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蘇美華追加 原告 蘇秋中追加 原告 蘇紫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蘇秋霖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蘇秋霖應將前項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1453萬元由訴外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受償後之餘額返還予原告蘇美華、蘇秋中、蘇紫婕與被告蘇秋霖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秋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蘇美華(下逕稱姓名)起訴時以被告蘇秋霖(下逕稱姓名)、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為被告,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終結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蘇秋霖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435萬元返還予蘇美華及被繼承人蘇朱春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嗣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蘇美華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撤回對滙豐商銀之起訴,復又具狀追加蘇秋中、蘇紫婕(與蘇美華合稱原告3人)為原告,另追加滙豐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為被告,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對滙豐商銀之起訴,並更正如本件聲明(詳後述),此情亦經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地原為蘇朱春霞所有,蘇朱春霞於112年1月24日死亡
後,本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人與蘇秋霖共同繼承,嗣蘇美華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房地已由蘇秋霖持蘇朱春霞於110年3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據,於112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本人名下。
惟蘇朱春霞早有重度老年痴呆,常年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連寫名字都有困難,應無能力預立遺囑,蘇秋霖所持之系爭遺囑,顯非出於蘇朱春霞本人意思,應屬無效。原告3人為此以蘇秋霖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113年6月24日判決確定。
㈡又訴外人滙豐商銀先於112年5月4日以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
,蘇秋霖為借款債務人且為房地所有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第一金融公司、遠東商銀、台新商銀、聯邦商銀、新光商銀均為蘇秋霖之普通債權人,亦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均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12月6日就系爭房地以1453萬元(下稱系爭拍定價金)拍定在案。惟系爭房地並非蘇秋霖1人所有,而是其與原告3人公同共有,原告3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第一金融公司等普通債權人拍賣終結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蘇秋霖返還系爭拍定價金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終結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蘇秋霖應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系爭拍定價金返還予原告3人及蘇秋霖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聯邦商銀:伊前以對蘇秋霖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4214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64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經拍定,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拍定人已於113年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3人至多僅能請求交付拍賣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又滙豐商銀於112年5月4日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訴外人王秋月拍定,價金尚未分配,其餘被告均為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人,系爭拍定價金自應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若有餘款,始得分配予蘇秋霖,故原告3人請求蘇秋霖將系爭拍定價金全部返還予原告3人及蘇秋霖公同共有,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第一金融公司:原告3人對蘇秋霖在高少家法院提起之系爭家
事事件縱勝訴確定,亦僅生蘇秋霖應將系爭拍定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之請求權,原告3人現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蘇秋霖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債權人本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相對於原告3人在高少家法院提起訴訟之勝負未定前,第一金融公司等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之權益應受保護,原告3人請求撤銷拍賣終結後之執行程序及將系爭拍定價金返還蘇朱春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遠東商銀: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拍定價金
非不可分之物,無公同共有之必要,遠東商銀已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更正執行標的物為拍賣價金之4分之1,並請求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台新商銀: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系爭遺囑為無效,原告3人亦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3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似於法不合。至如認原告3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房地已拍定,系爭拍定價金應由蘇朱春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徒增訴訟,台新商銀亦不爭執前開價金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系爭拍定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新光商銀僅到庭陳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蘇秋霖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內容略為更正、調整):
㈠系爭房地原為蘇朱春霞所有,蘇朱春霞於112年1月24日死亡
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蘇秋華、蘇秋霖、蘇秋中、蘇紫婕等4人。
㈡蘇秋霖持蘇朱春霞於110年3月19日預立之系爭遺囑,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而於112年3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第一金融公司、遠東商銀、台新商銀、聯邦商銀、滙豐商銀
、新光商銀均為蘇秋霖之債權人,各債權人截至113年12月17日止債權總額如下:
⒈第一金融公司:債權額135,003元,及其中94,066元自101年2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67,266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31,164元,合計333,433元。
⒉遠東商銀:債權額119,629元,及其中115,505元自98年2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151,138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160,254元,以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432,876元。
⒊台新商銀:債權本金124,587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47,798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73,722元,合計446,107元。
