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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凃秀鳳 住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69巷8弄27號

凃秀貞 住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洋山32號凃秀媖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211巷13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被 告 凃清林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51巷33弄5號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陳燕卿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211巷11號

凃成燁 住同上凃涵馨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凃秀鳳、凃秀貞、凃秀媖代位被告凃清林、陳燕卿、凃成燁、凃涵馨就前開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凃進興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並由前開被告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凃清林應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凃秀鳳、凃秀貞、凃秀媖每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陳燕卿、凃成燁、凃涵馨每人應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凃秀鳳、凃秀貞、凃秀媖每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凃清林、陳燕卿、凃成燁、凃涵馨(下合稱被告4人,陳燕卿、凃成燁、凃涵馨合稱陳燕卿3人,分別則逕稱姓名)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凃秀鳳、凃秀貞、凃秀媖(下合稱原告3人,分別逕稱姓名)每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5。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凃清林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新臺幣(下同)2,424,094元,陳燕卿3人每人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808,0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6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本件聲明(詳後述),並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到庭之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45至146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陳燕卿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86年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前為凃進興所有,因高雄市政府辦理「05-文中-14學校工程」用地,報經行政院78年3月27日台(78)內地字第684961號函准予徵收,高雄市政府並以78年4月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6656號公告徵收在案,凃進興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24,240,93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

㈡凃進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凃顏守婚後育有長女凃秀鳳、長子

凃清林、次女凃秀貞、三女凃秀媖、次子凃清宏(嗣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燕卿等3人),凃進興囿於傳統之「重男輕女」觀念,生前即命女性繼承人日後不得繼承其財產。嗣凃進興於99年7月27日去世後,凃顏守及原告3人只得遵照凃進興之遺願,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高少家法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2636號准予備查在案,凃進興之遺產則由凃清林、凃清宏繼承。

㈢嗣高雄市政府檢討已無執行興辦事業計畫設校之需要,遂註

銷興辦事業計畫,於109年9月23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報經内政部於109年9月23日以臺内地字第109026493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且經高雄市政府公告,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高雄市政府並以109年11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3863202號函(下稱系爭109年函文)請凃進興之繼承人即兩造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1年内,繳回系爭補償費,以辦理後續系爭土地發還事宜。

㈣凃進興之家屬共同討論後,原議定系爭土地按未拋棄繼承前

之狀態(即凃顏守、凃清林、凃清宏、凃秀鳳、凃秀貞、凃秀媖之應繼分各1/6),先由每人按原應繼分之比例各繳回1/6之徵收補償費4,040,156元(計算式:24,240,933元÷6=4,040,1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由未拋棄繼承之凃清林及凃清宏之繼承人即陳燕卿3人出面領回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惟凃顏守表示其年事已高,現金亦不足,且為免其百年後子女辦理繼承系爭土地1/6持分手續之麻煩,其應繳納之4,040,156元由5位子女分擔代繳,即每一子女各繳回1/5比例之徵收補償費4,848,187元(計算式:24,240,933元÷5=4,848,1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4人出面領回系爭土地後,再依房份比例1/5移轉予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協議)。

㈤兩造依系爭協議已各自繳回4,848,187元、合計24,240,935元

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保管金專戶完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即以110年10月21日高市教中字第11037740300號函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後續作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遂於110年10月22日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凃進興所有,被告4人再於111年11月21日以凃進興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渠等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依房份比例移轉。又觀之系爭協議,原告3人應為系爭協議之債權人,被告4人則為債務人,今被告4人怠於履行系爭協議,原告3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4人訴請分割遺產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4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3人,爰為先位之訴。

㈥至如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協議,然原告3人各已繳納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費4,848,187元,因而使被告4人受有免支出該等徵收補償費之利益,被告4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原告3人各自繳納之徵收補償費,爰為備位之訴。

㈦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2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代位人凃清林與陳燕卿3人就凃進興所遺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方法分割。㈡凃清林應各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每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陳燕卿3人每人應各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每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為備位聲明:㈠凃清林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2,424,094元、被告陳燕卿3人每人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808,0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凃清林:

