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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訊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蓉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被 告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訴訟代理人 陳雨平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之利息」(審重訴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3日具狀減縮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及自112年12月2日…之利息」(審重訴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為因應5G電信發展趨勢,被告就28GHz、4×4陣列天線模組(

下稱系爭模組),委請原告提供技術服務,進行開發,兩造自110年11月起進行洽談、實際開發,並訂明為「28GHz、4×4陣列天線模組合作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兩造本於誠信及爭取技術開發時效,先進行契約所定實際開發工作,嗣將契約書面化,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約定系爭計畫為期1年,分3階段完成(第1期完成開發說明文件及設計方案、第2期應完成開發試樣品及相關報告文件、第3期完成本件28

GHz 、4×4毫米波相控陣演算法軟體使用介面及相關報告文件等工作),按期付款,第1期酬金為4,666,750元、第2期酬金為3,916,625元,另第3期酬金原約定3,916,625元,因被告要求扣除部分費用,雙方同意縮減為2,831,025元,是總酬金為11,414,400元(下稱系爭酬金,上開約定內容,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約先後完成第1階段工作開發說明文件及設計方案、第

2階段相關報告文件之開發試樣品,已交付被告,惟向被告請款未果;原告復於111年4月8日完成第3階段約定工作,被告仍藉詞搪塞,經委請律師於112年10月26日發函催請被告於30日內付款,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8日回函拒絕。茲以,兩造自110年11月起即已進行洽談、共同實際開發作業,兩造就工作內容、酬金給付等契約必要之點相一致,原告並已陸續交付各階段成果,應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履行契約。

㈢退步言,如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成立,因原告已耗費甚多人

力、物力開發,並多次交付符合雙方契約目的之技術文件暨公司Know-How等具經濟價值之資訊。被告取得相關資訊及資料應予保密,卻惡意隱瞞交易重要事項,更將所取得之原告公司資料與其他機構合作、開發,並拒不支付系爭酬金,只享權利、不盡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對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至3款規定締約上過失責任。被告為上市公司,更由負責人之子及多名高階主管出面洽談,致原告誤信被告確有履約並有交付酬金之真意,因而花費龐大人力、物力、勞力、研究經費,更提供Know-How,並交付諸多工作成果,被告嗣後卻稱「並未成案」,拒絕給付分文,被告係以不正方法騙取原告具有財產權之資料,侵害原告財產權,享有免除應付系爭酬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1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之函文,本應於1

12年12月1日前給付卻未為,應自112年12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復以,依原證7所示被告所屬研發部人員郭采玫寄送予原告、副知被告研發部副理李威霆之電子郵件,郵件內容為「針對合約書我司(即被告)法務及RD討論結果如附件,請協助增修」、該郵件附件檔之一標題明確載明「28GHz4×4陣列天線模組委託開發契約書-內容討論」,是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本件為委託原告設計、開發,並無誤認「共同開發」之可能。

㈤再就兩造互動經過觀之,系爭契約顯合法有效,原告於111年

2月24日即已交付第1階段所需文件內容,包含委託開發說明文件、設計方案及經費用途分配;於111年2月15日、3月10日製作完成、提供試樣品;於111年3月9日、22日、4月18日完成第3階段應交付之「28GHz、4×4豪米波相控陣演算法軟體使用介面系統」,其GUI規格文件、GUI規格暨相控說明文件,更交付GUI原始碼,足見系統已進行開發,被告辯稱不認同系爭計畫、系爭契約,故雙方合作無疾而終云云,並不可採。

㈥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45條之1第1至3款締約上過失,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4,4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係原告主動向被告尋求有關「28Ghz通訊模組訊號處理

相關開發案」之合作機會,雙方交涉初始,原告從未提及係以承攬或買賣方式進行,兩造所洽談內容,均係各自所有之資源、各自之技術能力、合作方向及方式、未來市場如何共享等議題,無論是原告之行為或兩造討論內容,性質皆為「共同開發」,而非「委託承攬(買賣)」。此觀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就系爭專案,亦提第一版之合約書草案名稱係「系爭計畫」可佐。嗣經被告內部討論初步認系爭專案容或可行,遂要求原告提供合作之契約,以特定兩造之合作目標,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等具體細節。惟依原告於111年2月7日、111年2月18日及111年3月22日,分別提出之契約草案或修正契約草案均屬「委託承攬契約」,而非被告所主張之共同開發契約,兩造就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不一致。嗣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計劃書,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計劃書內容並無實際具體明確之規畫,且所引述之資訊皆為市場已公開及被告已知之資訊,在效用上也無法滿足被告之需求。又因原告於與被告交涉、洽談之際,即已表示已有完整之演算法可供被告使用,且在原告所提合作計劃書(見原證2)中,亦未提到演算法尚待開發之事實,致使被告誤認本件已有完整之演算法可供使用。