⒋聯邦商銀:債權額163,521元,及其中本金152,221元自98年2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197,997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12,254元,以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574,272元。
⒌滙豐商銀:債權本金929,987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3
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80,386元,合計1,010,373元。
⒍新光商銀:債權額304,149元,及其中86,121元自111年11月1
5日起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7,004元,合計331,153元。
㈣蘇秋霖於92年4月10日邀同蘇朱春霞為連帶保證人,向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蘇朱春霞另以系爭房地為前開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嗣99年5月間經法人分割,由滙豐商銀繼受對於蘇秋霖上開貸款債權及其擔保與從權利。
㈤滙豐商銀於112年5月4日以蘇秋霖積欠貸款未清償,持本院11
1年度司拍字第3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餘債權人均為蘇秋霖之普通債權人而為併案執行。
㈥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
經於112年12月6日由訴外人王秋月以1453萬元拍定,王秋月並已於113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㈦原告3人以蘇秋霖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經高少
家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並於113年6月24日判決確定。
㈧蘇秋華前於112年12月7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
於拍賣終結後之執行程序,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0號事件裁定准許蘇秋華供擔保後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蘇秋華並已提出相當之擔保,故執行程序現停止中。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3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合法適格?㈡原告3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終結後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㈢原告3人請求蘇秋霖應將系爭拍定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房地原為蘇朱春霞所有,蘇秋霖於92年4月10日邀同
蘇朱春霞為連帶保證人,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蘇朱春霞另以系爭房地為前開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99年5月間經法人分割,由滙豐商銀繼受對於蘇秋霖上開貸款債權及其擔保與從權利。蘇朱春霞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3人、蘇秋霖,惟蘇秋霖執蘇朱春霞早前預立之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112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滙豐商銀於112年5月4日聲請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蘇秋霖其餘普通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銀行亦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房地經委託台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於112年12月6日由王秋月以1453萬元拍定,王秋月已於113年1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原告3人以蘇秋霖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並於113年6月24日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亦經蘇美華提出擔保而停止執行,故目前系爭拍定價金尚未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高少家法院系爭家事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審重訴卷第17至28、29、31至46、179至188、233至2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認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11月18日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及司法院民事聽廳民二字第17266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上開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人,因拍賣程序終結,而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之人,自以有該等物權存在之人為限。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前於112年12月6日由王秋月拍定,惟系爭拍定價金尚未為分配乙節,業如上述,是依前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個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可認定,又原告3人係以系爭房地屬於其等與蘇秋霖共同繼承之財產,其所有權本為前開人等公同共有,原告3人復為受蘇秋霖排除繼承權而得請求回復應繼財產之所有權,準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要件尚無不合,從而,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適格。
㈢又依前所述,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封、拍賣債
務人所有特定不動產,於拍定人拍定之時,即為拍賣終結;拍定人繳足價金、受領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時,則謂之拍賣程序終結;迨至拍賣所得價金交付或分配執行債權人、餘款返還執行債務人之時,始得謂個別執行程序終結,故第三人以為執行標的物之特定不動產為其所有,於拍賣所得價金交付或分配之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債權人尚未終結之個別執行程序(價金交付或分配程序),及請求執行債務人應交付拍賣所得價金,固無不可,然對於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則不得再為請求撤銷,以保護善意拍定人之權益。經查,系爭家事事件業已判決蘇朱春霞所預立之系爭遺囑無效,案經確定,則系爭房地應回復為蘇朱春霞之遺產,本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蘇秋霖共同繼承,於分割遺產前,並為前開4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然因蘇秋霖以系爭房地唯一繼承人自居,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經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拍賣換價,但系爭拍定價金形式上仍歸屬蘇秋霖所有,則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蘇秋霖應將系爭拍定價金返還予原告3人及蘇秋霖公同共有(但返還範圍如下述),並請求撤銷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銀行尚未終結之價金分配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可得准許。
㈣又蘇朱春霞前以系爭房地作為蘇秋霖向滙豐商銀為借款債務
之物上擔保,滙豐商銀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上已述及,則滙豐商銀得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也不因抵押權設定後系爭房地有所讓與而受影響(參見民法第860、867條規定),亦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問如何移轉,滙豐商銀均得追及其所在以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房地究為何人所有,於滙豐商銀並非緊要,此與普通債權人只能以債務人所有財產供清償者容有不同,是滙豐商銀就其債權,依法仍得自系爭拍定價金優先受償,則原告3人請求蘇秋霖應將滙豐商銀優先受償後之餘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可准許,逾此之請求,無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銀行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蘇秋霖應將系爭拍定價金由滙豐商銀優先受償後之餘額返還原告3人與蘇秋霖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