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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賀桂貞兼訴訟代理人 莊堂駿被 告 黃許金宝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賀桂貞、莊堂駿按應有部分10分之3、10分之7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莊堂駿應補償被告新臺幣635萬8,333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賀桂貞負擔30分之9、原告莊堂駿負擔30分之11、被告負擔30分之10。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許金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間為母子關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賀桂貞30分之9、莊堂駿30分之11、被告30分之10,下稱各不動產如附表代稱欄所示,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不動產土地上坐落之丁建物僅有一出口正面鄰路,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若物理上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致使用面積過小,將損其完整性,也有礙經濟效用,故應將之連同坐落土地即系爭不動產整體分歸原告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莊堂駿取得,原告二人維持共有,由原告莊堂駿補貼被告新臺幣(下同)490萬3,471元。並聲明:㈠、系爭不動產應分歸原告賀桂貞、莊堂駿按應有部分10分之3、10分之7比例保持共有。㈡、莊堂駿應補償被告490萬3,47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同意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被告受金錢補償,惟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顯然過低,應再委由專業鑑定認定等語,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賀桂貞30分之9、莊堂駿30分之11、被告30分之10),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24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測量成果圖(卷一第41至53頁)附卷可佐,是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 23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丁建物坐落在甲土地上,為具建築及使用執照之4層樓建物,

除經登記部分外,另增建至6樓,並於建物後方增建約12.36平方公尺坐落在丙土地上,增建部分與丁建物內部相通為一體,並同時增建至6樓,丁建物(含增建部分)僅以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1樓進出,並均由內部單一樓梯通往各樓,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證(卷一第41、157頁、卷二第49至53頁)。依前開圖面所示,丁建物建築設計及執照之申請均為單獨之建物,無從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如強行分割,以其單層面積(含增建部分)僅約62.24平方公尺,面寬僅有4.22公尺,切為3獨立之出入口,每人分得為面寬不足1.5公尺之狹長空間,使用效益極低,又需將管線、水電更改,另將格局變更,此皆會影響到建物整體結構,造成建築之危害,亦會使建物不符合原有建築、使用執照而不合法,不宜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另乙土地與甲土地相鄰,為面積僅有7平方公尺之畸零地,與丙土地均屬丁建物之法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在卷可查(卷一第213至218頁,卷二第299、300頁),依建築法第11條,與甲土地均屬丁建物之建築基地,則其所有權應與丁建物併同移轉,方得使受讓人取得之丁建物有完整之建築基地,始為適當。

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在事實上難以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時,可分予部分共有人。原告間為母子關係,具有相當之親暱程度,其等聲明希望分割後維持共有,應已衡量以共有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弊,及就其後運用達成共識。況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卷一第241頁),是考量兩造利害關係、個人意見後,認原告主張由莊堂駿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並以莊堂駿應有部分10分之

7、賀桂貞10分之3之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再由莊堂駿以相當之金錢補償被告,應予准許。

⒊被告既未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當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補償,依本院送請估價後鑑估結果,認系爭不動產時值為1,907萬5,000元,此有研揚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報告書在卷可佐(卷二第57至205頁,下稱研揚估價)。此鑑估報告為具有國家考試之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依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逐項分析,依其專業綜合評估所為之結論,無任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此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基此,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應受分配之金額為635萬8,333元(1,907萬5,000÷3=635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莊堂駿應補償被告635萬8,333元。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曾於112年5月26日因受本院112司執字地34081號強制執行而為鑑估價格(下稱另案估價,卷二第209至217頁),金額顯低於研揚估價結果云云。然共有物分割判決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而景氣、經濟環境會隨時間不同而有所變遷,故鑑價報告之基準日越接近法院判決時即越能符合民法824條第3項金錢補償之本旨即平等對待共有人;又鑑價報告之估價條件不同,亦會影響估價結果,估價條件與個案情形較接近者,更為公允而較值採信。查研揚鑑價報告係專為本件審理受囑託而為鑑定,其鑑定基準日113年9月26日較另案估價基準日112年5月26日,相差達1年4個月;又研揚估價係以系爭不動產全部為鑑價基礎,而另案估價鑑價報告之估價條件則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為鑑價基礎。由此可知另案估價時間已據本件審理有相當時日,且不動產若僅取得應有部分,且小於3分之2,因無法決定如何使用管理共有物,價值自然較低,難與以共有物整體估價相比擬,而分割共有物係針對共有物整體為之,故共有物之價值自應整體估價,是研揚估價乃符合本件分割共有物鑑價之標準,不足以另案估價而得使本院產生其估價過高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斟酌分割共有物制度之立法目的、系爭不動產使用型態、未來工商經濟發展可能、兩造之主觀意願、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於分割後仍可達相當效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由莊堂駿取得被告之持分,並以莊堂駿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7、賀桂貞取得10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莊堂駿以635萬8,333元補償被告為適當,爰酌定分割方案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所受補償金額,對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且此一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併予登記,地政機關辦理本件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及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兩造訴訟費用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編號 種類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代 稱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 51 甲土地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 7 乙土地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2720/300000) 92 丙土地 4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另含未保存登記建物) 1層樓:34.69(增建12.36) 2層樓:49.88(增建12.36) 3層樓:49.88(增建12.36) 4層樓:49.88(增建12.36) 5層樓(增建):47.72 6層樓(增建):43.63 地下層:16.74 騎樓:15.19 丁建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