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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真瑜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原 告 倪雅鳳

倪淑娟張國榮

李文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原 告 黃執剛

翁志辰劉嘉宏黃靖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複 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被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許龍升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與被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間委託代操作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預期利益等請求繫屬後,翁志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自金地公司處受讓前開債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翁志辰復於113年5月17日將其中6,000,000元之債權讓與黃執剛,又劉嘉宏於113年11月5日自金地公司處受讓前開債權20,000,000元,劉嘉宏於114年5月16日將其中13,000,000元之債權讓與翁志辰,翁志辰再於114年6月26日將前開13,000,000元債權讓與黃靖雯,且翁志辰、黃執剛、劉嘉宏、黃靖雯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翁志辰、黃執剛、劉嘉宏、黃靖雯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113-117頁、卷五第119-123頁),並經被告不爭執金地公司與黃志

辰、黃執剛、劉嘉宏、黃靖雯間之債權讓與(本院卷四第257頁),且兩造當庭同意黃志辰、黃執剛、劉嘉宏、黃靖雯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255頁、卷五第18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2512,535,541元;㈡被告應給付A2611,532,698元;㈢被告應給付A2717,549,757元;㈣被告應給付A063,008,530元;㈤被告應給付金地公司3,527,282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A2525,000,000元,及其中12,535,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2,464,459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2623,000,000元,及其中11,532,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1,467,302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2735,000,000元,及其中17,549,7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7,450,243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A066,000,000元,及其中3,008,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991,470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金地公司20,419,609元,及其中3,527,2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6,892,327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黃執剛6,000,000元;㈦被告應給付翁志辰1,000,000元;㈧被告應給付劉嘉宏7,000,000元;㈨被告應給付黃靖雯13,000,000元;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五第161-164、182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間標得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新北環保局)廢

棄物處理規劃科辦理招標之「107年度新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處理計畫」 (下稱系爭標案),雙方簽署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由被告就焚化爐焚燒垃圾後殘留之底渣進行處理,使之轉變為焚化再生粒料,履行期間為107年11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前部分為前置作業期間,自108年8月開始第一期試營運,108年9月正式營運。系爭甲契約約定價金以完成履約之實際處理數量結算,以3個月為1期請款1次,於焚化再生粒料經完成檢驗合格後可請領70%價金,剩餘30%價金俟該等焚化再生粒料經完成再利用後始可請領。

㈡被告於108年8月1日與金地公司簽訂委託代操作契約(下稱系

爭乙契約),由金地公司做為被告下包以協助履行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約定由金地公司自行提供其所有機具協助運送底渣,並以實際處理底渣之噸數核算報酬,其性質屬承攬契約。為配合系爭甲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乙契約第4條就報酬給付方式採相對付款,即新北環保局撥款予被告後,被告即應給付约定報酬予金地公司。又焚化底渣處理後,除轉變為焚化再生粒料外,尚會產出可再利用而具市場販售價值之鐵金屬、非鐵金屬,系爭乙契約第6條約定該等可再利用金屬之所有權歸屬金地公司。其後金地公司實際履行系爭乙契約,被告亦已給付108年9月至109年8月之報酬。詎被告未依約交付底渣處理後所生可再利用金屬予金地公司,且自109年9月起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又於109年12月未經通知即將金地公司驅離施工場地,復於110年1、2月間取消金地公司出入工作場地之通行權利,致金地公司於剩餘履約期間均無法進場繼續施作,被告此等行為顯已無履約之意,應屬民法第511條所定任意終止系爭乙契約。截至被告終止系爭乙契約止,其尚有109年9月至同年12月報酬未給付,金地公司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次金地公司須透過與新北環保局成立甲契約之被告名義,始能進入新北環保局指地之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依系爭乙契約進行底渣處理,系爭乙契約雖未明定被告應配合金地公司使其得進出系爭案場,惟此乃被告依系爭乙契約內容應負之積極義務、協力義務,性質上應可解視為類似條件之約款,而被告以前揭阻止金地公司進入指定場所施工之不正當方式,致使金地公司於剩餘履約期間(即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16日止)均無法進場施作以取得可預期利益(包含承攬報酬及可再利用金屬),顯有違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金地公司已完成系爭乙契約剩餘履約期間之契約義務,被告應給付金地公司此段期間之承攬報酬。再者,被告雖得任意終止系爭乙契約,惟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仍應賠償金地公司因系爭乙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包含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就未完成部分所失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金地公司就剩餘履約期間得依上述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應可取得利益,其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金地公司依系爭乙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交付契約期間底渣處理後所生可再利用金屬,若被告無法交付,應以其價額代替,其金額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計之。再以因被告拒絕金地公司入場施工,致金地公司無法取回為履行系爭乙契約而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自有機具(下稱系爭機具),遭被告無權占有期間,金地公司無法為使用收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㈢金地公司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

分別部分讓與其他原告,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分配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對於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被告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