然被告因評估系爭計劃書所表列之各項所須經費,包含軟硬體、設備,甚至人力,皆非原告所自有,而需額外採購等情,始知原告並未開發完成任何演算法,演算法係需要經由兩造開始合作後始能完成。是兩造就系爭計畫之合作內容與目標之意思表示,亦有截然不同之差異,參以兩造就系爭計畫所提之共八版之合約書草案(即原告於前揭時日所提共五版,及被告迭以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2年2月23日、111年3月9日所提供三版之合約書草案),終未能獲兩造之一致同意而簽署,是兩造就系爭計畫所提合約書草案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且對於必要之點,亦難獲共識,至為明顯。揆諸首開說明,兩造就系爭計畫並未成立契約,應無疑義。

㈡其次,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證七

)內容,雖載明:「針對合約書我司法務及RD討論結果如附件,請協助增修,謝謝。」等語,是該電子郵件僅係兩造就契約草案提出修改意見,且該時候兩造就草案內容仍未有共識,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始終均知悉本件為委託原告設計、開發,實無理由。兩造就系爭計畫並未成立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其於111年2月18日所提,並未經兩造合意簽訂之第四版契約書草案(見原證二)(按該契約書草案僅係原告所提五版中之第三版),請求被告依該草案「契約經費」之約定給付酬金,已屬無據。

㈢況原告迄今未依該約定事項完成交付,被告尤無對之已完

成確認,而原告迄未就被告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暨原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何損害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指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即研發部處長)與研發部副理等員工與原告接洽,以洽談合作為名騙取技術,然本件實則係原告先主動提出合作意願引起被告興趣,被告為表合作誠意,才派出研發單位高層與原告接洽,並評估共同開發「28GHz、4x4陳列天線模組」的可能性。然被告於評估過程中發現,原告除了計劃內容空洞,合作中最核心的演算法尚未完成外,甚且要被告支付所有開發費用,惟此與被告擬以原告現有之演算法共同開發通訊模組之目的,完全背道而馳,此乃兩造終未能合作之根本原因,而與是否騙取技術無涉。反之,本件因係原告主動提出合作意願,被告亦因之投入相當軟硬體資源,以及指派研發工程師進行合作之可能性評估,惟因原告實際並無其所稱得與被告所開發之通訊模組套用之演算法,而有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被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被告受損害,並嚴重妨礙被告之技術發展,被告應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一方,而非應予賠償之一方,事至明顯。

㈣於110年12月7日參與洽談之林淑蓉(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主

張「雙方須先簽約確定之後,再進行合作」等情(見前揭錄音55:59處)是原告持前揭洽談錄音(按被告並不知原告有錄音情事),主張雙方為有償合作並已談定云云,已屬無據。

㈤被告固曾於111年2月17日經由原告借取系爭專案將用到的

零組件(即EVK測試套件),但該零組件並非前揭第四版合約書草案所指第二階段之「試樣品」,因該第二階段所稱之「試樣品」係指軟體演算法程式,而非硬體零件。況依系爭計畫,硬體零件係由被告負責製作再交予原告去完成配套之軟體。原告並無向被告交付硬體零件之理。

㈥原告雖稱其於111年3月9日、3月17日已完成第三階段應交

付之「28GHZ 4x4毫米波相控陣演算法軟體使用介面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更交付GUI原始碼等,足見系爭系統亦已完成開發云云。惟被告迄未收受任何「系統設計規格書、毫米波相控陣演算法介面系統」,而原告所提原證

十二、原證十三之電子郵件,亦非寄給被告。又其計劃書之方向亦非被告所同意者。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設計規劃書一毫米波相控陣演算法介面系統(見原證十二),亦因欠缺「系統程序流程圖」、「介面系統SPI命令表」等物,而尚未完成。再者,「28GHZ 4x4 陣列天線模組合作開發案-系統設計規格書」(見原證十三),亦因欠缺8 Instrument Settings及欠缺9 Reference,且PDF檔案,P73-P109重複,而未完成。原告依其於111年2月18日所提未經兩造合意簽立之第四版契約書草案(見原證二),主張其已完成各階段成果並交付被告云云,已屬無據。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二卷第196頁)㈠兩造自民國110年11月起,就進行「系爭計畫」洽談合作之可