⒈伊接獲高雄市政府系爭109年函文通知繳交系爭補償費,即於

110年8月30日自台灣銀行匯款4,848,187元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保管金專戶,原告3人及陳燕卿等3人亦同時繳納相同金額之補償金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又凃秀貞於110年11月10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表示接獲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函文(下稱系爭110年函文)通知記載:「另查繼承人凃顏守、凃秀媖、凃秀貞、凃秀鳳等4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不予通知」等語,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德寧即以伊之手機回覆「秀貞:我看完了跟我瞭解是一樣,…照著法律行使是不變的作為」等內容,凃秀貞乃於110年11月12日在凃顏守家中召開家庭會議,以商議上開地政局函文通知內容之事,伊於當日家庭會議中即表示既然原告3人無繼承權,願立即退還原告每人各2,424,094元,惟原告3人不願接受款項,仍執意主張繼承系爭土地,且每人應有部分各1/5。原告3人既已聲請拋棄被繼承凃進興繼承權,自無繳納系爭補償費之義務,原告3人執意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繳納各4,848,187元,實乃基於系爭109年函文通知而繳納,並非依系爭協議,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純為原告3人臆測杜撰。

⒉又伊一再表明願返還原告3人繳納之徵收補償費每人2,424,10

0元,惟凃秀鳳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德賢曾於111年9月11日請伊至凃顏守家中見面時,當時凃秀鳳竟要求伊返還4,848,187元,伊即表示金額應為2,424,094元,並請原告3人提供渠等帳號以利匯款,均未獲置理。嗣凃秀媖向區公所、原告3人向法院聲請調解,惟仍堅持只接受繼承土地,拒絕受領款項,縱伊分別於113年7月11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3人於文到3日內受領備位之訴款項,並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凃秀鳳、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凃秀瑛、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凃秀貞,惟均未獲回應,伊乃於1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1日起陸續將欲返還予原告等3人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經本院提存受理在案,是伊並無遲延情事,反倒原告3人一再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伊依法自得免負遲延利息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燕卿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按照判決上下文略做調整修正):

㈠分割前0000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凃進興所有,經高雄市政府於7

8年4月7日公告徵收,凃進興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24,240,933元。

㈡上開土地於86年間分割為系爭土地。

㈢凃進興於99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凃顏守、原告3人、凃清林、凃清宏『共6人』。

㈣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月間接管系爭土地,並變更登記名義人。

㈤凃顏守、原告3人於99年9月23日聲明就凃進興遺產拋棄繼承,並經高少家法院備查在案。

㈥凃清宏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燕卿3人。

㈦高雄市政府於109年11月間函文(即系爭109年函文)通知廢止

徵收系爭土地,並限期兩造1年內應繳回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㈧原告3人、凃清林、及陳燕卿3人各按5分之1比例於110年8、9月間各自繳還徵收補償費4,848,187元。

㈨高雄市政府受領繳回款項確認無誤後,函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凃進興所有,被告4人再於111年1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為公同共有』。

㈩兩造不爭執原告3人起訴狀於113年6月18日送達凃清林、於113年8月25日送達陳燕卿3人。

凃清林曾於113年7月11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3人受領備位之

訴款項,兩造不爭執上開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凃秀鳳、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凃秀瑛、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凃秀貞。

就原告3人備位請求部分,凃清林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1日,各為原告3人清償提存2,424,094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3人先位之訴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凃清林應各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予原告3人、陳燕卿3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予原告3人,有無理由?㈡原告3人備位之訴請求凃清林應各給付原告3人2,424,094元、

請求陳燕卿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808,03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分割前0000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凃進興所有,經高雄市政

府於78年4月7日公告徵收,凃進興並已領取系爭補償費,上開土地於86年間分割為系爭土地。嗣凃進興於99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凃顏守、原告3人、凃清林、凃清宏共6人,惟凃顏守、原告3人於99年9月23日聲明就凃進興遺產拋棄繼承,並經高少家法院備查在案。而系爭土地即由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月間接管及變更登記名義人。凃清宏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後,其遺產由陳燕卿3人繼承。嗣高雄市政府以系爭109年函文通知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並限期兩造1年內應繳回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原告3人、凃清林、及陳燕卿3人為此各按5分之1比例於110年8、9月間各自繳還徵收補償費4,848,187元,經高雄市政府確認無誤後,函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凃進興所有,被告4人再於111年1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為公同共有。原告3人起訴狀於113年6月18日送達凃清林、於113年8月25日送達陳燕卿3人後,凃清林曾於113年7月11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3人受領備位之訴款項,但因原告3人未受領,凃清林乃各為原告3人清償提存2,424,0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少家法院通知、高雄市政府函文、原告3人繳款單據、地籍圖謄本存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9至26、27至33、35、37、39至4

