘請看護,計300萬元。 原證3(司調201-202頁) 原證15(重訴一第417-421頁) ⒈北院前案判決所載看護陸國樑及劉國鑫之外籍人士「雅蒂TRIYATI」,與本件原告主張「林丁暮」不同,且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每月3萬元,亦高於前案判決所載外籍看護人員每月薪資1萬9,256元。 ⒉聲明書係林丁暮於113年1月14日所作,與本件有高度時空上密接,顯係專為本件訴訟而製作提出。 ⒊北院前案判決陸國樑於該訟已就看護費主張,並獲判365萬2966元。劉國鑫已給付陸國樑33萬元,故縱認被告應給付陸國樑之看護費,亦應扣除該筆33萬元。否則原告受有雙重填補不當得利。 被證10(重訴○000-000頁) 被證11(重訴一372頁) 7 陸國樑生活費 300萬元 同上6,陸國樑經評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難以回復至正常基本功能狀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並需專人看護協助。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12年11月(共100個月),按月給付3萬元生活費予陸國樑,計300萬元。 原證3(司調201-202頁) 原證15(重訴一第417-421頁) 原告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進行舉證。 8 陸國樑遭劉國鑫傷害之醫療費59萬314元 承上,陸國樑經評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難以回復至正常基本功能狀態,並需專人看護協助。原告亦支出59萬314元之醫療費用(此部分業經北院前案判決認定)。 附件一(司調17-26頁) 北院前案判決,陸國樑就醫療費進行主張並獲判59萬314元,而從前案卷可知劉國鑫已給付陸國樑33萬元,縱認被告應給付陸國樑看護費及遭劉國鑫傷害之醫療費用,亦應扣除該已受給付之33萬元。否則將使原告受雙重填補之不當得利。 被證11(重訴一372頁) 9 陸國樑委任律師費19萬元 陸國樑於系爭衝突後受有上開重傷害,經委任律師代為訴訟即告訴代理。就此,原告支出民事、刑事委任律師費用19萬元。 原證4(司調203頁) 系爭北院判決並未記載代理人,不得排除就該案陸國樑並未委任律師處理,而詮理法律事務所根本未受該案委任,該收款證明亦有虛報之嫌。且付款日期分別105年4月11日及108年2月20日,惟開立日期卻係113年4月23日,顯係臨訟製作。 10 陸國樑108至112年地價稅費6萬3995元 原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就登記於陸國樑名下系爭二筆土地代墊地價稅,每年1萬2791元,共6萬3995元。 原證5(司調205頁) 單據並無記載係由何人、何方式繳付款項。且執有收據原因多瑞,無法逕以持有執據,即自命為實際繳款人。原告對此舉證尚屬不足。 11 陸國樑喪葬費 210,840元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被告自遺產支付,被告未拋棄繼承,本應自繼承之遺產中給付喪葬費。於陸國樑過世後既未由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共21萬840元之祭祀用品費、告別式場地費、喪葬處理費、靈骨安葬費用等喪葬費用。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支付陸國樑喪葬費用,原告顯有為為被告管理事務意思,且有利被告,且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喪葬費無庸再為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 原證6(司調207-214頁) ⒈查「龍華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僅蓋有收訖章,並未記載係由何人付款,如認被告需負擔喪葬費用,惟就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款項剔除。 ⒉原告雖稱其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喪葬費用,惟被告對陸國樑並無扶養義務,殯葬費用既屬撫養之範疇,則被告當毋庸負擔死者之殯葬費用。縱原告之代墊行為存在,原告對於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支付殯葬費用,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與無因管理所應具備之無義務要件並不相符。且原告負擔殯葬費用並未使被告取得任何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