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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攻心被上訴人即原 告 王品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10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應係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1/2比例分配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22,283元(見雄司調卷第73至7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10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0 708/10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07 708/100000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20樓) 20層:85.86 【附屬建物】 陽台:12.04 雨遮:2.08 全部 【註】 共用部分:同段1316建號,面積:996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2/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40,權利範圍222/1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