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王玉修訴訟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王仁聰律師被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紹志(民國101年10月間歿)於70年間成立並共同經營訴外人羚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羚元公司),嗣於9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羚元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址,原告與陳紹志各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並借用長子即被告名義登記,其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原告保管。詎被告卻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並持之於111年11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19至120、141至142頁)㈠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4日向訴外人蘇國煌買受,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1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為400萬元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紹志所支付。
㈡被告於96年10月1日設籍於系爭房地,復於112年7月19日設籍
於高雄市○○區○○街○○○號碼詳卷),後於113年7月12日又改設籍於系爭房地。
㈢羚元公司之登記地址於96年10月23日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地所在,迄今仍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
㈣被告於96年至101年間為羚元公司股東,於96年10月23日出資額為20萬元,復於100年4月21日調整出資額為100萬元。
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01年11月19
日匯款5,008,841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380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玉山銀帳戶),系爭玉山銀帳戶於101年11月20日轉匯585萬元至被告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戶(帳號後4碼為349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高雄三信帳戶)之紀錄,後者之交易備註為「陳俊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知。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據被告否認,自應就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且就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而言,由於直接影響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性,其影響甚鉅,故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依目前實務多數見解,尚未認此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惟主張借名登記者仍應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契約,固毋庸以要式為之,故雖尚不得以無書面契約遽論無此合意,然主張借名登記者仍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為其所取得(若係買賣則由主張者出資購買)、其為該不動產實際使用、管理、相關稅捐費用繳納之人等狀況,予以衡量審酌,需均符合上開情狀,方能認屬借名登記而推翻不動產之登記,否則易架空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削弱其公示性及公信性。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為其與訴外人陳紹志合資購買,並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一情,此據被告否認,則原告首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陳柏宏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中之證詞,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參雄司調卷第44頁、重訴卷第57頁)為證。而證人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具結證述:原告在購買不動產時認為自己名下房產不要那麼多,所以分別借名登記在我們的名下等語(重訴卷第260頁),然其亦證稱:系爭房地當初都是交由原告去買,我不清楚原告買系爭房地後要給何人,也不清楚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要跟陳紹志共有或如何分配。我剛剛會回答原告購買之不動產會分別借名登記在我們名下,是因為從小都是他們(原告及陳紹志)登記在我們名下,他們要如何使用,我們沒有辦法過問,我是依照我從小到大的認知回答,但實際狀況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房子貸款的清償狀況,也不清楚陳紹志過世時保險金如何分配,我不是受益人之一,被告好像是受益人,但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保險金領取或處理狀況。我不曾在場聽過兩造討論過系爭房地的狀況。我會稱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導,是從小到大認知都是原告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59至261、263頁),是可知其對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認知,並非依據其實際見聞到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討論而來,僅是依據其就自身經驗所為之投射判斷,然其自身經驗與被告並不完全相同(如就系爭房地尾款貸款之清償,即係被告以其所領取之陳紹志身故保險理賠金所支付,惟陳柏宏則非上開身故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此部分詳見下述)。且其所認知之「原告去買、原告主導」,從其證詞亦可看出其無法分辨是「原告以其個人立場及個人所得」還是「原告以羚元公司財務主管立場及公司盈餘」所為(此部分同見下述),故以其證詞,已難作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明。
㈢另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其總價金1160萬元之總價金係分4
