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莊育民
莊育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被 告 莊淑雀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高富停車場、林岳靜應給付原告莊育仙新臺幣(下同)190萬4,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時起至騰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67-1地號土地、同段1071地號土地(下稱1067地號土地、1067-1地號土地、107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莊育仙3萬1,758元;併請求高富停車場、林岳靜應給付原告莊育民264萬5,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時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莊育民4萬4,107元(見雄司調卷第7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追加本件被告莊淑雀、撤回對高富停車場及林岳靜之起訴,最後聲明如下原告主張欄所示,莊淑雀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28頁),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莊育仙、莊育民為被告之胞弟,兩造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經營高富停車場使用。莊育仙與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口頭約定訂立租賃契約,由莊育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被告經營高富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2萬4,500元,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間(下稱甲租約);嗣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甲租約給付租金,莊育仙爰依甲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至113年4月之租金共計36萬7,500元(2萬4,500元×15月),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莊育仙之日止,按月給付莊育仙24,500元。又莊育民與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莊育民將其所有10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承租予被告經營高富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7萬元、租期自104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止(下稱乙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使用1071地號土地,莊育民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視為莊育民與被告以不定期限繼續乙租約;惟被告於106年8月至同年11月、107年12月至108年5月、108年7月迄今,均未依乙契約給付租金,僅於109年7月至112年1月每月給付3萬2,080元,莊育民爰依乙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短付108年5月、108年7月至113年4月之租金共計313萬5,520元(7萬元×59月-109年7月至112年1月每月之3萬2,080元),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071地號土地予莊育民之日止,按月給付莊育民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莊育仙36萬7,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部分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莊育仙之日止,按月給付莊育仙2萬4,500元。㈡被告應給付莊育民313萬5,52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部分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071地號土地予莊育民之日止,按月給付莊育民7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就系爭土地與莊育仙有甲租約之約定,被告自109年7月至112年1月止,按月匯款2萬4,500元予莊育仙,係基於手足之情給予莊育仙生活費、資助莊育仙兒子即訴外人莊英聖之就學費用。又被告與莊育民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莊育民欲將1071地號土地出租予圓山幼稚園,惟被告考量1071地號土地出租之租金不高,且會影響該土地日後出售計畫,遂與莊育民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1071地號土地以經營停車場之方式養地,並由被告每月匯款7萬元予莊育民作為生活費,莊育民則應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攤付遺產稅;而被告自109年7月至112年1月止,按月匯款3萬2,080元予莊育民,亦係被告基於手足情誼給予莊育民之生活費,被告與莊育民間並無乙租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3-434頁):㈠1067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被告、訴外人莊淑錄、陳莊
良旐、莊淑春,其中莊育民、莊育仙應有部分分別為238/10
00、130/1000;1067-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被告、莊淑錄、陳莊良旐、莊淑春,其中莊育民、莊育仙應有部分分別為238/1000、130/1000;107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被告、訴外人莊育章、莊淑錄、陳莊良旐、莊淑春,其中莊育民、莊育仙不加計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497/10000、1497/10000。
㈡104年4月17日簽立107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107
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莊育章、訴外人莊廖阿、莊淑錄、陳莊良旐、莊淑春(見本院卷第45-49頁);108年6月14日簽立1067地號土地、1067-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1067地號土地、1067-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莊淑錄、陳莊良旐、莊淑春(見本院卷第67-69頁)。
㈢高富停車場因經營停車場事業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
起訴狀附圖2黃色標示部分所示(見雄司調卷第41頁);1067地號土地、1067-1地號土地、107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依序分別為830.06平方公尺、395.05平方公尺、1,213.98平方公尺;占用時間,係自104年4月17日起占用1071地號土地、自108年12月起占用1067地號土地、1067-1地號土地。
