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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盧明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易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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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陳易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特別代理人 陳文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上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