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謝明治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楊謝錦雲
謝張秋綢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蘇怡慈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訴訟等)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謝張秋綢為原告之母,楊謝錦雲為原告之姐。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右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謝張秋綢、楊謝錦雲利用原告於國外發展事業之際,未得原告同意,偕同楊謝錦雲之配偶訴外人楊振雲、楊謝錦雲之子訴外人楊鴻彬、楊鴻彬之配偶訴外人馮淑媛逕自占用、使用收益上開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6日起計算至112年11月17日止,原告對楊謝錦雲、謝張秋綢存在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7,130,000元。
(二)謝張秋綢前於100年10月24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謝錦雲,買賣價金為102,200元,謝張秋綢復於109年3月26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4,300,000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謝錦雲,實則,被告係透過預謀方式將謝張秋綢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予楊謝錦雲,營造謝張秋綢不能維生之無資力狀態,旋即對原告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堪認被告間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非出於真意,而係出於贈與或其他不法意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謝張秋綢,登記名義人卻為楊謝錦雲,顯然妨礙謝張秋綢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謝張秋綢本得基於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楊謝錦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既為謝張秋綢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張秋綢請求楊謝錦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張秋綢所有。又原告對謝張秋綢、楊謝錦雲存在不當得利債權7,130,000元,謝張秋綢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謝張秋綢所為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原告係收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2年6月27日公函,始知謝張秋綢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楊謝錦雲,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所示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1年除斥期間,及自行為時起之10年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楊謝錦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張秋綢所有。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謝張秋綢、楊謝錦雲間就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2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0年10月2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謝張秋綢、楊謝錦雲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2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9年3月26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楊謝錦雲應將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張秋綢所有;㈣被告楊謝錦雲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張秋綢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楊謝錦雲、謝張秋綢間於100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謝錦雲、謝張秋綢間於109年3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楊謝錦雲應將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張秋綢所有;㈣被告楊謝錦雲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張秋綢所有。
三、經查,本件原告另以本件被告為被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右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謝張秋綢、楊謝錦雲利用原告於國外發展事業之際,未得原告同意,偕同楊謝錦雲之配偶訴外人楊振雲、楊謝錦雲之子訴外人楊鴻彬、楊鴻彬之配偶訴外人馮淑媛逕自占用、使用收益上開房地,請求遷讓房屋予原告予本件被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案審理結果所認定兩造間是否存在不當得利債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撤銷贈與等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原登記之所有權人) 丙(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丅(登記日期) 戊(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謝張秋綢 楊謝錦雲 109年3月26日 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鳳松路148號) 謝張秋綢 楊謝錦雲 100年10月24日 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