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啟賢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李啟賢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暨坐落同段三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李啟賢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啟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李啟賢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啟賢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李啟賢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啟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肆仟元、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李啟賢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李啟賢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審重訴卷第7頁),因李啟賢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且李啟賢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被告許芳瑞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48號裁定選任為李啟賢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李啟賢戶役政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55、235頁、本院卷第87、123-125頁),原告即變更向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李啟賢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請求,併依履勘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經核原告原訴與變更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67-4地號土地、369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李啟賢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2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周邊金爐、水塔及冷氣室外機等雜物(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367-4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369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經選任為李啟賢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啟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占用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3、227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為原告。
㈡李啟賢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地,且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367-4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369地號土地遭李啟賢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9-21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9-163、167頁);再參以李啟賢之繼承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啟賢(見本院卷第93頁),且李啟賢前曾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自承系爭土地均係其占有使用等語,此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有李啟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上開事件卷二第32-3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李啟賢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認原告主張李啟賢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情,堪可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111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
此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47-49頁),又系爭土地東北距離約500公尺處有捷運三多商圈站、高雄大遠百百貨公司,西側約1公里處有輕軌高雄展覽館站,東南側約1公里處有勞工公園、獅甲國民小學,生活機能尚屬良好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9-163頁),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無權李啟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而系爭地上物占用367-4地號土地、369地號土地分別為54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8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占用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啟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萬5,892元,及自原告114年9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15頁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占用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平方公尺) 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 小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 367-4地號土地 54 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7月 3萬7,402元 8,415元 5萬8,905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3月 3萬7,687元 8,479元 2萬5,437元 369地號土地 6 112年6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10月 4萬6,200元 1,155元 1萬1,550元 總計9萬5,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