㈣高富停車場、林岳靜自104年4月17日起占用1071地號土地、
自108年12月起占用1067地號土地、1067-1地號土地,有於占用開始時,經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並簽立如本院卷第45-49、67-69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㈤被告自109年7月至112年1月止,均按月匯款2萬4,500元至莊
育仙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223-239頁交易明細)。㈥被告自109年7月至110年11月止,均按月匯款1萬5,000元至莊育仙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223-229頁交易明細)。
㈦兩造之母莊廖阿於112年2月12日去世。
㈧被告自109年度至112年度,均有以高富停車場名義為莊育仙
、莊育民申報租金收入每年5萬5,440元(見本院卷第341-345頁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㈨被告自104年6月至106年7月止、自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止
、108年6月,均按月匯款7萬元至莊育民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243-277頁交易明細)。
㈩被告自109年7月至112年1月止,均按月匯款3萬2,080元至莊育民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415-423頁交易明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就其主張莊育仙、莊育民分別與被告訂立甲租約、乙租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亦有明文。準此,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以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為其必要之點所締結之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莊育仙、莊育民分別與被告訂立甲租約、乙租約,是渠等得分別依甲租約、乙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惟此情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就甲租約、乙租約之租賃標的、租金均意思合致而成立租賃契約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能舉證莊育仙與被告間有甲租約之約定,莊育仙依甲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原告固主張莊育仙與被告於109年7月間口頭訂立甲租約,由莊育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被告經營高富停車場使用,並未約定租賃期間、每月租金2萬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6頁),惟查:
⒈原告起訴時先稱:被告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即與莊淑錄、陳莊良旐合夥經營高富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得請求高富停車場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見雄司調卷第11-13頁);嗣經林岳靜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高富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見本院卷第45-49、67-69頁),原告始不爭執高富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0、157頁),其後並以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部分撤回狀更異前詞,改稱:兩造間有成立甲租約及乙租約,由原告2人將名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經營高富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即被告得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甲租約及乙租約,由此可見,原告就被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得占有使用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以經營高富停車場乙情,前後主張自相齟齬,則原告本件主張兩造間有甲租約及乙租約之約定,誠非無疑。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1月止,均按月匯款2萬4
,500元至莊育仙名下帳戶,且被告亦曾以LINE訊息與莊育仙兒子即訴外人莊英湖聯繫匯款事宜,是莊育仙與被告間確有成立甲租約等語,並舉被告與莊英湖間LINE對話紀錄、上開匯款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21、223-229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匯款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惟陳稱上開每月匯款為被告給付莊育仙之生活費、子女就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4頁)。查上開被告與莊英湖間LINE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向莊英湖確認有無收到每月匯款之費用,而均未提及匯款原因為何,且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逕憑上開期間被告每月匯付莊育仙之2萬4,500元之客觀金流往來,即推認係被告基於甲租約而給付莊育仙之系爭土地租金。又被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11月止,亦曾按月匯款1萬5,000元至莊育仙名下帳戶,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原告雖表示不清楚被告每月匯入其名下帳戶1萬5,000元之緣由(見本院卷第430頁),惟莊英湖曾於110年4月6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詢問:「那目前阿媽照顧的費用15000是否還會有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莊英湖亦到院具結證稱:上開被告每月匯款之1萬5,000元,是被告說要提供給莊育仙照顧兩造之母莊廖阿之治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堪認被告在上開期間按月匯付莊育仙1萬5,000元,係作為照顧兩造母親莊廖阿之費用,據此足見被告確實有長期匯付款項予莊育仙,供莊育仙支應親屬間生活所需費用之客觀事實,則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11月期間每月匯付莊育仙之2萬4,500元,亦可能同為被告支付予莊育仙之親屬生活費用,而非屬使用莊育仙名下系爭土地之租金。況兩造為手足至親,因親屬之間生活緊密相連,或出於經濟支持、日常生活花費所需等考量,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屬可能且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每月匯付2萬4,500元予莊育仙,亦難排除係本於給付租金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基上,原告上開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匯付2萬4,500元予莊育仙,即為被告依甲租約匯付莊育仙之系爭土地租金,自無從據此推認莊育仙與被告間確有甲租約之約定。
