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黃毓方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黃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莊麗枝,並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但如專指上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租金雖為2萬5,000元,然此係原告當時欲向銀行貸款,為增加書面收入資料,而與莊麗枝合意虛填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嗣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於112年6月30日屆至,被告卻仍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莊麗枝於99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系爭房屋2樓如附件斜線部分所示房間(下稱系爭2樓房間),並約定借用期間自99年4月6日起至120年4月5日止(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現僅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間,自非無權占有。又因原告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為於書面資料上虛增收入狀況,莊麗枝因此與原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然莊麗枝與原告實際係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再者,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妹妹黃維莉、訴外人即兩造弟弟黃維中合資購買,莊麗枝及被告95年2月起及與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黃林秀鑾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依黃林秀鑾指示為黃維莉、黃維中代繳系爭房屋之貸款,因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原告名下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及莊麗枝始會按月匯款1萬2,500元至原告名下帳戶,莊麗枝非係為繳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被告從95年間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就占用之範圍兩造有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被告抗辯其僅占用系爭2樓房間)。
㈢系爭房屋2樓之格局如附件所示。
㈣原告與莊麗枝於99年4月6日簽訂使用借貸契約(見審重訴卷第145至149頁),並經公證。
㈤原告與莊麗枝於109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見審重訴卷第13至31頁)。
㈥原告與莊麗枝於112年4月29日簽訂租賃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3頁)。
㈦莊麗枝自95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持續按月匯款或存入1萬2,500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具體如附表所示。
㈧就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兩造合意以每月1萬
2,5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莊麗枝間有無成立系爭租賃契約?⒈經查,證人即兩造二哥黃勝平證稱:黃勝國於95年6月中找我
至黃維中家中,表明他要入住系爭房屋,但說他一塊錢都不拿出來,我說做大哥這樣不對,妹妹買房子給媽媽住,每月最少要繳1萬2,000元貸款,要黃勝國多少貼幾千元,七月上旬原告從台北回來,黃勝國說要用一個月8,000元住進去,原告說不可能,她每個月至少要付1萬2,000元貸款,黃勝國遂同意每月支付1萬2,000元貸款,並搬入系爭房屋。黃勝國每個月繳納1萬2,000元是屬於給原告的租金,他們也有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下稱另案)重訴卷二第384頁】,核與莊麗枝於112年4月29日簽署其自95年7月起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2,500元,並按月匯入原告所提供帳戶內之租賃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3頁)可相互勾稽,雖就具體租金數額部分黃勝平所述金額與租賃證明書所載金額雖略有出入,然本件事發已久,且黃勝平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本難以苛求對於所有細節皆能一一回憶、全無遺漏,或均無記憶錯漏。又衡以莊麗枝並自95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持續按月匯款或存入1萬2,500元至原告帳戶,具體支付情形如附表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且莊麗枝108年10月27日、109年2月27日、110年10月26日、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18日依序傳送「毓方,租金等下周大哥休息再到板信匯款,對不起喔!」、「毓方,我把租金請大哥匯到板信,告知你一聲」、「毓方,今天大哥有去板信匯租金喔!」、「毓方今天大哥有去台新匯款」、「毓方,今天大哥有把房租和借款匯過去了」等訊息予原告,此有兩人間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49至57頁),對照附表之客觀金流,除108年10月27日以外,莊麗枝於109年2月27日、110年10月26日、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18日確實有匯款1萬2,500元至原告帳戶,可見莊麗枝上開對話記錄所提及之租金,即指其於該日匯予原告之1萬2,500元。又系爭200萬元貸款95年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數額約落在1萬1,093元至1萬2,165元之間,此有三商美邦之回函可佐(見另重訴卷一第276至282頁),原告與莊麗枝約定略高於每月貸款金額之1萬2,500元作為租金,亦與常情相符,益徵莊麗枝95年7月起持續按月給付1萬2,500元予原告,係出於支付租金予原告之目的,堪認證人黃勝平上開證述可採,是莊麗枝自95年7月即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而與被告居住,應堪認定。又依原告另與莊麗枝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30日、109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可認原告與莊麗枝應有定期簽立租約,其等最後一份租約即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12年6月30日屆滿(見審重訴卷第13至31頁、重訴卷第37至42頁),核與莊麗枝最後一次匯款1萬2,500元之112年4月份相近,稽上足認原告與莊麗枝約定租賃期限為112年6月30日。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黃維莉、黃維中合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入住系爭房屋時,依黃林秀鑾指示,代黃維莉、黃維中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作為使用黃維莉、黃維中應有部分之對價,被告始指示莊麗枝按月匯款1萬2,500元予原告等語。然查,系爭房屋之貸款早已於109年12月14日即全部清償完畢,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回函在卷可佐【另案重訴卷一第282、284頁】,然莊麗枝直至112年4月間仍持續按月匯款1萬2,500元至原告帳戶,若被告指示莊麗枝按月匯款1萬2,500元係代黃維莉、黃維中繳納剩餘貸款,則於該貸款清償完畢後,黃勝國實無持續按月匯款1萬2,500元至原告帳戶內之理由,黃維莉、黃維中按常理亦會主動向被告告知貸款已繳清,請其無庸再匯款至原告帳戶,逕給付租金予黃維莉、黃維中,然參以黃維莉、黃維中於另案陳稱:其等均不知系爭房屋貸款業已於109年12月14日清償完畢,直到112年4月間原告向莊麗枝提及貸款已繳清時,其等始知悉此事等語(見另案重訴卷二第312頁),惟黃維中亦身為系爭房屋房貸之借款人,此有系爭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可佐(見另案重訴卷一第45至47頁),且黃維中自陳其同時於三商美邦擔任處經理(見另案重訴卷二第414頁),黃維莉、黃維中自得輕易查詢貸款之清償狀況,然其等卻對於貸款之清償狀況毫不關切,亦對於被告有無確實按月支付租金為其等代償貸款漠不關心,自難認被告及莊麗枝每月匯款1萬2,500元予原告係出於支付租金予黃維莉、黃維中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⒊被告復抗辯因原告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為於書面資料上虛
增原告之收入狀況,莊麗枝因此與原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莊麗枝與原告實際上係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莊麗枝間99年4月6日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45至14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與莊麗枝因身負債務遭銀行強制執行,其等為躲債始拜託原告與莊麗枝簽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始為原告與莊麗枝通謀虛偽所簽訂等語。經查,黃勝國及莊麗枝自87年起至114年間有多次遭金融機構強制執行之紀錄,最後一次係遭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14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且終結事由簽立書據或發給憑證乙節,有其等索引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二第315至317頁),可知被告及莊麗枝確實長期身負債務,而有為躲避債權人查扣其等財產、所得,而與原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動機,且莊麗枝業已於112年4月29日簽立租賃證明書予原告,確認其等間真正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復被告及莊麗枝自95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有持續按月給付1萬2,500元予原告,莊麗枝亦稱該等1萬2,500元為租金,業已認定如前,應可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始為原告與莊麗枝通謀虛偽所簽訂,是被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範圍?