期支付,而前3期之400萬元,兩造已不爭執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紹志支付(參不爭執事項㈠,惟被告抗辯係由原告及陳紹志贈與被告),至尾款之760萬元,則係由被告向高雄三信貸款而支付。至就該貸款之清償,於撥款後則自系爭高雄三信帳戶中按月扣繳本息清償,嗣於101年11月20日由國泰人壽匯款5,008,841元至系爭玉山銀帳戶,再自系爭玉山銀帳戶於101年11月20日轉匯585萬元至系爭高雄三信帳戶,另由原告現金存入22萬元而全數清償完畢等情,除據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事項、系爭貸款確於101年11月20日清償完畢(參重訴卷第67頁)、及22萬元係原告存入(惟被告爭執存入原因係為發放給被告之公司盈餘分配)外,另有系爭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紀錄在卷(參同上卷第33至37頁)可證。且依國泰人壽114年5月13日國壽字第1140054738號函暨附件所示要保書暨契約內容變更書(參同上卷第145至151頁),亦可知關於陳紹志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分別為兩造(陳柏宏未屬之),國泰人壽已分別於101年11月10日將身故保險理賠金匯款予兩造,其中匯款予被告者即為5,008,841元。是可知就系爭房地尾款760萬元之貸款,多數係由被告所領之保險理賠金及其玉山銀帳戶中之80餘萬元所清償。而兩造感情生變致生齟齬之時間,係於111年羚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改選之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219頁),被告亦是在111年方以系爭房地於108年間滅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此觀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可知,是被告以自己所領理賠金及自己帳戶款項清償上開貸款,是早在兩造不合之前。則若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何需以自己可領得之保險理賠金及自己帳戶之金錢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況自原告原本主張之「該585萬元係原告領取陳紹志身故理賠金之5,337,337元後,再將原告玉山銀帳戶內150萬元匯出、50萬元領出,匯整後匯款585萬元至系爭三信帳戶」云云(參重訴卷第87頁),更可知原告就該貸款清償之來龍去脈及資金來源並不清楚,僅為主張係自己所出資,則將相關期間之金流拼湊充數而已,是已難認定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所處理支付。
⒉另就系爭貸款前期本息攤還之扣繳,原告稱均由其支付,
其資金來源為其經營家族企業(包含羚元公司)的盈餘等語;被告則稱係其所領取之羚元公司盈餘分紅等語,兩造就此均未能舉證,惟此部分舉證責任係在原告,前已論及。另依證人陳柏宏在本院到庭具結證述:羚元公司的財務都是原告主管,原告並無掛名任何職務,因為就是小公司,家族經營,職務也沒有分那麼清楚,原告和陳紹志就是夫妻一併管理,我不清楚為何羚元公司的變更登記表上,為何董事和股東皆無原告名字,但都是原告及陳紹志在主導。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原告金流在還,我會知道是原告說的,因為出帳支出都是原告負責,公司所有的支出收入都在原告那裡。(問:此應為公司的錢,為何說是原告的金錢?)我不清楚,我只是認為因為公司的錢是原告管理,所以金流應該都是原告在處理。沒有收到羚元公司的盈餘,盈餘都是原告在使用,保險、投資,我們都沒分到,公司盈餘是給原告買保險之類用的。依我所知,所有的公司財務都是原告自己管理分配使用,但我不清楚是基於原告個人或是公司立場支配,羚元公司的股東也沒有說要盈餘分配等語(參重訴卷第256至259頁),是可知原告身為羚元公司實際財務主管,但卻未明確區分公司資金及其個人資金,羚元公司亦無實際進行盈餘分配,況依羚元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羚元公司之股東未見原告列名其上(參同上卷第78頁),依法本已難認原告有受盈餘分配之權利,故原告所稱系爭貸款之本息係由其經營家族企業之盈餘清償云云,難認為真,上開前期貸款本息之攤還,原告無法證明係其個人所得所支出,應多為公司款項所支應。
⒊綜上,可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購買之款項以其個
人資金所支付之數額,自無從作為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及陳紹志所取得,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佐證。
㈣系爭房地使用情形、相關費用繳納及其他佐證
⒈自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被告於96年10月1日即設籍在系爭
房地,於112年7月19日方改籍至三民區宣化街;另羚元公司自96年10月23日起即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再據證人陳柏宏到庭具結所證:被告一家住在系爭房地3樓,從羚元公司成立後就住在那裡,現在搬到宣化街,何時搬家我不清楚。原告僅有在2樓休息室午休使用,並無自己使用等語(參重訴卷第263頁),可知系爭房地除為羚元公司之營業處所外,前主要係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而原告僅有一房間休憩用,是以系爭房地使用情形,亦難作為係原告實際所有而管理使用之證明。
⒉另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稅捐及水電費用均由羚元公司
繳納一情(參重訴卷第220頁),顯非由原告所支付,亦無從作為系爭房地為原告實際所有之證明。
⒊原告雖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
實際持有人一情,作為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之證明。惟姑不論民事事件之認定,本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就借名登記之認定,係主張借名登記者即原告要負舉證責任,且所主張及舉證證明者,均應符合系爭房地為原告實際出資購買、使用管理、負擔相關費用者方能推翻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及公信性,而就上開各項,原告所主張及舉證者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徒以權狀之持有作為惟一論據,已難採認。況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放在系爭房地2樓休息室,惟系爭房地1、2樓為羚元公司所使用,且原告僅在2樓休息室午休使用一節,此據證人證述如前,而原告為羚元公司之財務實際主管,從本案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看出原告未明確區分其個人財產及公司財產,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在羚元公司所在處,已難區分究係因該權狀係羚元公司營業處所之權狀資料,故本即由羚元公司所保管,或是原告以其個人身分所保管,自難以此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契約,今終止該契約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另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配偶沈依婷作證,因本院業已據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如前,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