⒊更遑論,原告一再主張甲租約之締約方式,係莊育仙、被告
以口頭方式透過莊英湖訂約(見本院卷第197、291、335頁),則莊英湖理當對甲租約之約定內容知之甚詳,惟自莊英湖經原告聲請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莊育仙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讓高富停車場經營停車場使用,有無要求或約定使用土地之報酬?如有,是向何人要求或約定?)這件事情沒有聽過父親說」、「(是否知悉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1月,按月匯款2萬4,500元至莊育仙名下帳戶?該筆款項作何使用?)知道,當時是說我弟弟在讀書,這筆錢算是被告補貼給我弟弟,但我的認知是偏向是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前稱莊育仙提供系爭土地予高富停車場使用,未要求或約定土地之報酬;後稱按月匯款2萬4,500元是匯給莊育仙之使用系爭土地租金,實情為何?)莊育仙跟被告之間如何約定我不清楚,但莊育仙的所得稅申報有高富停車場的租金,所以我依此為認知認為這是租金」、「(你剛才回答有提到被告說2萬4,500元是租金,是被告告訴你的?)我剛才的意思是,1萬5,000元部分是用於照顧長輩所用,這部分是聽被告說的;2萬4,500元部分是租金是我自己認知的,非被告說的」(見本院卷第366-367頁),可見莊英湖從未自莊育仙或被告處聽聞其等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報酬有何約定,僅以自身認知推測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匯款予莊育仙之2萬4,500元,即為被告因經營高富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莊育仙之租金,據此,顯見原告所主張甲租約係透過莊英湖而締約之事實,與莊英湖前揭證詞已有未合,亦難憑莊英湖未實際見聞而以主觀推測所為上開證言,即遽認莊育仙與被告間確有甲租約之約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度至112年度止,均有以高富停車場
名義為原告2人申報租金收入每年5萬5,440元,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高富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原告2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1-345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高富停車場名義為原告申報上開租金收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惟抗辯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會申報一些租金收入,作為高富停車場之成本支出,此係因形式上作帳需求而在家族間行之有年之報稅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查原告主張甲租約、乙租約所定租金分別為每月2萬4,500元、7萬元,據此核算每年租金應分別為29萬4,000元、84萬元,此金額與原告2人每年申報自高富停車場所獲租金所得5萬5,440元相去甚遠,且原告對於該租金申報金額為何與其主張之每年租金金額不符,亦陳稱其均無所悉(見本院卷第431頁),實難憑有該租金申報之情,即據以推認兩造間有甲租約、乙租約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就被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11月期間每月分別匯付
2萬4,500元、3萬2,080元予莊育仙、莊育民,被告已自承該2萬4,500元及3萬2,080元之金額差距,係因原告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同,是被告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並非給付生活費,而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惟被告實已陳明其並非單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衡估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數額,另有考量莊育民有2名子女在學而花費較高,故給予莊育民之生活費略高於莊育仙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又參以2萬4,500元及3萬2,080元之金額差距,對照莊育仙、莊育民各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無一定之比例關係可循,故實難僅以被告有用原告2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作為估算每月匯款予原告金額之基準之一,即逕認被告每月匯付原告之款項即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更遑論,被告以何計算基礎決定給付原告2人之金錢數額,與兩造間是否確有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契約,要屬二事,兩造如未就甲租約、乙租約之租賃標的及租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謂其等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則縱被告單方面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估算按月給付原告2人之金錢數額,猶不能以此遽認兩造即是合意以該匯付之金錢數額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或謂被告上開每月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必然非生活費,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⒍綜上,自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莊育仙與被告有就原告
所主張甲租約之租賃標的及租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莊育仙猶依甲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㈢原告未能舉證莊育民與被告間有乙租約之約定,莊育民依乙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莊育民與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成立乙租約,被告亦於104年6月至106年7月、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108年6月,均按月匯款7萬元至莊育民名下帳戶,足見莊育民與被告間確有乙租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97頁),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上開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43-277頁)。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上載「茲同意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
