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福梅被上訴人即被 告 楊鎮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1,86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值。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7,122,198元(見雄司調卷第105至106頁),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