0、47至49、63至77、79至95、97、131至137頁,本院卷第1

7、19頁),堪信屬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3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故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4人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被告4人則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本院就此爭議事實之存否,認定如下:

1.查凃進興於99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凃顏守、女兒即原告3人均於99年9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高少家法院備查在案,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凃進興之遺產逕由其二子即凃清林、凃清宏共同繼承,此攸關各該繼承人權益之情事,前開人等均難諉為不知。而參照系爭109年函文,其受文者欄位逕載稱「凃進興之繼承人:凃秀貞」等文字(見雄司調卷第39至40頁),文末亦記載函文正本寄送對象包括「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顯然高雄市政府函文之通知對象包括凃進興全體繼承人,且不問已否拋棄繼承,則凃清林、凃清宏之繼承人即陳燕卿3人既明知其等始對凃進興遺產有繼承之權利,衡情若無其他情事,自應各自按1/2比例分攤返還系爭補償費,無由令無繼承權之原告3人亦共同分擔之理,且同此理,系爭土地要否取回本與原告3人無所關涉,若其間無任何協議或利益,原告3人何須為被告4人自身事情出錢出力?是據此得見兩造收受上開公函後,就如何償還系爭補償費及後續處理事宜確然曾有商議之行為,被告4人抗辯是原告3人執意繳付徵收補償費,於理不合,不足為採。

2.又系爭109年函文寄達時,凃進興之原繼承人除凃清宏已死亡由陳燕卿3人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尚生存,亦即若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6計算,每名繼承人應出資返還之徵收補償費為4,040,156元,惟兩造自承:各自繳納4,848,187元徵收補償費等語,亦即兩造係各按照1/5比例繳款,而之所以如此作為,此據凃進興配偶即證人凃顏守證稱:土地被徵收已經三十多年了,政府後來說不徵收了,但我先生早就過世了,我有跟原告3人、凃清林、陳燕卿說過,我不會賺錢了,還要請人來照顧我,所以這筆錢我無法出,要由他們去出,我百年之後,他們五個人都可以分到。我印象中,大家都有收到通知,我收到通知後,馬上叫我的子女們過來協調,在場人有凃清林夫婦、凃秀鳳夫婦、凃秀貞及其朋友夏華斌、凃秀媖、陳燕卿。我提議我的份額由其他人分擔,他們都有繳錢,當然是有接受,有出錢的都可以分到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兩造繳納系爭補償費完畢後某日,原告3人及其家屬與凃顏守對話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41至44、45頁),而證人凃顏守證述、錄音陳述內容固偏重在其本人不出錢,而由其他繼承人分擔,對於其他繼承人如何出錢及如何協議之事不甚了了(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然仍可確認證人凃顏守集齊兒女召開此次家庭會議,目的即在協商系爭補償費之出資事宜,而其應出資款項4,040,156元確係由其餘繼承人按人數分攤,即每名繼承人多出資808,031元,再觀原告3人連同自己應繼分比例之款項亦有出資,顯見當日協議結果,不僅是確認凃顏守不用出錢及其應繼分之處置,且有約定原告3人亦應按1/5比例繳款,而該次會議之後兩造確係按照協議結果繳還補償費,已如上述,則可見當時家庭會議之結論,即系爭補償費由凃進興5名兒女平均分攤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應按1/5比例登記於5名兒女名下,從而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應堪認定。