㈡對於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原告雖稱被告擅自驅離金地公司

並取消其出入工作場地通行,屬任意終止系爭乙契約云云,實則係因金地公司於109年9月跳票,積欠其員工薪資及協力廠商大量款項,其員工因此不願進場施作而致工作停擺,而被告為免遭新北環保局解約及罰款,即於110年1月11日起接手自行承作,並代償原告所積欠員工及協力廠商債務,系爭標案始得繼續進行。是金地公司未進場履約施作,係因可歸責於其己身之事由,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以不正當方式阻擾金地公司履行系爭乙契約之行為。又金地公司既有前開可歸責事由,導致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10日工程進度為零,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則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乙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任意終止乙契約。

㈢對於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原告雖主張其對附表五之系爭機

具有所有權,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651號卷(下稱24651號執行卷)所載,附表五編號1、2、3、5、6機具係110年8月25日由訴外人黃O哲依其與金地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至現場聲請執行取回,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即金地公司)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方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 」等語, 黃O哲於24651號執行卷聲請狀稱:金地公司前於110年4月9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壹批,買受人於支付期款10萬元後,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語,可見全部價款380萬元原告金地公司僅支付10萬元,其餘未付,因此,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附表五編號1、2、3、5、6機具所有權係屬黃O哲所有,並非金地公司所有,再依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444號卷(下稱第2444號執行卷)所載,附表五編號4、7機具係110年8月25日由訴外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租賃公司 )依其與金地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至強制執行現場取回,又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即金地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甲方(京城租賃公司)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且京城租賃公司於第2444號執行卷聲請狀稱: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未清償等語,足見附表五編號4、7之動產仍屬於京城租賃公司所有,原告金地公司亦無所有權,是原告金地公司對於附表五編號1至7之機具既無所有權,且金地公司僅支付部分之購買費用,竟可向被告請求高達上千萬之不當得利,原告金地公司究竟受到何種損害竟可僅支付10幾萬元而向被告請求近千萬元之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所據。至於附表五編號8至12之機具部分,被告否認占有及使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對於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被告固於108年8月1日與金地公

司訂立系爭乙契約,惟原告所提原證2系爭乙契約書版本係偽造而非真正,依被告提出被證1真正系爭乙契約書第5條約定,底渣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可再利用金屬是屬於被告,況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偵字第11362號案件偵查中金地公司實際負責人A23已承認是幫被告出售底渣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可再利用金屬。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73-74頁)㈠被告於107年間標得新北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辦理招標之

系爭標案,雙方就此簽立系爭甲契約(本院卷一第71-98頁卷三第145-171頁),約定履行期間為107年11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前部分時間為前置作業期間,至108年8月開始第一期試營運,108年9月進行正式營運。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3個月為1期請款1次,於完成處理底渣所交付之焚化再生粒料經檢驗合格後可請領70%價金,剩餘30%價金俟該等焚化再生粒料經完成再利用後始可請領。

㈡被告於108年8月1日與金地公司簽訂系爭乙契約(惟其契約內

容原告主張如原證2 , 被告則稱如被證1) ,由金地公司做為被告下包,協助被告完成系爭甲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乙契約約定由金地公司自行提供其所有機具協助運送底渣,並以實際處理底渣之噸數,按每噸550元核算價金。

且為配合系爭甲契約第5條,系爭乙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相對付款,即新北環保局撥款予被告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乙契約所訂金額予金地公司。

㈢乙契約簽訂後,於108年8月試營運,於108年9月開始履行。

㈣被告就108年8月、109年9月至109年12月均未給付報酬予金地公司。

㈤對被告所提出系爭甲契約附件「107年度新北市垃圾焚化廠底

渣處理計畫工作計畫書」(本院卷四第343-357頁),原告形式上不爭執。

㈥新北市環保局回覆焚化底渣處理費用撥款予德承公司之時間

:109年9-11月報酬於110年2月1日撥款、109年12月報酬於110年11月29日撥款。(本院卷三第209頁)㈦對被告出金地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原告形式上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99頁)㈧原告就附表三編號4、6、13等3筆債權同意被告為抵銷。原告

就附表三編號3、5、8、12、14等5筆債權於民事準備六狀(本院卷四第53-54頁)已自認並表示同意被告為抵銷,其後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自認(本院卷五第185頁),被告不同意(本院卷五第185頁)。

㈨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3、4等債權同意被告為抵銷。

㈩系爭乙契約於110年1月11日消滅而向後失效。(本院卷五第4

64頁)附表五編號1、2、3、5、6之機具,係金地公司向黃O哲以動

產擔保後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所購買,並約定於金地公司未付清價款前,黃O哲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其後因金地公司無法給付價款,經黃O哲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651號執行事件將機具自本案八里案場取回。

附表五編號4、7之機具,係金地公司向京城租賃公司以動產

擔保後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所購買,並約定於金地公司未付清價款前,京城租賃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其後因金地公司無法給付價款,經京城租賃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444號執行事件將機具自本案八里案場取回。

四、本院判斷:㈠附表一編號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起至109年12月之

報酬,被告固不否認未支付前開期間之報酬,惟辯稱:系爭乙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之性質,金地公司於完成工作時,即有報酬請求權,是以完成工作起算金地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倘本院認未逾時效,則被告以附表