能性。㈡兩造就系爭計畫合作事宜之洽談過程中,共提出8版合約草案

:其中原告於①111年1月12日、②111年2月7日、③111年2月18日、④111年3月3日、⑤111年3月22日分别提出第一、三、四、六、八版等共5版本之契約草案、或修正契約草案(下稱系爭原告5版本草案)。被告亦迭於①111年1月25日、②111年2月23日、③111年3月9日分别提出第二、五、七版等共3版本之契約書草案(下稱系爭被告3版本草案)。

㈢CHENG DAVID為鄭揚,係被告公司董事長鄭明智之子,亦為被

告公司董事;而林淑容、林宜修分別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股東。

㈣李威霆為被告公司研發部副理­,並於110年12月7日代表被告公司,就雙方合作至原告公司洽談。

㈤郭采玫為被告公司研發部員工,並為本案與原告公司之聯絡窗口。

㈥原告公司員工曾南下至被告公司商討,並交付物品(原告稱:

樣品、被告稱:零組件)。

四、二造爭點:(重訴二卷第197頁)㈠兩造間就系爭計畫有無成立系爭契約?㈡如有,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一期工作?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二期

工作?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三期工作?㈢倘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

3款,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倘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計畫有無成立系爭契約?⒈按兩造自民國110年11月起,就系爭計畫洽談合作之可能性。

兩造就系爭計畫合作事宜之洽談過程中,共提出8版合約草案:含系爭原告5版本草案、系爭被告3版本草案等情,兩造均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約定系爭計畫,為期1年,分3階段完成(第1期完成開發說明文件及設計方案、第2期應完成開發試樣品及相關報告文件、第3期完成本件28GHz 、4×4毫米波相控陣演算法軟體使用介面及相關報告文件等工作),按期付款,第1期酬金為4,666,750元、第2期酬金為3,916,625元,另第3期酬金原約定3,916,625元,因被告要求扣除部分費用,雙方同意縮減為2,831,025元,是總酬金為11,414,400元(下稱系爭酬金)等情。而被告則辯稱:兩造所洽談內容,均係各自所有之資源、各自之技術能力、合作方向及方式、未來市場如何共享等議題,原告之行為或兩造討論內容,性質皆為「共同開發」,而非「委託承攬(買賣)」。嗣經被告內部討論初步認系爭專案容或可行,遂要求原告提供合作之契約,以特定兩造之合作目標,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等具體細節。惟依原告於111年2月7日、111年2月18日及111年3月22日分別提出之契約草案或修正契約草案,均屬「委託承攬契約」,而非被告主張之共同開發契約,兩造就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不一致等情。可見,兩造就系爭模組之系爭計畫,自始究係原告主張之委託承攬,抑或係被告在意之共同開發性質,而存有差異。原告雖提出系爭模組之委託開發契約書、系爭計畫經費支用預算表、合作企業(廠商)資料表等(審重訴卷第19至34頁),僅得稱為原告提出預定工作計畫之要約,此由系爭模組「合作計畫書」內並無兩造公司之簽章、用印,亦可看出端倪。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法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行使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得自主決定締約與否之權利,若有違背誠信原則,基於契約未成立時,雙方僅在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縱便他人違反誠信原則而故意不成立契約,因兩造契約權利義務尚未議定,實難使其法律效果為逕認契約為成立。本件關於兩造於111年1月12日就系爭模組之系爭計畫有無正式簽署一節,先後各有系爭原告5版本草案、系爭被告3版本草案,然至最後,關於系爭模組合作計畫,均並無雙方公司、負責人正式簽章、用印,可見,並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亦無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之情形,亦無達成「預約」之情況。是被告辯稱系爭計畫並無經雙方公司簽署用印,所辯尚屬可信。㈡如有,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一期工作?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二期

