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全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勝雄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艾斯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華被 告 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仕賓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902,334元,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869,665元(見民事準備書㈣狀),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艾斯博公司之負責人黃信華、仕成公司之負責人王仕賓均係因執行業務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被告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則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而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係認醫療器材屬風險性較高產品,故須經衛生福利部實質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以維護民眾身體、健康法益為其立法目的,並非在保護業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之廠商之個人權益不被侵害,換言之,該刑罰規範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業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之廠商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等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原告縱因上述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黃信華、王仕賓對原告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並非對原告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加害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第1-2頁及第三、論罪科刑欄),原告就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非適法,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原告自仍應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635,65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51頁、第35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7-37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0,869,665元,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