營停車場由乙方(即被告)管理,但是每月支付7萬元給甲方(即莊育民)作生活費。本協議有效日期暫定104年3月17日到109年3月16日止,付款日:每個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觀其文義係指莊育民同意將1071地號土地所經營之停車場歸由被告管理,並由被告按月支付7萬元生活費予莊育民作為其同意之代價,而與原告所主張:莊育民係以系爭協議書將其名下10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承租予被告經營高富停車場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7萬元予原告等情相較,兩者就莊育民同意讓與之權利內容(1071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之管理權限、莊育民名下10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被告給付7萬元之性質(生活費、租金),均顯然有別,自不得反捨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文字更為曲解,逕認該協議書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契約約定。
⒊又被告抗辯稱:莊育民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為免
莊育民將1071地號土地以低價出租予圓山幼稚園,因而影響該土地以停車場養地及日後出售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01、458頁)。考諸當事人間就土地利用方式為有償之約定,本不僅以租賃契約為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依各自需求而約定、創造民法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者,亦所在多有;再參以林岳靜陳稱:1067地號土地、1067-1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28日前,係由莊廖阿、莊育民出租與他人開設耕讀園餐廳,每月租金10萬元均匯入莊育民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79頁),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莊育民配偶即證人楊麗華亦證稱1071地號土地在兩造父親過世前係由莊育民出租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72頁),足見莊育民確實有管理家族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及客觀行為;又莊育民與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後,高富停車場即於同年4月24日以107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許可就1071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此情有設置許可申請書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檢附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65頁);末參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均是以高富停車場之帳戶每月匯付7萬元予莊育民(見本院卷第243-277頁),綜合上情以觀,顯示系爭協議書應如被告上開所稱,係莊育民與被告就家族共有之1071地號土地應如何利用、管理而為約定,雙方達成協議以該土地經營停車場養地,並由被告負責管理停車場、被告於約定期間內應每月分配7萬元收益予莊育民作為生活費,商議既定後即由高富停車場以1071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許可,而非是莊育民僅有將其名下10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被告經營高富停車場使用之租賃契約約定,是原告猶執系爭協議書主張莊育民與被告間確實就莊育仙名下系爭土地成立每月租金7萬元、租期自104年3月17日到109年3月16日止之乙租約,要與本院依莊育民、被告過去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所認定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相符合,故原告依乙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不足採。
⒋至楊麗華雖到庭證稱: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匯付莊育民7萬元
,即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承租莊育民名下系爭土地經營高富停車場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7頁),惟楊麗華上開證詞,顯與本院依前揭客觀證據認定系爭協議書並非租賃契約、每月7萬元款項並非租金等情有所不同,且衡以楊麗華為莊育民配偶,或有迴護莊育民利益之考量,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是楊麗華上開證述之內容,要難採憑。又依楊麗華證述:被告原先按月匯款7萬元予莊育民,惟自109年7月起被告每月僅匯款3萬2,080元,莊育民也不知道為何改為只匯款3萬2,080元,是伊事後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才跟伊說因為高富停車場經營不善,而且要繳地價稅及兩造母親往生之相關費用,才改為每月僅匯款3萬2,0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5頁),反而可見被告無須經莊育民同意,即得單方逕自調降每月匯付莊育民之金額,此舉實悖於承租人欲更動租金金額多會向出租人協商、告知之租賃常情,更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匯付7萬元或3萬2,080元予莊育民,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基於乙租約之租賃關係而為給付。
⒌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高富停車場名義為莊育民申報租金收
入、被告有以原告2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作為每月匯款金額之估算基準之一等節,均無從佐證莊育民與被告間確實有成立乙租約之合意,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足資佐證莊育民與被告確實就乙租約之租賃標的及租金有意思合致,是莊育民猶依乙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莊育仙依甲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6萬7,500元,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莊育仙之日止,按月給付莊育仙24,500元;莊育民依乙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13萬5,520元,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071地號土地予莊育民之日止,按月給付莊育民7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