二、三對金地公司之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⒈觀之系爭乙契約,有關報酬給付方式,無論依金地公司提出

之原證2版本(本院卷一第67頁),或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版本(本院卷二第59頁),均於契約書第4條第1、2項約定:

給付條件為相對付款,依甲方(即被告)與機關所簽訂之勞務合約書契約價金給付方式辦理。甲方於收到機關付款後...,匯款予乙方等語,顯見兩造間已就關於報酬給付時間約明,係「被告於收到機關付款後」,且系爭乙契約既明定採相對付款條件,倘新北環保局尚未付款予被告,金地公司縱於工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得依系爭乙契約第4條第1項拒絕金地公司之報酬請求,是原告主張報酬時效自新北環保局撥款起算等語(本院卷四第100-101頁),合於系爭乙契約之文義,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則無理由,不足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新北環保局撥款予被告之時間:109年9至11月報酬於110年2月1日撥款、109年12月報酬於110年11月29日撥款,已如不爭執事項㈥,並有新北環保局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9頁),則附表一編號1原告各筆報酬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10年2月1日、110年11月29日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各為2年,其時效期間分別至112年2月1日、112年11月29日。復以金地公司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字得信字第1111111001號函催告被告給付90,902,956元,並於前函文之附表項次2載明「109年9、10、11、12月代操作勞務費 」,被告並於同日收受,有該函文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131、卷四第251-252頁 ) ,堪認已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本件原告既於112年7月10日起訴(本院卷一第7頁),顯未逾期,故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報酬請求,應無罹於時效。

⒉被告抗辯其對於金地公司有附表二、三所示債權,而主張抵

銷等語,原告對於附表二編號2、3、4,附表三編號4、6、13同意被告之抵銷抗辯,如不爭執事項㈧㈨,然其餘均不同意被告之抵銷抗辯。查:

⑴附表二編號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所持金地公司簽發3張支票(本院卷二第145-148頁,下稱系爭支票),合計6,000,000元為債權抵銷,觀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月25日、110年4月25日、110年7月25日,時效完成日分別為111年1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7月25日,固已逾票據時效,惟於時效完成前,金地公司109年9至12月之承攬報酬債權已適於抵銷(關於109年9至11月、109年12月報酬請求權起算日,分別自110年2月1日、110年11月29日起算,請參前述),且經被告為抵銷之表示,已生抵銷效力,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因支票時效完成不得為抵銷云云,顯無足採。

⑵附表二編號5:被告以其為金地公司代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為

抵銷抗辯,原告就附表三編號4、6、13同意被告之抵銷抗辯,如不爭執事項㈧,其餘均不同意抵銷抗辯。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3、5、7、8、11、12、14:被告主張,金地公司

於109年9月份跳票,積欠員工薪資,導致員工罷工,被告為免遭新北環保局違約罰款,而代償金地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並提出匯款單及員工收據、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05-317頁),原告關於附表三編號3、5、8、12、14先為自認並同意抵銷,後又撤回自認(本院卷四第369頁、卷五第185頁),另關於附表三編號7、11,原告則以:對金額本身不爭執,但1月份時金地公司已經無法進場施作,員工110年1月份起亦非金地公司所聘僱的,金地公司不需要支付員工1月份的薪資,且附表三編號11,乃支付員工年終獎金,非經常性支出,與薪資性質不同,不同意抵銷等語置辯(本院卷五第185頁)。查,訊之證人即金地公司員工A03(本院卷六第172-189頁)、A05(本院卷六第207-220頁)、A10(本院卷六第364-369頁)、A12(本院卷六第381-382頁)、A13(本院卷六第388頁)、A14(本院卷六第369-374頁)、A15(本院卷六第391-397頁)、A16(本院卷六第397-402頁)、A17(本院卷六第402-406頁)、A18(本院卷六第407-412頁)、A20(本院卷六第374-377頁)均到庭證稱:金地公司109年10、11月開始積欠員工薪水,員工遂於109年12月開始罷工,110年1月11日以後由被告接手系爭標案工程,並有收到被告代墊金地公司積欠之薪水等語,經核與被告提出匯款單及員工收據、切結書相符,且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原告既曾自認附表三編號3、5、8、12、14,其後復為否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應不生撤回自認效力,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乙契約於110年1月11日解消而向後失效,則金地公司本應支付員工薪資至110年1月10日,被告以附表三編號3、5、7、8、12、14代墊薪資為抵銷抗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三編號11之年終獎金部分,證人A08證稱:金地地公司未曾約定年終獎金,其亦未領過等語(本院卷六第201頁)、證人A14證稱:我也沒有收到金地公司的年終獎金過等語(本院卷六第371頁)、證人A12證稱:我們要求被告要補發年終獎金,我們才願意留下來等語(本院卷六第384頁),又前開其餘證人均未證稱受雇時與金地公司有年終獎金約定,足徵附表三編號11之年終獎金發放係被告為留用人力所自行給付,並非代原告清償債務,自不生抵銷之效力。②附表三編號10、15至18:被告主張,依系爭甲、乙契約,承

