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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黃詡哲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發現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劃設禁止停、等紅線(下稱系爭紅線),致原告停放車輛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開立罰單裁罰,侵害原告物的支配權力,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紅線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物的支配權力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劃設系爭紅線,侵害原告物的支配權力,但被告未花錢購買原告系爭土地,被告獲有不當之利益,因此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約300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無土地法第97條法律規定適用,以申報年息8%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6,0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紅線塗銷,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物的支配權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每月16,075元,並至清償日止給付5%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約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與國道高速公路交會處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北側,並與同段1381-51、1379-3、1379-2等地號土地毗鄰,均為南昌街102巷之巷道内之土地,現況為AC鋪面並設有路燈,且系爭土地除原有之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為已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系爭紅線非劃設於系爭土地,且被告畫設系爭紅線是依法令所為,此限制對原告系爭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亦未逾越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並未因紅線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且即便有不當得利,應為年息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約係位於系爭巷口北側,並與同段1381-51、1379-3

、1379-2等地號土地毗鄰,均為南昌街102巷之巷道内之土地,現況為AC鋪面,且上開土地(含系爭土地)除原有之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為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4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79

6600號函覆該巷道(南昌街102巷)為計畫道路。另於111年8月8日以高市工務工字第11137885600號函覆:「…二、案址鳳山區南昌街102巷(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1381-51)79年使照核發迄今,該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三、本案案址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應留設通行,建請貴局依相關規定辦理。」㈣系爭土地於系爭巷口轉彎處北側,有劃設禁停紅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劃設之系爭紅線塗銷,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及物的支配權力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16,075元,及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劃設之系爭紅線塗銷,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及物的支配權力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係位於系爭巷口北側,並與同段1381-51、1379-3、1379-2等地號土地毗鄰,均為南昌街102巷之巷道内之土地,現況為AC鋪面,且上開土地(含系爭土地)除原有之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為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4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796600號函覆該巷道(南昌街102巷)為計畫道路。另於111年8月8日以高市工務工字第11137885600號函覆:「…二、案址鳳山區南昌街102巷(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1381-51)79年使照核發迄今,該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07年間照片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99至105頁),觀以107年間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於107年間確已鋪設有柏油路面而供人車通行,其上並繪有紅線。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AC鋪面系於80、81年間由前手地主鋪設,系爭土地於76年間及經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等情(見審重訴卷第45、59頁),足證系爭土地常年供私設通路等交通使用,確實已提供道路使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告父親設有告示牌(見審重訴卷第93頁),有阻止通行之情事,而原告提出之前揭告示牌照片【內容為:右巷屬好印象公司廠區私有土地,是公司出入要道,無涉人車請勿進出。其他人車請由公設道路(華興街154巷)進出】,然上開告示牌之設置時間不明;且原告雖又主張,前手為阻止公眾通行,指定借用予鄰居管理使用,並提出109年間前所有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審重訴卷第47、81頁),然參諸該存證信函載明:「本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劃設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綠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本人於81、82年間無償提供鄰地住戶...停放車輛使用...前方鐵皮掛設好印象印刷設計公司招牌...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於文到7日內拆除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則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無法得知前手有阻止公眾通行之行為,且依該存證信函可知,前手亦因系爭土地劃設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綠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自81、82年間無無償提供鄰地住戶停放車輛使用,可知前手亦未有阻止公眾通行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有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云云,並不可採。故系爭土地至遲於80、81年間迄今供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復經公務相關單位鋪設柏油路面、劃設標線等,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應屬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2.原告雖主張:得藉由西側平行之華興街154巷連接五甲路,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土地至遲於80、81年間迄今供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觀諸系爭土地附近地籍圖(見審重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頁),興街154巷與系爭巷口向南方延伸之道路,兩條為平行線之道路,且兩條道路間並未有連通之道路而未有通道,故原告主張興街154巷可作為系爭土地之替代道路云云,並不可採,自難認系爭土地附近居民得通行興街154巷而認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3.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紅線,核屬維護道路通行使用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亦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劃設之系爭紅線塗銷,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物的支配權力返還原告,均非有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將系爭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亦不編列預算徵收補償等語。然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內容,附此敘明。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16,075元,及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而按成立私設道路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則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紅線之行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紅線塗銷,將土地回復原狀及物的支配權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每月16,075元,並至清償日止給付5%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