工作?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三期工作?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系爭計畫為期1年,分3階段完成,第1期完成開發說明文件及設計方案、第2期應完成開發試樣品及相關報告文件、第3期完成本件28GHz 、4×4毫米波相控陣演算法軟體使用介面及相關報告文件等工作;並主張依約先後完成第1階段工作開發說明文件及設計方案、第2階段相關報告文件之開發試樣品,已交付被告,復於111年4月8日完成第3階段約定工作,經委請律師於112年10月26日發函催請被告於30日內付款,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回函拒絕等情。然查原告所稱按期付款,第1期酬金為4,666,750元、第2期酬金為3,916,625元,另第3期酬金原約定3,916,625元等情,並未於原告所提出系爭計畫之執行方法內記載,即不得將附件二經費用途分配之經費支用預算表,逕將之等同被告已同意上開三階段按期付款之承諾。況且,原告亦從無提出何時、如何將上開三階段完成之工作交付予被告簽收之具體證據。

⒉原告雖再主張:其於111年3月9日、3月17日已完成第三階段

應交付之「28GHZ 4x4毫米波相控陣演算法軟體使用介面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更交付GUI原始碼等,足見系爭系統亦已完成開發云云。惟被告辯稱:迄未收受任何「系統設計規格書」、「系爭系統」,而原告所提111年3月9日、3月17日電子郵件暨附件「系統設計規格書」、「系爭系統」(原告準備書三狀原證12、原證13)亦非寄給被告,且原告系爭計劃書之方向亦非被告所同意者等情。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系統」、「系統設計規格書」(重訴二卷第160至403頁),前者之收件者為TIM CHEN,後者之收件者為BUBLE LIN,原告未指出其等與被告之關係。又原告雖稱已完成第三階段應交付之介面系統、完成GUI規格及相控說明文,更交付GUI原始碼等,足見系爭系統亦已完成開發云云,惟被告既否認之,原告即有舉證之必要。然原告仍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期酬金為4,666,750元、第2期酬金為3,916,625元,另第3期酬金原約定3,916,625元,總酬金為11,414,400元,尚屬無據。

㈢倘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

3款,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是以,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為上市公司,更由負責人之子及多名高

階主管出面洽談,致原告誤信被告確有履約並有交付酬金之真意,因而花費龐大人力、物力、勞力、研究經費,更提供Know-How,並交付諸多工作成果,被告嗣後卻稱「並未成案」,拒絕給付分文,如此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研發部人員郭采玫寄送爰正7合約書草案予原告、副知被告研發部副理李威霆電子郵件、負責人之子鄭揚及多名高階主管出面洽談等情,即已知悉被告就合作開發或承攬方式、細節、技術上突破點、議價金額…等,須完成內部評估、審核程序,方有可能與原告完成契約之訂立,業經認定如前,非僅被告出面聯繫、洽商者1人或數人1次、或短時間所能奏效,仍應依兩造後續締約過程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判斷;而由兩造就系爭原告5版本草案、系爭被告3版本草案,陸續提出不同意見進行磋商、修改,尚未經雙方負責人簽章、用印,此為當事人間之契約自由。可見兩造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即無從僅以第幾版本內容較接近一節,逕認被告有為不實說明、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締約上過失,進而請求被告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㈣倘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判要旨)。又當事人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得自主決定締約與否之權利,若有違背誠信原則,基於契約未成立時,雙方僅在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縱便他方違反誠信原則而故意不成立契約,因兩造契約權利義務尚未議定,實難使其法律效果為逕認契約成立。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上市公司,更由負責人之子及多

名高階主管出面洽談,致原告誤信被告確有履約並有交付酬金之真意,因而花費龐大人力、物力、勞力、研究經費,更提供Know-How,並交付諸多工作成果,被告嗣後卻稱「並未成案」,拒絕給付分文。被告係以不正方法騙取原告具有財產權之資料,侵害原告財產權,享有免除應付系爭酬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雙方派出、參與接洽、準備或商議之人員,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屬雙方高階、重要幹部,足見雙方對於系爭計畫之重視。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提供Know-How,並交付諸多工作成果之說,就此部分,原告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而因兩造行使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得自主決定締約與否之權利,儘管雙方有互相提出「系爭原告5版本草案」、「系爭被告3版本草案」,至終,兩造就系爭計畫,仍無法進化為正式契約,雙方仍僅在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縱有一方懷疑他方未盡誠信,而使契約不成立契約,然因兩造契約權利義務尚未議定,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實難使其法律效果逕認契約為成立,或指為履行契約時有違背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指稱被告係以不正方法騙取原告具有財產權之資料,侵害原告財產權,享有免付系爭酬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245條之1第1至3款締約上過失,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4,4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已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