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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惟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浩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正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區338平方公尺、B區1.45平方公尺、C區1.45平方公尺上之鋼筋混凝土,均刨除清運後,並應將上開A、B、C三區重新回填土方並夯實至如附圖二照片左側所示綠色區域之鋼筋混凝土地面以下

0.15公尺高之位置後,在夯實之土方其上舖設0.15公尺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使與附圖二照片綠色所示區域之鋼筋混凝土地面同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之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第五、六媒組工場於民國108 年

間有將換熱氣冷卻水改為冰水系統之規劃,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永浩得知上情後,認為有利可圖,乃透過訴外人劉睿麟與伊之煉製事業部當時執行長即訴外人徐漢接洽,在被告同意成立契約後給予不正利益之條件下,徐漢將預算由原來之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增加為2 億元,又將原不配合之承辦人更換,最終促成由被告於110 年6 月3 日以1億7257萬2750元得標,伊於110 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煉五組製冷系統採購含安裝試車(採購案號:Q6L10A058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煉五組製冷系統(下稱系爭製冷系統),浮報之不正利益4200萬元則由李永浩、劉睿麟、徐漢3 人均分,每人各可分得1400萬元,既被告同意支付劉睿麟、徐漢、李永浩之佣金、其他不正利益,並因此促成系爭契約之成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2倍不正利益8400萬元。

㈡又伊前於111年8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另訴請求被告返還

已付價金9008萬3070元,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設備之同時,給付原告9008萬3070元。既系爭契約已解除,則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鋼筋混凝土施作之地面基礎(如附圖一編號A 、B 、C 所示,為冷水機基座,下稱系爭地上物),對原告已無任何利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刨除清運並回復原狀等語。

㈢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

定,擇一為金錢給付之勝訴判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 區338平方公尺、B 區1.45平方公尺、C區1.45平方公尺上之鋼筋混凝土,均刨除清運後,並應將上開A 、B 、C 三區重新回填土方並夯實至如附圖二照片左側所示綠色區域之鋼筋混凝土地面以下0.15公尺高之位置後,在夯實之土方其上舖設0.15公尺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使與附圖二照片綠色所示區域之鋼筋混凝土地面同高。3.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永浩雖遭檢察官以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而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但刑案尚未確定,李永浩並無浮報價額取得標案之情事。況李永浩所支付之不正利益為得標後之行為,與促成系爭契約之成立無關,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主張之4200萬元,是一份給徐漢、一份給劉睿麟、一份給被告公司,而非李永浩;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款所約定「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係指與系爭契約採購案相關之人員,劉睿麟非系爭契約採購案之相關人員,均不應列入「不正利益」之計算,僅能以徐漢所實際收受賄款金額790 萬元計算,亦非行賄款1400萬元。

㈡又被告已施作系爭地上物之工程款為697萬7836元,此部分款

項原告尚未給付,解除契約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施作地面基礎之利益,被告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再者,依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原告於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時,應同時給付被告施作系爭地上物之工程款697萬783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重訴字卷第86-88頁)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製冷系統之工作,契約價金在設備採購部分為1億5013萬8450元,至於勞務採購部分則為2243萬4300元,合計為1億7257萬2750元;被告已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施作系爭地上物。

2.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已給付系爭契約價金9008萬3070元。

3.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條第12項前段則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本公司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等語。

4.原告於111年8月19日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筆錄記載第17條第12款第1項,均應予更正)約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另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9008萬3070元,經前案判決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該案判決書附表1、2所示設備之同時,給付原告9008萬307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判決已確定。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之負責人李永浩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情事,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被告於標得標案後,分別交付300 萬元、140 萬元、1400萬元予劉睿麟,劉睿麟再將該1400萬元其中之790萬元交付予徐漢。

6.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所提之4200萬元(是否為不正利益仍有爭執)係由李永浩、劉睿麟、徐漢3 人均分,每人各分得1400

萬元;中油撥款部分僅為驗收設備款之6 成,以前揭4200萬元之60% 計算(計算式42,000,000x60%=25,200,000)為2520萬元,則劉睿麟收受部分是1050萬元、徐漢為790 萬元,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永浩為680 萬元(對於係由李永浩代被告公司收受或其公司負責人李永浩以個人身分取得尚有爭執)。

