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張超亮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王宏鑫律師蘇柏亘律師被 告 鄭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900萬元部分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500萬元部分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高雄市第68期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然重劃前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4、84-1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練台生所有,被告對原84、84-1地號土地並無處分權利,卻對原告佯稱:被告對於原84、84-1地號土地重劃後之抵地費有處分權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7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億9,900萬元向被告購買原84-1地號土地重劃後領回之抵費地460坪(重劃後編定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新1、4地號土地),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第一期款項6,900萬元予被告。兩造復於108年4月18日另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8年契約),約定原告以5,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原84地號土地重劃後領回之抵費地100坪(重劃後編定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新4-1地號土地),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第一期款項1,500萬元予被告。嗣原84、84-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完成重劃,然被告並未取得新1、4、4-1地號土地,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就系爭107年契約、系爭108年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2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萬元,及其中6,900萬元部分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返還原告8,400萬元,但現在資金緊迫,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先後訂立系爭2契約,以2億9,900萬元、5,
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原84-1地號土地重劃後領回之抵費地460坪(即新1、4地號土地)、原84地號土地重劃後領回之抵費地100坪(即新4-1地號土地),並於107年7月5日、108年4月18日分別交付第一期款6,900萬元、1,500萬元;原84、84-1地號土地均已重劃完成,而新1、4、4-1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練台生而非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契約書(見審重訴卷第25至31、35至39頁)、支票影本(見審重訴卷第33頁)、新1、4、4-1地號土地謄本(見審重訴卷第49至53頁)、原84、84-1地號土地、新1、4、4-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審重訴卷第55至6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7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新1、4、4-1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無法依約移轉該等土地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違約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2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有據,又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85頁),則原告解除契約為合法,系爭2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效力。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7年7月5日、108年4月18日分別交付6,900萬元、1,50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系爭2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已受領之6,900萬元、1,500萬元償還原告,並附加其中6,900萬元部分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本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之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