攬廠商每月應至少為1次之焚化再生粒料抽驗作業之義務,金地公司未支付109年間之粒料抽驗費用,而由其代為墊付,因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系爭乙契約、工作計畫書、匯款仲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證明(本院卷二第57-61、323、335-341頁、卷四第343-357頁),惟原告否認,並稱:金地公司對粒料檢驗費用由金地公司負責雖不爭執,但系爭乙契約並未約定金地公司有粒料抽驗義務,且系爭乙契約簽訂時,被告並未提供系爭甲契約之工作計畫書,因此從108年9月正式營運開始,金地公司不知悉有抽驗義務且從未付過抽驗費用等語(本院卷五第70、189頁)。觀之被告提出之被證1版本與金地公司提出之原證2版本,關於系爭乙契約內容雖有部分歧異之處,但第2條均約明:「…工作項目同甲方(即被告)與機關簽訂之勞務合約書(案號:107-089),合約內容所載明之所有工作項目」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57頁),且被證1第6條、原證2第5條亦約明「乙方(即金地公司)應確實遵照甲方與機關簽訂之勞務合約書內容,妥善執行底渣處理相關業務,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等語 (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59頁),再依被告與新北環保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107年度新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處理計晝工作計畫書」(下稱系爭工作計畫書)所載辦理事項等語,而系爭工作計畫書貳、二、(三)、5.採樣及檢測規定:「A.廠商應於焚化再生粒料產出後將其搬運至待驗區,檢測應由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其檢驗費用由廠商負責。」「D.廠商應協助與配合機關每個月各焚化廠至少一次之焚化再生粒料之抽驗作業,其檢驗費用由廠商負責,履約期間應與三家以上合格檢測公司簽訂契約供機關隨機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353頁),顯見金地公司依系爭乙契約有按系爭甲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則被告抗辯承攬廠商依系爭工作計畫書、系爭甲、乙契約有粒料抽驗義務,應屬有據。況以證人即前金地公司行政經理A03證稱:我知道這個工程需要做粒料的抽驗,這是依法規跟合約都有規定500公噸就要檢測一次,抽驗我們都配合環保局,我記得那個時候是委託不知道是仲禹,還是工研院會跟我聯絡做抽驗等語(本院卷六第180頁),證人A05證稱:抽驗是一個月一次,確切的時間是跟採樣公司約好之後會告知我們公司,主管A03再叫我去會同環保局,在抽驗粒料的時候基本上都是我陪同,除非我請假等語(本院卷六第208頁),益徵在系爭乙契約終止前,金地公司員工均已按月配合粒料抽驗程序,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③附表三編號1、9、19:被告抗辯,金地公司未依約運送再生

粒料、抽驗粒料次數短少,使被告遭新北環保局罰款,並提出新北環保局罰款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193-203頁、319-321頁、卷五第53-57頁),原告對於被告前開遭新北環保局罰款原因及金額雖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87頁),惟稱:該處罰內容及新北市政府要求應更正之函文,被告於金地公司仍得履行系爭契約時,甚至於將金地公司趕出系爭施工場所後,均未曾通知金地公司,金地公司既未曾收受通知,自無從進行改正,加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關於罰款歸責認定方式,被告自無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五第85頁)。觀之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6日新北環處字第1100013473號、110年2月9日新北環處字第1100274430號及114年5月22日新北環處字第1140988785號函文內容可知,附表三編號1、9罰款係針對承攬廠商多次未依約運送再生粒料,而依系爭甲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處罰款,附表三編號19之違約金係針對承攬廠商履約期間之108年有缺少抽驗8次,109年缺少抽驗24次已明,又金地公司依系爭乙契約有按系爭甲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已如前述,則金地公司確有依約運送再生粒料及抽驗粒料之義務,於未執行時,被告依系爭乙契約對於金地公司未按系爭甲契約內容履行之違約情事,請求金地公司負擔前開罰款及違約金,亦有所據,要難以金地公司是否未見過上揭公文、被告有無通知金地公司改正而脫免責任。

⒊綜上,關於附表一編號1,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17,036,199元

(計算式:5,204,116.5+4,716,463.95+3,897,754.85+3,217,864.1=17,036,199,元以下4捨5入),被告得抵銷款項為27,407,310元(計算式:6,000,000+4,250,000+2,500,000+5,920,000+1,000,000+280,000+3,391,500+1,018,000+300,000+269,679+45,000+510,000+31,500+306,500+5,181+79,000+56,700+52,500+85,050+39,500+1,267,200=27,407,310),後者金額大於前者,兩相扣除後,原告已無得請求承攬報酬。㈡附表一編號2:兩造當庭經協議簡化爭點後均同意,系爭乙契

約於110年1月11日已經消滅而向後失效,惟原告主張係以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被告則抗辯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但同意拋棄回復原狀請求(本院卷五第464頁)。是此部分兩造爭執為系爭乙契約之消滅原因,茲分述如下: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0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而民法第255條規定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即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證人A03、A05、A10、A12、A13、A14、A15、A16、A17、