經查,系爭房屋一樓洗衣機內有被告甫清洗完畢之衣物,而系爭房屋二樓客廳內之冷氣及電視均可正常運作,且電視尚有申請寬頻服務,得觀看第四台以外之電視頻道,一樓及二樓之廁所均有擺放已開封之衛生紙,系爭2樓房間則為空房間,其內並無床鋪及生活用品等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473至512頁),可見系爭房屋一樓、二樓均有被告占有使用痕跡。復參以被告自陳:我是睡在二樓客廳,因原告與黃維莉、黃維中就系爭房屋尚有爭訟,所以我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避免另案黃維莉、黃維中勝訴後,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我於113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更換,且未將新鑰匙交付予原告等語(見重訴卷第473、365頁),及黃維莉、黃維中提起另案之時間為112年7月間,此有另案起訴狀可佐(見另案雄司調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112年6月30日屆至後,不願意搬走之理由,係為避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占有,甚因此更換大門門鎖,且被告之生活痕跡遍布系爭房屋全部,堪認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迄今。被告抗辯其僅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間,洵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於112年6月30日屆滿而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全部,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黃維莉、黃維中合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然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出名人是否應對借名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縱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原告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全部。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其占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終止,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已如上述,則其無權占有自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而所有權人原告因占有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並參以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屋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2,5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萬2,5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 月份 95年 96年 97年 98年 99年 100年 101年 102年 103年 1 X X 1月31日 X 1月29日 1月27日 X 1月28日 X 2 無法確認 X 2月22日 2月25日 X 2月25日 2/29 2月25日 2月24日 3 無法確認 3月30日 3月31日 3月31日 3月29日 3月29日 X X 3月26日 4 無法確認 4月30日 4月29日 4月29日 4月28日 4月28日 4月27日 X 4月28日 5 無法確認 5月31日 5月29日 X 5月31日 5月27日 X 5月28日 5月26日 6 無法確認 X 6月30日 6月29日 6月29日 6月27日 6月22日 6月27日 6月27日 7 7月28日 7月27日 7月3日 7月28日 7月29日 7月27日 7月27日 7月29日 7月28日 8 8月28日 8月28日 8月29日 8月31日 8月30日 8月30日 7月30日 8月27日 X 9 10月2日 X 9月30日 9月30日 9月29日 9月27日 9月27日 X X 10 10月27日 10月30日 10月29日 10月30日 10月28日 10月28日 10月29日 10月28日 10月31日 11 11月29日 11月29日 11月28日 11月30日 11月29日 11月28日 11月30日 X 11月24日 12 X 12月31日 12月31日 12月30日 12月27日 12月26日 12月28日 X X 月份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 1月30日 1月25日 1月26日 1月29日 X 1月22日 1月27日 1月25日 1月30日 2 X 2月25日 2月24日 2月26日 X 2月27日 2月22日 2月21日 2月20日 3 3月24日 3月28日 3月29日 3月26日 X 3月30日 3月26日 3月27日 3月20日 4 4月24日 4月28日 4月26日 5月2日 X 4月27日 4月23日 4月18日 4月26日 5 5月22日 5月26日 5月25日 5月25日 X 5月25日 5月31日 5月20日 X 6 6月26日 6月27日 6月26日 6月26日 X 6月29日 6月28日 6月20日 X 7 X 7月26日 7月26日 7月24日 X X 7月26日 7月19日 X 8 8月28日 8月29日 8月25日 8月29日 X 8月27日 8月30日 8月19日 X 9 9月29日 9月29日 9月25日 9月26日 X 9月28日 9月29日 9月19日 X 10 10月27日 10月28日 10月31日 10月26日 11月4日 10月27日 10月26日 10月19日 X 11 11月26日 11月29日 11月24日 X X 11月26日 11月25日 11月21日 X 12 12月28日 12月27日 12月29日 X 12月25日 12月28日 12月28日 12月19日 X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