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王品方被 告 張攻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1/2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分割系爭房地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㈡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離婚後,原告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作為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惟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卻於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後,拒絕提供新的大門鑰匙給原告,被告所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單獨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共19個月)、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4,829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281,751元。
㈢系爭房屋另配有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亦
為兩造共有,且兩造並未約定專屬於何人使用,但被告於109年1月至113年3月間(共51個月),除曾讓原告使用12個月外,其餘時間均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月以2,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8,000元。
㈣並聲明:⒈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29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⒌上開⒉⒋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因原告既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作為
其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則自應於重新酌定原告若未提供系爭房地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後,才可分割系爭房地。後稱願原物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再以金錢補償原告。
㈡原告前亦曾以相同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且被告已與他人結婚,該他人與被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現在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若交付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給原告,如何能保障被告之財產、隱私、生命、身體等權利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46頁):㈠被告原名為張智韋。
㈡兩造於98年8月18日結婚、於109年12月9日離婚。
㈢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㈣原告於109年1月8日離開系爭房屋後,由被告及兩造之2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是98年12月31日、000年0月0日生)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現在系爭房屋尚有被告之現任配偶同住。
㈤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前已變更系爭房屋的大門門鎖。
㈥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前已開始向被告要求交付系爭房屋新
的大門鑰匙,但被告沒有交付系爭房屋新的大門鑰匙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57頁),是此等事實堪以採信。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稱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然本判決分割系爭房地後,原告若無從再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作為其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則屬原告未履行其扶養義務,應另尋家事事件程序處理,故被告所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屋係位於24層鋼筋混凝土造大廈第20層之大樓住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重訴卷第31至40頁),是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無從原物分割使用。反觀系爭房地如以變價分割後,可由需用者取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使產權單純化,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至被告雖主張可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給被告再以金錢補償原告,然被告嗣以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之費用過鉅為由而未足額繳納(見重訴卷第328至329頁),原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見重訴卷第257至259頁),並稱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足夠之財產可購買系爭房地(見重訴卷第328頁)。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1/2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㈡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兩造離婚後,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約定,兩造均不爭執由被告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以利於子女之成長(見重訴卷第210頁),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既基於兩造之約定,其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雖另稱被告讓被告之現任配偶亦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受有該使用系爭房地利益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現任配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系爭停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自陳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有開車,也會使用該車輛接送兩造之子女等語(見重訴卷第212頁),原告對此未予否認。
審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駕駛汽車以接送未成年子女,尚與常情無違;又兩造既就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則應可認被告亦可使用系爭停車位。況原告對於其此部分之請求,無法提出其曾向被告表示要使用系爭停車位卻遭被告拒絕之佐證(見重訴卷第212頁),被告亦辯稱原告未曾向其表示要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且原告亦曾使用系爭停車位12個月之期間,從而,自難認原告有何欲使用系爭停車位卻因被告占有使用而無法使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1/2分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0 708/10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07 708/100000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20樓) 20層:85.86 【附屬建物】 陽台:12.04 雨遮:2.08 全部 【註】 共用部分:同段1316建號,面積:996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2/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40,權利範圍222/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