A18、A20均證稱:金地公司109年10、11月開始積欠員工薪水,員工遂於109年12月開始罷工等語,已如前述,且經新北環保局回覆本院,關於被告承攬系爭標案於110年1月間營運統計表顯示: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底渣進廠量及底渣處理量均為零乙情(本院卷六第45-49頁),足見金地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無力支出薪水,員工罷工導致自110年1月1日起系爭標案工程全面停工。對於停工後狀況,從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6日以新北環處字第1100013473號函通知被告應執行底渣處理及清運,否則將依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12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本院卷五第423-430頁)後,見仍無改善,又於110年1月7日以新北環處字第1100035159號函及110年1月11日以新北環處字第1100056562號函重申被告應執行底渣處理及清運,顯然新北環保局每日均監督底渣處理及清運數量,參以證人A07證稱:因為這個東西不能停,垃圾每天5、600噸產出來,爐底渣每天都必須要處理5、600噸,堆積太多沒辦法消化也不行等語(本院卷六第222頁),及系爭甲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實際處理數量之計算為機關新店、樹林或八里垃圾焚化廠運出焚化底渣交付廠商後原車回焚化廠二次過磅所得淨重量及廠商自機關指定地點協助清運底渣至八里垃圾掩埋場二次過磅所得淨重量為準,並須扣除廠商經篩分處理後運回機關指定之各廠(場)再處理之衍生廢棄物與未燃物重量,衍生廢棄物與未燃物之計量比照機關提供焚化底渣以二次過磅所得淨重為準並檢附相關憑證。另在計算實際處理數量及服務」等語以觀,就系爭標案履約目的本身係在處理新北市新店、樹林、八里等區垃圾焚化廠產出底渣及清運,自客觀上觀察垃圾每日均大量產出,無一日可免,堪認非於每日進行底渣處理及清運,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是被告因金地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停工,且無從預期金地公司何時可以復工之情況下,應已合於第503條所定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得解除契約之要件。

⒊至於原告否認被告曾向金地公司提出任何書面為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前實際負責人A02證稱:當時德承公司是掛我姪女A01為法定代理人,我是實際上之負責人,在109年底的時候,我當時因為周轉不靈,公司可能快撐不下去了,而且我欠A319,000萬元,所以我為了要讓這個工作可以繼續做下去,我就在109年12月底的時候把德承公司過去給A31,因為他金錢上可能比較靈活,所以我請他幫忙繼續把這個工程延續做下去。因為那時候金地公司薪水好幾個月都沒有正常發放,裡面那個A04是直接跟我聯絡,說他們裡面已經受不了,都沒有領錢,他們主管的錢都沒有領,他們可能會罷工。因為沒有做新北市要跟德承公司解約,如果跟新北市解約的話全部都沒有了,所以說這種這麼重要的事情,我一直找金地公司實際負責人A23,但都找不到他,有一天在廣西路94號那邊被我堵到,我就跟他說你趕快下來做,村長要跟你解約了,他們要自己做了,他也沒有跟我講說什麼,我說如果薪水沒有辦法付,我先替你墊,那些廠商之前的錢你要自己去付,之後的我來墊,他也沒有說好不好。我跟A23都是好朋友,不可能因為一點事情什麼都公事來公事去,解約的事我是用講的,我跟A23講了10次以上了,12月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要解約了,過戶給A31之後,我就跟他說A31要跟你解約了等語(本院卷六第237-239、246頁),又兩造均不否認證人A02原為被告實際公司負責人,A23為金地公司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五第463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被告公司卷宗(本院卷四第167頁,公司卷已掃描電子卷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28日自A01變更為A31等情,均與證人A02所述相符,參以附表二編號2、3、4均顯示A02、A23向來關係密切,長期均有相互周轉款項之商誼,且證人A02基於對A31之債務亦不願見系爭標案因停工而遭新北環保局終止或解除契約,則證人A02證稱已催告A23復工,否則被告將解除系爭乙契約一節,應屬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未經通知將金地公司,即將之驅

離施工場地,復於110年1、2月間取消金地公司出入工作場地之通行權利,金地公司於剩餘履約期間(即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16日止)均無法進場施作以取得可預期利益,顯有違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云云,惟依前開證人A03、A05、A10、A12、A13、A14、A15、A16、A17、A

18、A20所述,金地公司積欠員工2個月以上薪資,導致員工集體罷工而停工,並於110年1月11日起由被告接手系爭標案工程已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而請求系爭乙契約剩餘履約期間之承攬報酬,為無理由。⒌從而,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於顯可預見承攬人金地公司不

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已通知解除契約,使系爭乙契約解銷,應屬有據,此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終止契約後,原告無法繼續處理以獲取此部分可預期之報酬利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㈢附表一編號3: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附表五所示機具,基於與黃O哲、京城租賃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仍為有權占有人,但被告自110年1月11日起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機具未予歸還,令其損失使用收益等語,應屬權益侵害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如原告能舉證此部分,始由被告就該侵害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1日起即禁止金地公司進入廠區

