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淑靖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8萬835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萬29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74萬2,548元,尚應補繳2萬7,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