㈡爭點

1.【被告同意支付劉睿麟、徐漢佣金及其他不正利益,並因此促成系爭契約之成立,此項】爭點是否受前案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以4200萬元為計算基準,給付2倍之不正利益840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3.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刨除清運以回復原來無地上物之狀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同意支付劉睿麟、徐漢佣金及其他不正利益,並因此

促成系爭契約之成立,此項】爭點是否受前案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事實要以:被告以支付劉睿麟佣金及徐漢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系爭契約成立,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被告於前案抗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永浩之行為與促成系爭契約之成立無關。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負責人李永浩確有同意支付劉睿麟、徐漢佣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並因此以上開方式促成系爭契約之成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符合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情形,因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契約價金9008萬3070元……則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除」(審卷第249-261頁),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結果,且兩造就應由各負舉證責任或反證之上開重要爭點,自已充分認知,並得盡其攻防及舉證,已予兩造為充分辯論之機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於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就上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符合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劉睿麟、徐漢佣金及其他不正利益,並因此促成系爭契約之成立,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

約定,請求被告以4200萬元為計算基準,給付2 倍之不正利益840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1.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2.可知該條款規範目的旨在禁止廠商為促成契約之成立,以支付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足見舉凡廠商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而以違法方式促成契約成立者,均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範對象。且立法理由明載本項所稱「不正利益」,係指第一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重訴字卷第100頁)。

3.被告為促成系爭契約之成立,以支付劉睿麟佣金及徐漢不正利益為條件,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所提之4200萬元係由李永浩、劉睿麟、徐漢3 人均分,每人各分得140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87頁)。應以被告本欲支付給徐漢及劉睿麟之約定對價各1400萬元為計算不正利益之範圍,而非以其二人實際已收受之賄款,作為不正利益之計算範圍。故被告抗辯要以實際交付給徐漢之790萬元等語,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4.原告主張要加計李永浩之不正利益1400萬元,被告辯稱其中不正利益1400萬元是由被告公司收受,而非李永浩,因此不應計入(重訴字卷第226-227頁)並提出系爭契約價金扣除借款與利息後之金額入被告公司帳戶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重訴字卷第169頁)。然查,不爭執事項6明確記載「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所提之4200 萬元(是否為不正利益仍有爭執)係由李永浩、劉睿麟、徐漢3 人均分,每人各分得1400

萬元……劉睿麟收受部分是1050萬元、徐漢為790 萬元,交付惟原公司負責人李永浩為680 萬元(對於係由李永浩代被告公司收受或其公司負責人李永浩以個人身分取得尚有爭執)。」,因此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4200萬元是由李永浩、劉睿麟、徐漢分受,而非被告公司,其雖撤銷自認(重訴字卷第227頁),然原告不同意,審諸被告所舉反證即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即等同於被告公司之不正利益,然與李永浩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約定劉睿麟、徐漢與其共3人各分1400萬元」等語不同(審卷第54頁、重訴字卷第211頁),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以撤銷自認,則其所辯,自非可採。

5.綜前,被告公司確有同意支付劉睿麟、徐漢、李永浩佣金、其他不正利益每人各1400萬元,合計4200萬元,則其二倍自為8400萬元,因此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正利益8400萬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刨除清運以

回復原來無地上物之狀態,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再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本公司(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爭執事項3)。

2.查,系爭地上物尚未施作前之現場狀況,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重訴字卷第77頁),系爭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則如附圖一所示,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重訴字卷第199-20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5日函暨複丈成果圖(重訴字卷第203-205頁)、勘驗當日現場照片(重訴字卷第229-247頁)在卷可稽。因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給付施作系爭工作物之工程款,故以工程款債權697萬7836元為同時履行抗辯(審卷第233頁),然本件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合格,此觀系爭契約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為「煉五組製冰系統採購含安裝試車一批」等語(審卷第111-113頁)及兩造不爭執契約價金於設備採購部分是1億5013萬8450元,勞務採購部分則為2243萬4300元,合計1億7257萬2750元,原告於111年1月25日給付系爭契約價金9008萬3070元(不爭執事項1、2),及原告陳稱系爭地上物為冰水機基座等語可佐(重訴字卷第224頁),堪認被告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且系爭契約第17條明定解除契約,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4.另被告抗辯解除契約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施作地面基礎之利益,被告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重訴字卷第91-92頁)。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為行為請求權,與被告抗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金錢給付請求權,給付種類不同,並無抵銷之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審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不正利益之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圖一、二(如後)

裁判案由:給付不正利益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