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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賴松道

賴琡雲賴明妮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劉嘉卉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一中分配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103萬8,053元、分配次序11之票款新臺幣1,090萬6,471元;分配表二中分配次序5併案執行費之新臺幣16萬1,947元、次序10分配不足額普通債權所列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10萬641元等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一(下稱系爭分配表一,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及分配表二(下稱系爭分配表二,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定於同年8月23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原告即於同年7月2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5、11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10所示被告分配金額部分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其後於同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3人係訴外人賴○○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賴

○○名下不動產共取得執行款新臺幣(下同)4,519萬9,998元,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7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一及二,且定於同年8月23日實行分配。被告則於112年11月24日,持賴○○簽發之面額1億5,000萬元、本票號碼:WG0000

000、發票日為108年10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賴○○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692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系爭本票顯係被告與賴○○間之通謀虛偽債權,查賴○○於

本院113年易字第51號毁損債權刑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下稱系爭刑案),陳稱系爭本票是於108年間因向被告借貸而來,然被告卻稱系爭本票是因賴○○要照顧其家人之故而簽發,兩者所述已不同,況被告稱賴○○簽發系爭本票時,名下仍有不動產而可支付系爭本票債權,故接受賴○○贈與,惟賴○○名下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文衡路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賴松道,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賴○○於108年3月間已就系爭文衡路房屋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另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北昌五街房屋),亦已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是賴○○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無資力,又被告陳稱賴○○係為扶養被告家人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高達上億而高於一般生活水準,且賴○○對被告家人並無扶養義務,竟願支付高額扶養費而與常情不符,實難想像系爭本票債權為真實,是被告對賴○○實際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次序11,被告受分配之103萬8,053元、1,090萬6,471元,及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次序10,被告受分配之16萬1,947元、110萬0,641元,均應予剔除。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是因被告與賴○○結婚後,因被告父母、女兒均有

身心障礙身分,被告因此十分煩惱,賴○○遂承諾會保障並負擔被告家人生活,便於108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債權)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擔保所用。

㈡為求慎重,賴○○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全程

錄影,另其承諾之照顧並非只是單純生活扶助,而是願意提供當時生活水準相當之扶養費用,包括購置一家五口之不動產、育樂費用、長照費用等等,時間以每人30年為計算,加上被告家族有長壽基因,所以扶養年限評估至95歲,並且還有為被告女兒留有至死亡前為止之生活費用,因此總額計算後為1億500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原告所稱虛偽通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㈠系爭分配表一中次序5 及次序11、分配表二次序5 、次序10中所載債權,即為系爭本票。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㈢賴○○與被告於107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後於112 年2月8 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間無婚生子女。

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

㈤系爭文衡路房屋於108 年間登記名義人為賴○○,惟賴○○於1

08年3 月22日向新光銀行借款4000萬並設定48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之。

㈥賴○○復於108年8月27日將系爭文衡路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前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㈦系爭北昌五街房屋為賴○○所有(權利範圍為1/2),於108年間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6萬6000元予土地銀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據證人賴○○於審理中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伊與被

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為了保障被告及其父母小孩生活,才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贈與予被告,是要當作贍養費,而數額1億5000萬是伊靠感覺得出而沒有任何計算基礎,只是覺得這樣應該足夠,不過伊沒有和被告談到要如何支付系爭贈與債權,也沒談到是要一次性或是分期給付,且從108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來,伊從沒有支付過此筆贈與之金額,112年間伊雖與被告離婚,但被告也沒有跟伊要求支付過系爭贈與債權,系爭本票就一直放在櫃子裡沒有拿出來,而伊於108年10月間經濟狀況不好都入不敷出,當時工作是在擔任農夫,一個月可以賺10萬餘元,名下尚有系爭文衡路房屋及北昌五街房屋,但都有貸款,其中系爭文衡路房屋貸款而來之4800萬是交給被告一起投資,又系爭協議書上有記載讓被告無條件使用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及將每月店面租金收入9萬元交給被告,這兩項伊確實都有履行等語(卷二第134頁至第141頁),足見證人雖為擔保系爭贈與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贈與之目的是為了保障且支付被告及其家人生活開銷所需,惟查:

⑴被告與證人婚姻關係於108年間仍存續中,且簽發系爭

本票時證人另行簽署系爭協議書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然據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證人)同意無條件將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的錢,供乙方(即被告)使用並不過問其用處;二、甲方同意無條件將每月店面租金收入新台幣9萬元,無條件全數交予乙方使用;三、甲方開立本票一只新台幣1億5000萬元,給乙方保障其擁有甲方名下財產分配權利」(卷二第77頁),佐以證人上開證述均有依據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店租及讓被告使用銀行帳戶內的錢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每月已保證至少有一定數額收入而得以支付日常所需,為何需證人再另行贈與如此大筆之金額?況據系爭協議書第三項所載,證人開立本票是給被告「保障其擁有甲方名下財產分配權利」而非直接贈與金額,也隻字未提扶養或是照料等情,而顯與證人所述不同,是證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自承108年間經濟狀況不佳且入不敷出,佐以其

名下之系爭文衡路及北昌五街房屋均已有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㈤㈦】,且關於給付系爭贈與債權之期限及方式均付之厥如,證人所為顯與一般贈與人評估自身能否履行贈與內容資力,及與受贈人合意確定履行方式及期限等情大相逕庭,是其是否真有贈與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真意,實非無疑,況據證人所述系爭贈與債權既是為了保障被告及其家人生活開銷,然如何依據贈與原因而得來此筆債權總額,依其所述是全憑其想像而毫無計算基礎,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證人對於被告父母及其子女均無扶養義務,為何願意支付大筆金額並承擔與己無涉之扶養義務,也令人費解,再被告既是因生活困頓而需此筆贈與債權作為日常給付,何以自108年10月起受贈並持有系爭本票以來,從未向證人要求支付過系爭贈與債權?更證證人所述及被告所行種種均悖於常理,殊難採信,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被告抗辯對證人具有系爭贈與債權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虛偽之債權乙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執

行債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亦不同意,則原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次序11,被告受分配之103萬8,053元、1,090萬6,471元,及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次序10,被告受分配之16萬1,947元、110萬0,641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