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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雄被 告 陳水哖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0元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50,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以新臺幣5,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50,0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餘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應給付原告2,650,0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餘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4應給付原告5,3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餘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有涉及同一借款事實等情,而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據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9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5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8年5月9日自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將全部款項匯至被告A04擔任負責人之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2人除未支付任何利息外,屆期更未清償本金。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借款利息為每月2%即為年息24%,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請求減縮為週年利率16%;違約金部分,一期利息未付或遲付,違約金約定一期為全部借款金額1%,即5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x1% = 50,000元),而被告於108年6月8日、108年7月8日及108年8月8日3期均未支付利息,故2人之違約金應各以150,000元計算。另系爭契約並未有連帶清償之約定,且金錢之債又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公司)及A042人分別請求給付2分之1之借款本金即2,500,000元,及違約金(各給付150,000元)與利息。因為被告金威公司抗辯未曾有向原告借貸等語,若認被告金威公司抗辯有理,則借貸者僅被告A04一人而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故擴張被告A04之應受判決事項之備位聲明。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為此,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50,0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餘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應給付原告2,650,0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餘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A04應給付原告5,3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餘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4於108年5月9日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係因當時A04擔任負責人之如欲公司有資金需求,故由A04代表出面協商及簽約借款5,000,000元,系爭款項均係匯至如欲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並由如欲公司開立一紙發票日為108年5月9日、票載金額為5,000,000元之本票擔保借款(該本票業經原告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金威公司僅係單純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廠牌Porsche車輛作為擔保品。又金威公司印章集中放置,統一由財務組長陳暐婷保管,並無概括授權之意,在108年間金威公司之負責人爲A01,系爭契約固有見金威公司之公司章及A04之印文,然未見金威公司負責人A01之印文,是系爭契約未經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01蓋章,不得拘束金威公司。㈡原告雖曾於108年5月9日匯款予A04擔任負責人之如欲公司5,000,000元,惟原告所匯款項係來自金威公司108年5月8日所匯款之16,400,000元,又該筆款項係訴外人杜淑芳、A01、A04與蕭旭勛間曾就遷讓房屋有所爭訟,該案件在繫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審理期間,雙方爭執訴外人陳暐婷及金威公司均曾於108年5月8日分別匯款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00元及16,400,000元。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02則以證人身分,於110年2月19日撰具民事陳報狀,明確表示匯至如欲公司之5,000,000元係來自於金威公司所匯款16,400,000元,而金威公司會匯16,400,000元予原告係經由A04所指示,固應認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該筆消費借貸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A04與原告於108年5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08年5月9日匯款予被告A04擔任負責人之如欲公司

