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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陳杏如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張文平

張文珍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無分管協議,系爭房地現有原告之女於該址設立公司登記,另由張文珍於其内放置物品,惟無人居住。系爭房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不適於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之父母購入並遺留予被告,且張文珍長期居住其內,曾投入大量資金為修繕,被告實不願系爭房地遭他人購得;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無非係欲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對價,故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暨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系爭建物112年度房屋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370284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4286500號函、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google地圖、系爭房地現況照片、仲介公司網站查詢資料為證(雄司調卷第15至23、37至40頁、45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為3層加強磚造透天,僅有前單一出入口,系爭建物周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等情,有google地圖及房仲網查詢資料、系爭房地現況照片可查(雄司調卷第57至65頁),應堪認定。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於構造及使用上均為單一建物,若為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得之建物、土地面積非大,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並有礙經濟效用,損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於房屋之使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房地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而若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被告張文珍雖自承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本院卷第49頁),若其就系爭房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m³,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第五種商業區) 原告:4/6 張文平:1/6 張文珍:1/6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m³,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坐落於編號1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