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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周維德

林佳麗訴訟代理人 鍾佳融原 告 許馨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陳明凱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座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回復原狀;嗣經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二紅色斜線所示鋼筋混凝土建物(93.36平方公尺)、灰色網狀所示臨時棚(9.72平方公尺)、綠色斜線所示騎樓旁(1.2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回復原狀。爰依前開裁定意旨,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816,433元(計算式:190,031元×104.28平方公尺=19,816,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9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8,672元,尚應補繳2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