,導致金地公司為施作系爭標案自備之系爭機具置於廠區無法取回,遭被告無權占有等語。惟查,證人A14證稱:德承公司接手後,我的前老闆A23有帶一群人去把金地公司的車輛跟機具帶走等語(本院卷六第371-373頁),證人A18證稱:我記得在德承公司接手一個月多,我看到前老闆A23帶人來拖走一些機具,挖土機、堆高機、山貓都有被拖走,卡車沒有被拖走等語(本院卷六第410頁),證人A15證稱:德承公司接手後,好像一個月至兩個月,金地公司的A23分二天來拖,他帶頭帶三、四台車進來,聽說有銀行的人,但我不確定,帶走哪些機具我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六第394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交手系爭標案廠區後,金地公司負責人仍得進入廠區取回機具,並未如原告所稱禁止金地公司進入廠區取回系爭機具。再參以證人A22證稱:我知道A23有承包新北八里的焚化爐案,這一案的機具他沒有跟我租,這個案的部分機具是我賣給他的,同時間A23在高雄永安也有一個案場,跟新北焚化爐的場是同時進行的,在永安場的機具也是我賣給他的。不過在新北焚化爐所需用的機具跟永安的機具作用不一樣,每一個案場機具使用狀況都會依照工程需要配置,再加上兩個案場太遠了,運輸費用不划算,不可能調用等語(本院卷七第56-57頁),顯然於110年1月11日系爭乙契約解除後,金地公司並無使用系爭機具之必要,而金地公司於系爭乙契約解約後亦無隨即通知被告表示取回之意思表示,甚至110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黃O哲、京城租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回附表五編號1至7機具後,亦未見金地公司向被告通知為取回附表五編號8至12機具之意思表示,則金地公司是否為簡省機具放置場地費用,或為隱匿動產防免其他債務人執行,而基於便宜措施繼續放置於系爭標案廠區,尚非無疑,無法僅因系爭機具於金地公司退場後仍置於廠區內,遽認定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機具之侵害事實存在。

⒊原告雖以證人A14(本院卷六第372頁)、A18(本院卷六第41

0頁)、A13(本院卷六第389頁)、A12(本院卷六第383頁)、A05(本院卷六第217頁)均證稱被告接手施作系爭標案後有使用系爭機具等語,而據以為被告有無權使用系爭機具之侵害行為,然證人A07證稱:「剛開始A23標到這個『107年度新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處理計畫』的時候,得標完要建廠,A23要建廠打地基的板模工都是我幫他叫的...A02在外面已經欠債 7、8億元了,他把德承公司過戶給A31,由A31來接手,當初我是有出入證可以進去,因為當初我就像投資他們一樣,所以進焚化爐要有通行證,當初我有通行證,我這件事情的由來我從頭到尾都很清楚,A31後來承接德承公司以後要幫他處理債務,...當初我有德承公司跟金地公司的支票,所以我有聲請士林法院查封機具。(問:在110年1月的時候,是否A23委託你去新北焚化爐那邊去處理,希望他們能繼續接手?)當初是A31的兒子簡子明在那裡,這個機器的鑰匙本來德承公司有跟我公證,由我的開發公司要去繼續承做,因為這個東西不能停,垃圾每天5、600噸生產出來,爐底渣每天都必須要處理5、600噸,堆積太多沒辦法消化也不行,當初簡子明就跟我說他們要繼續做,本來是跟我簽好了,後來說他們要自己要做,然後鑰匙是A23,因為當時我已經有士林地院查封了,所以A23當初雖然欠我錢,但是他都有跟我聯繫,A23就跟我講說要把鑰匙交給我,這個鑰匙給我之後我就拿給簡子明,我說你先做我們再來協商,因為A02欠了一屁股債,這個東西要有做才會生產金額出來,所以A31他們父子要去接手我認為也是要做,不能沒有生產,因為標案總共9億多元,那時候到他們停工的時後才做1、2億元而已,後面還有大概7億元還沒有做,施作以後才有錢可以領,所以我就把鑰匙交給簡子明,後來他們就翻臉不認人,就把出入通行證全部作廢,我就變成沒辦法進去,機器我也沒辦法動。(問:你是何時將機器交給A31父子的?)實際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太久了,但是那時候剛停工沒多久,他們過戶即把負責人更名為A31之後沒多久等語(本院卷六第221-222頁),證人A07於系爭標案開始時即參與,且長期與金地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資金往來關係,對本案之始末知之甚詳,且非系爭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應可採信,由證人A07前開證述,可見A23於金地地停工後於知悉證人A07將與A31合作繼續執行系爭標案工程,且證人A07業聲請查封金地公司置於標案廠區之機具情況下,仍將系爭機具鑰匙透過A07轉交被告,顯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機具以接手系爭標案之施作,其後證人A07與A31合作雖破局,證人A07甚至無法再進入廠區,倘金地公司因此無意再讓被告繼續使用機具,縱為簡省機具放置場地費用,或為隱匿動產防免其他債務人執行而未取回機具本體,理應向被告催討機具鑰匙以防免被告無權使用,豈有容讓被告繼續持有鑰匙且長期未作任何主張,直至112年1月11日方以律師函向被告表明系爭乙契約終止後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機具應賠償云云(本院卷一第127-131頁)之理。況前開律師函縱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然此時被告已接手系爭標案長達2年,依證人A05(本院卷六第218-219頁)、A15(本院卷六第395業)、A16(本院卷六第401頁)、A18(本院卷六第412頁)均證稱,被告接手後有進新機具進場等語,顯然被告已進機具進場施作,未必有繼續使用附表五編號8至12等機具之需,被告關於附表五編號8至12之機具部分已否認有使用,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以後仍有持續使用附表五編號8至12等機具,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機具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附表一編號4:

⒈原告主張,處理底渣過程所產生之可再利用金屬歸原告所有

等語,無非以其提出原證2版本契約書第6條為據,而被告否認原證2版本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並提出被證1版本契約書。

查,經比對原證2版本及被證1版本契約書,兩者金地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相同,然被告公司章印文則相歧異,再經本院核對所調取被告公司卷宗,卷內存留被告公司印鑑章與被證1版本相同,顯然被證1版本應屬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金地公司之正式契約一定會加用第三顆章(合約專用章),被告所提出來之被證1契約書沒有此印文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契約書並未約定甲方在簽立系爭契約時,需蓋用專用章契約才生效,亦乏法規依據,則此部分為原告單方主張,並無足採。

⒉觀之被證1約書第5條已明確約定:本案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

再利用物品,乙方須負責處理,甲方不另計價予乙方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由前開文義應指金地公司有將產出之金屬分類、清潔之處理義務,並未言明金地公司因此取得產出物之所有權,參以證人A03證稱:底渣有分離出來鐵金屬,該鐵金屬賣給別人的時候,都是開德承公司的發票,這是這個計畫案的東西,當然這個計畫案所有的資料都是以 德承公司的名義等語(本院卷六第188-189頁),可見金地公司雖協助處理底渣產出之可再利用金屬,但均係由被告出售並開立發票,足認被告為所有權人,至於原告主張實際上係金地公司將可再利用金屬出售訴外人陳建民等人,然亦自承無法提出契約或相關金流資料(本院卷七第47頁),原告主張既未合於系爭乙契約書第5條文義,且無法舉證於金地公司履約期間有出售底渣產出之可再利用金屬獲利之證據,則其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之報酬17,036,199元為

