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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統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嘉上 訴 人即 原 告 祥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張坤裕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2萬3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8866元(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