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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陳國生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雄院隆103司執育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7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第一金融公司對原告之11,398,522元本金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11,398,522元本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變更前揭㈠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前揭㈡部分,則屬基於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因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第一金融公司對原告之11,398,522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否已有爭執,且被告並已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稽,足見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讓訴外人第一金融公司之系爭債權(詳見後述不爭執事項 ㈢),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豪公司)已依法於民國101年辦理解散清算,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南院勤民郡101年度司司字第7號函文(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堪認儷豪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法人格已消滅,其債務亦歸消滅,已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原告既為儷豪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基於股東有限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為債權人負責,自不須以原告之個人財產清償儷豪公司債務。又原告僅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1條、第742條第1項規定僅於主債務人之責任範圍内負清償責任,儷豪公司之債務既已消滅,原告自得援引抗辯不負系爭債權清償之責;縱使儷豪公司之債務未消滅,身為保證人之原告亦可援引有限責任股東抗辯,及儷豪公司本身已不具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適格之抗辯,原告自不須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第一金融公司對原告之11,398,522元本金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11,398,522元本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儷豪公司於83年1月8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2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訴外人王玉書及王筱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高雄中小企銀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龍星昇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則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又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中華開發公司曾收受儷豪公司清算人即原告通知陳報債權之函文,後第一金融公司業已向原告陳報債權,非如原告所述無人陳報債權,而儷豪公司既未妥適清理本件債務,其清算程序顯非合法,縱經系爭清算事件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儷豪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再者,原告既為儷豪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縱算儷豪公司法人格消滅,該保證債務仍應存在,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3-294頁):㈠儷豪公司於83年1月8日向訴外人高雄中小企銀借款22,000,00

0元,並由原告、王玉書及王筱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儷豪公司未依約清償所借款項。而後高雄中小企銀將該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龍星昇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則於98年6月30日復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又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一金融公司。

㈡第一金融公司嗣向本院聲請對儷豪公司、原告、王玉書及王

筱雲等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㈢經第一金融公司核算,儷豪公司、原告、王玉書及王筱雲等

人尚積欠11,398,522元本金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款項尚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債權),嗣經第一金融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79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異議債權不存在。

㈥儷豪公司曾以原告為清算人申報清算程序完結,經臺南地院

以101年6月22日南院勤民郡101年度司司字第7號函文(即系爭清算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㈦第一金融公司曾於清算期間(即100年10月25日)向擔任儷豪公

司清算人之原告陳報債權(詳見陳報債權狀,本院卷第143頁)。

㈧儷豪公司曾向臺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經臺南地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第一金融公司對原告之11,39

8,522元本金之債權(下稱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儷豪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儷豪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

⑴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合法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89條、第90條規定,清算人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儷豪公司固曾以原告為清算人申報清算程序完結,經

系爭清算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司字第7號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被告之前手即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既曾於清算期間向擔任儷豪公司清算人之原告陳報本件債權;且儷豪公司曾向臺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業經臺南地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而同堪認定,則原告於辦理清算時顯未將儷豪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了結,嗣聲請宣告破產復經法院駁回,自難謂儷豪公司之清算事務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故不得認已完成合法清算。本件儷豪公司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則依前揭說明,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不因法院業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異。換言之,儷豪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其債權債務關係均仍存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因儷豪公司法人格已消滅,債務亦歸消滅,已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及儷豪公司本身已不具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適格,故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亦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僅是儷豪公司之股東

,於儷豪公司未能清償系爭借款時,自應由原告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於民法第739條亦有明定。又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於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有所規定。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連帶保證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

⑵查儷豪公司於83年1月8日向訴外人高雄中小企銀借款22,000,

000元,係由原告與王玉書及王筱雲等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儷豪公司未依約清償所借款項,迭經債權人為上述之債權讓與行為,並經被告前手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核算後,確認尚有系爭債權未清償,而後再由第一金融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已堪認定。

⑶本件原告既同意擔任儷豪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儷豪公司所積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就儷豪公司之欠款,原告應以自身固有財產同負清償之責,此與原告亦身兼儷豪公司之股東是屬二事,並不相影響。換言之,原告雖主張其係儷豪公司之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為債權人負責等語,然原告既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知其已不僅係儷豪公司之股東,自不能以所謂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儷豪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法人格

已消滅,其債務亦歸消滅、儷豪公司本身已不具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適格,故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亦無庸負責;抑或原告為儷豪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基於股東有限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為債權人負責等語,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㈡承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則其

據此訴請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金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金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