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又被告得以對金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3、4,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9等債權,金額共計27,407,310元為抵銷,經扣銷後已無餘額,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系爭乙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01條、第51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A2525,000,000元,及其中12,535,541元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2,464,459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2623,000,000元,及其中11,532,698元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1,467,302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A2735,000,000元,及其中17,549,757元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7,450,243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A066,000,000元,及其中3,008,530元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991,470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金地公司20,419,609元,及其中3,527,282元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6,892,327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黃執剛6,000,000元。㈦被告應給付翁志辰1,000,000元。㈧被告應給付劉嘉宏7,000,000元。㈨被告應給付黃靖雯13,0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一編號 債權金額 項目 請求權基礎 各原告債權比例 被告答辯 1 17,036,199元 ⑴108年8月試營運代操作之報酬3,850,000元(捨棄請求,本院卷四第401、409頁) 依原告提出之委託代操作契約書第3、4條,民法第490條 A25:20.28% A26:18.66% A27:28.39% A06:4.87% 金地公司:5.9% 黃執剛:4.87% 翁志辰:0.81% 劉嘉宏:5.68% 黃靖雯:10.55%(原告債權分配方式如附表四) 1.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2.被告以附表二之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⑵109年9月報酬5,204,116.5元 ⑶109年10月報酬4,716,463.95元 ⑷109年11月報酬3,897,754.85元 ⑸109年12月報酬3,217,864.1元 2 23,878,689元 金地公司尚未處理完之部分,因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使金地公司無法繼續處理以獲取此部分可預期之報酬利益。 民法第101條、第511條。 同上 被告係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乙契約。 3 19,490,000元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機具之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同上 附表五編號1至7之機具金地公司無所有權。附表五編號8至12之機具部分,被告否認占有及使用。 4 76,014,721元 因被告終止契約,使金地公司無法出入工作場地,而未能取得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可再利用金屬,損失可預期之利益 民法第179條、 同上 被證1為兩造真正之系爭乙契約書,依被證1契約書第5條約定底渣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可再利用金屬是歸屬於被告。 總額 136,419,609元附表二編號 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 證據 原告答辯 1 被告持有金地公司簽發3張支票,合計6,000,000元。被告主張以此6,000,000元票據債權抵銷。 被證8 支票均罹於時效。 2 被告與金地公司於108年7月4日共同向訴外人龍佑興業公司借款37,750,000元,相關關訟爭經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600號民事事件判決,及於本院111年度雄簡移調字第9、10、11號與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結果,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龍佑興業公司及劉嘉宏共8,500,000元,此金額之半數即4,250,000元應由原告分擔,且已由被告代為給付。被告爰以此4,250,000元主張抵銷。 被證9、5 同意抵銷 3 被告擔任金地公司對訴外人京城銀租賃公司借款未清償債務7,141,102元之連帶保證人,而金地公司未清償上開債務,經被告代金地公司清償2,500,000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被告於此清償限度内承受京城租賃公司對金地公司之債權。被告爰以此對金地公司之2,500,000元債權主張抵銷。 被證10 同意抵銷 4 被告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A01提供同段1105、1106、1107、1111地號於108年5月8予中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360萬抵押權。嗣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向中租公司購買砂石8萬噸,約定購買價金為922萬500元,惟金地公司尚有本金531萬元本息未償還,中租公司除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本票裁定之外,並聲請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拍字第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上揭抵押土地拍賣,經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28135號就A01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拍定,分配表列中租公司可受償7,014,138元,惟A01對上揭分配表不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亦以上揭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之未償債權為假買賣真借款,金地公司所積欠本息未如中租公司所主張之多,而由被告對中租公司及金地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後中租公司主動尋求與被告及A01達成和解,約定就上揭未償債權以592萬元和解,由被告以物上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而中租公司撤回對A01之執行。依民法第879、312條規定,被告以低於執行債務金額之592萬元與中租公司和解並代償,對金地公司顯為有利,被告於清償592萬元之限度内,應得承受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之債權。故被告以對金地公司之592萬債權聲明抵銷。 被證11、12、 21、22、23、 24、25 同意抵銷 5 被告為金地公司代為清償如附表三所示,合計9,503,977元,主張抵銷。 被證13 不同意抵銷附表三(被證13,本院卷二第189-191頁)編號 日期 債權人 給付方式 金額(元) 備註 1 110/1/6 新北市政府 現金 1,000,000 未依約運送再生粒料之罰款 2 110/1/11 邱子烈 現金 27,000 被告捨棄契抵銷抗辯(本院卷四第333頁) 3 110/1/11 員工 現金 280,000 原告同意抵銷後,又撤回自認及抵銷(本院卷四第369頁、卷五第185頁) 4 110/1/1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 3,391,500 原告同意抵銷 5 110/1/15 員工 匯款 1,018,000 原告同意抵銷,又撤回自認及抵銷(本院卷四第369頁、卷五第185頁) 6 110/1/20 連霆有限公司 匯款 300,000 原告同意抵銷 7 110/1/29 員工 匯款 269,679元 110/1/1至110/1/10員工薪資 8 110/2/1 員工陳俊宏 現金 45,000 原告同意抵銷,又撤回自認及抵銷(本院卷四第369頁、卷五第185頁) 9 110/2/9 新北市政府 現金 510,000 未依約運送再生粒料之罰款 10 110/2/9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匯款 31,500 粒料抽驗費 11 110/2/9 員工 匯款 753,000 年終獎金 12 110/2/9 員工 匯款 306,500 原告同意抵銷,又撤回自認及抵銷(本院卷四第369頁、卷五第185頁) 13 110/2/9 達和廢棄物清除公司 匯款 5,181 原告同意抵銷 14 110/3/4 員工 匯款 79,000 原告同意抵銷,又撤回自認及抵銷(本院卷四第369頁、卷五第185頁) 15 110/6/10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匯款 56,700 粒料抽驗費 16 110/7/18 仲禹工程顧問公司 匯款 52,500 粒料抽驗費 17 110/12/20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匯款 85,050 粒料抽驗費 18 111/1/6 仲禹工程顧問公司 匯款 39,500 粒料抽驗費 19 112/12/18 新北市政府 現金 1,267,200 未依約進行粒料抽驗之罰款附表四:原告債權分配方式編號 姓名 分配金額 比例 1 A25 25,000,000元 20.28% 2 A26 23,000,000元 18.66% 3 A27 35,000,000元 28.39% 4 A06 6,000,000元 4.87% 5 黃執剛 6,000,000元 4.87% 6 翁志辰 1,000,000元 0.81% 7 劉嘉宏 7,000,000元 5.68% 8 黃靖雯 13,000,000元 10.55% 9 金地公司 7,275,928元 5.90% 總金額 123,275,928元 100% 備註 若判決被告應給付總金額小於等於123,275,928元時,原告等人之債權分配方式按本附表四所示比例加以分配;若大於時,則金地公司除分配7,275,928元外,尚得再就13,143,681元債權其中有理由加以核計分配金額。附表五:機具(本院卷五第167-177頁)編號 機具名稱 每月租金 請求期間 1 川崎90-6型鏟裝機 120,000元 110/1-110/8 2 小松300-5型挖土機(含破碎機) 110,000元 110/1-110/8 3 KATO200-3型電磁怪手 100,000元 110/1-110/8 4 CAT236D型山貓(含掃路機) 80,000元 110/1-110/8 5 黑貓S590型山貓 70,000元 110/1-110/8 6 TOYOTO4噸堆高機 50,000元 110/1-110/8 7 小松3噸堆高機 50,000元 110/1-110/8 8 21噸卡車 75,000元 110/1-114/7 9 21噸卡車 75,000元 110/1-114/7 10 廢鐵篩分原筒篩 100,000元 110/1-114/7 11 破碎機-300型挖土機用 10,000元 110/1-114/7 12 掃路機-山貓用 10,000元 110/1-114/7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