3.證人即凃秀鳳配偶陳德賢證稱:兄弟姊妹收到公文後,我就聯絡各兄弟姊妹開會,並由我主持,且因我岳母凃顏守年紀也大了,我就提議由五位子女共同出資領回土地,凃顏守的錢由大家幫他出,大家都沒意見,系爭土地取回後,則按各人出資比例1/5分配。後來收到公文通知系爭土地已登記我岳父名義,又開了第二次會議,討論取回各自出資權利,並有請代書到場要幫忙寫移轉的文件,但凃清林、陳燕卿不理會,就反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證人陳德賢所為證詞核與證人凃顏守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兩造客觀匯款情形一致,益證確有系爭協議之存在。

4.又凃秀貞收受三民地政事務所系爭110年函文後,隨即以LINE訊息通知凃清林:「哥,跟代書約星期五(按:指110年11月12日)晚上7點在媽媽家來研究土地的事情可以嗎?」,並提醒凃清林應攜帶雙證件到場,而凃清林則回覆:「我尚未接到通知書,尚且無法回應你的說法…」,凃秀貞乃將系爭110年函文上傳供其參酌,凃清林由其配偶代回覆:「我看完了跟我當初的瞭解是一樣,這塊土地若登記給大哥和成燁名字還有得玩,搞不好我們夫妻作古了,這土地尚未有方向,要等政府把這些土地和軍營重劃要多年以後了,照著法律行使是不變的作為。」凃秀貞則再回覆:「還有方法代書星期五晚上聽她說說看如何處理好嗎?我也不懂。」此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59至161頁),依其對話上下文脈絡,可見原告3人因系爭110年函文內容記載只有被告4人可辦理繼承登記,此與系爭協議內容不同,原告3人因情況不如預期而請教代書、聯絡凃清林尋求解決之道,惟凃清林此時態度有所改變,認定原告3人既已拋棄繼承就只能登記在其本人及凃成燁(凃清宏之子)名下。惟被告4人事後縱持原告3人無繼承權、不得繼承為其理由,但系爭協議既是兩造事後成立之新契約,其效力自屬新發生,被告4人自無從持前開理由否認系爭協議之法律效力。

5.證人即凃秀貞之友人夏華斌證稱:我是房仲,是凃秀貞先生的高中同學。兩造繳錢之前有開過一次會,但我沒有參加,我是聽凃秀貞說他們說好每人按6分之1各自繳回政府,繳完後我建議要寫協議書,還找代書,110年11月12日這次會議我有去那邊等,還有找代書去。我有聽原告3人說媽媽年紀大了,土地也有一分,就由子女幫忙代繳,高雄市政府是6個人都有通知,但媽媽的一分如何約定分配,我不清楚。代書是我找的,是我房仲業務認識的資深代書,因為後續土地持分,也要由代書辦理,之前聽說他們兄弟姐妹都已經確認好了,我才找代書去,沒想到現場又變卦了,當場我跟凃秀貞的先生在聊天,陳燕卿不知道為什麼說他不管了,就騎機車走了,凃清林不知道又說了什麼,氣氛就不太好了,當時還沒講到土地移轉的正題,陳燕卿就離開了,後來我覺得不關我的事 就和代書先走了,我在現場也有聽到兩造已經確認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證人夏華斌對於兩造間協議過程雖未有參與,而是大致自凃秀貞處聽聞而來,惟證人夏華斌仍以其從事房仲業務經驗給予建議,此仍可佐證兩造間確有召開過家庭會議乙事,而此為他人家務事,證人夏華斌本為不相干第三人,卻於兩造再次集會時找尋相熟代書一起到場,其若就其間內情無相當認知及憑據,實無可能只聽憑凃秀貞一面之詞即貿然為之,故其證詞仍可引為有利於原告3人之間接證據。

6.綜上,原告3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依此請求被告4人應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凃清林應各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每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陳燕卿3人每人應各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每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合法有據,得予准許。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經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稽(見雄司調卷第81至83、85至87頁),原告3人對被告4人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而系爭土地亦無不能為遺產分割之情形,則原告3人代位被告4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有據,得予准許。

㈣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如上述,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先位之訴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代位凃清林與陳燕卿3人請求就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凃清林應各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每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陳燕卿3人每人應各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每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3人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原告3人先位之訴聲明代位被告4人分割遺產及請求被告4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被代位人凃清林與陳燕卿3人按凃清林應繼分比例1/2、陳燕卿3人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