5,0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其並交付款項500萬元予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500萬元款項之借貸合意並已交付款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A04與原告於108年5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5月9日匯款予A04擔任負責人之如欲公司5,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契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1-13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就本件系爭契約之借款經過,經被告A04到庭稱:「(請鈞院提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書,妳去跟原告公司借款的時候,A01是否有在場?)不在場。(妳使用金威公司印章是否為妳蓋用?)我的如欲公司與金威公司共同使用一個辦公室,金威公司的印章是我蓋的,是我的公司如欲公司需要錢,所以後來簽了我的名字蓋了我的小章。(妳究竟用金威公司印章之時,是否有經過金威公司負責人A01的同意?)我通常用我都會知會他,那天A01不在,所以那天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妳事後有無告知金威公司負責人A01本件借款用印之事?)借款都是我的如欲公司要用的,因為那部保時捷車是金威公司的,金威公司提供那部車當作擔保品。之前實際上我有參與金威公司的經營權,我事後並沒有再跟A01講說本件借款及金威公司用印的事情。(妳剛提到妳的公司與金威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那金威公司的印章平時都放在哪裡?)財務部組長後面旁邊的抽屜裡面,兩家公司都放在一起。(財務部組長叫什麼名字?)陳暐婷。她是我的女兒。印章是我拿的,不是她拿給我的。(妳是否曾經擔任過金威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記得。(金威公司何時知道有這筆借款?)這筆錢都匯入如欲公司的帳戶,沒有入帳金威公司,金威公司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金威公司應該不知道這筆借款。(剛才提示給妳看的消費借貸契約書,當時為何會簽這份消費借貸契約書?何時簽的?在何地點簽的?)我跟A02是在天天樂黃昏市場的辦公室討論本件借款事情,因為我的公司業務上有須要週轉,所以由我出面跟原告法代借款,原告事後將契約書傳真給我,我簽署之後再交給原告,借據簽署日期就是契約書上所押的日期。(上面為何會有金威公司?)我們去談借款的時候,要拿保持捷的車去擔保,那份契約書是用傳真來我公司的,我看到保持捷的車是金威公司的,所以我才會去拿金威公司的印章去蓋。(金威公司的負責人是否知道?)不知道。」(本院卷第50-53頁);證人即金威公司法定代理人A01到庭證稱:「(A04是否曾經擔任過金威公司負責人?)沒有。(請鈞院提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書,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本件訴訟之後才看過。(上面的金威公司的印章是否為金威公司的?)是。(印章平常放在哪裡,由何人保管?)一般來講放在公司財務的櫃子裡面,公司財務會問我,須要用到的時候會問我。但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書的用印並無經過我的同意。(財務當時是哪一位?)陳暐婷,就是A04的女兒。(所以這份合約上面的印章,在108 年的時候,A04有無經過你的同意來蓋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也不知道有這份契約書。(A04事後有無告訴你這份契約書的借款?)沒有。(你剛說這份合約書訴訟之後才看過,你何時才知道有這筆500萬元的借款?)收到本件訴訟書狀才知道。(請鈞院提示金威公司所出具的確認書,這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是否為你親自蓋的?)這是公司的印章沒有錯,但沒有印象是否我蓋的。(印章平常是由誰保管?)跟剛剛所述一樣,都是放在公司財務的櫃子裡面,保管方式也是一樣。」(本院卷第54-56頁)系爭契約為被告A04與原告於108年5月9日簽立,依上開陳述,其上雖蓋有金威公司之印章,並非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獲授權之人員所用印,而為被告A04所蓋印,且系爭契約不僅無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01之簽名或蓋章,A01於系爭契約之簽立前後均不知悉金威公司印章為被告A04蓋用,亦不知悉系爭契約之借款事實,而是於本件訴訟後始知悉。從而,依系爭契約之簽立經過及金威公司印章之蓋用情形,代表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01均未與原告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意,原告與金威公司間自不成立系爭契約所表彰之借貸法律關係。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A04為金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系爭契約上蓋用金威公司印章,金威公司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首先,A01已否認被告A04曾擔任金威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54頁),縱被告A04曾自承其於108年5月8日系爭契約簽立當時為金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80頁),然其仍無法對外代表金威公司為意思表示,在原告無法證明金威公司法定代理人A01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積極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下,金威公司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系爭契約之借貸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A04之間,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借款人,為無理由。

(四)被告A04與原告於108年5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借貸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A04之間,已認定如上。借款金額為5,000,000元,原告則於108年5月9日匯款予被告A04擔任負責人之如欲公司5,000,000元,兩造亦不爭執如上,亦可認定借款業已交付,於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限過後,被告A04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給付利息、違約金,自屬有理由。被告A04雖抗辯:原告所匯款項係來自金威公司108年5月8日所匯款之16,400,000元等語,若其抗辯為真實,金威公司匯款予原告之金錢,原告自得決定如何運用,無礙於原告已匯款交付借款5,000,000元與被告A04之事實,此部分抗辯不足以改變本院上開認定。

(五)就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2%,並於每8日前支付之。一期未付或遲付,則乙方得另外收取全部借款金額1%之違約金至借款契約約定之終期。」違約金約定一期為全部借款金額1%,即5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x1% = 50,000元),原告僅主張被告A04於108年6月8日、108年7月8日及108年8月8日3期均未支付利息,故被告A04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為150,000元。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15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餘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該繕本於113年8月2日送達,審重訴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