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麥雅淇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被 告 林郁棻
林士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李紹慈律師蘇淯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林郁棻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台灣惠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惠泉公司)股份0000000股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林士勛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台灣惠泉公司股份825660股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均向台灣惠泉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語,惟為符合公司法第164條「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更正補充其前揭聲明為:被告林郁棻應將台灣惠泉公司股份0000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被告林士勛應將台灣惠泉公司股份82566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等語。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更正聲明使之符合法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男友訴外人何秉昌之姐何淑華之子女,原告於93年1月2日設立台灣惠泉公司(下稱台灣惠泉公司),台灣惠泉公司於93年9月15日增資,為符合當時股份有限公司需有7名股東之規定,故將台灣惠泉公司股份283萬股登記在林郁棻名下,將台灣惠泉公司股份185萬股登記在林士勛名下,上開款項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與何淑華。被告經歷台灣惠泉公司增資、減資及股份轉讓,現登記在林郁棻名下為226萬8562股,登記在林士勛名下為82萬5660股(下稱系爭股份)。因被告名下之台灣惠泉公司股份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故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均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可見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人,且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繼續持有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爰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郁棻應將台灣惠泉公司股份226萬856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㈡被告林士勛應將台灣惠泉公司股份82萬566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就台灣惠泉公司有實際出資,為台灣惠泉公司之股東,被告係基於信任原告才將系爭股票交由原告保管,且有收到台灣惠泉公司歷年股東會開會通知,並由何淑華代理被告出席台灣惠泉公司股東會,並無由原告行使系爭股份權能之情形。況公司法於93年9月15日並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7人之規定,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所有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股份,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重訴卷第154至155頁):㈠被告林士勛、林郁棻為原告前男友何秉昌之姐何淑華之子女。
㈡台灣惠泉公司於93年1月2日設立,資本總額1億7930萬元,股
份總數為普通股1793萬股,每股金額10元,有發行股票,設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97萬股、蘇杰、鄭媽成、王榮才分別為1萬股,於93年9月15日增資,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及股數為原告442萬股、蘇杰、鄭媽成、王榮才分別為1萬股、被告林士勛為185萬股、被告林郁棻為283萬股,李天從為99萬股、王旺琳為1萬股。
㈢林士勛於93年8月16日匯款1850萬元至台灣惠泉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林郁棻於93年8月16日分別匯款1200萬、1350萬元,又於93年8月17日匯款280萬元至台灣惠泉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於借名契約之合意,由被告出名為台灣惠泉公司股東,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保有系爭股份,欠缺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固得以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為證,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然仍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㈡證人何淑華證稱:原告是我弟弟何秉昌的前女友,被告是我
的子女,原告跟何秉昌跟我說台灣惠泉公司會賺錢找我投資,我從我逐年贈與被告的款項中取出2500萬、1000多萬,分別匯款與台灣惠泉公司作為被告出資款項,我有跟原告索取過實體股票,因為原告說國稅局申報要用,就一直放在原告那邊,上開出資款項係我贈與被告,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9頁),又林士勛於93年8月16日以其名義匯款1850萬元、林郁棻於93年8月16日至93年8月17日間,總計匯款2830萬元與台灣惠泉公司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5月9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6249號函所檢附台灣惠泉公司申辦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107至110頁),是被告確有使用自己帳戶繳付台灣惠泉公司出資款項,核與證人何淑華所述相符,又原告並未舉證上開項款係其於93年8月16日前以現金交付與證人何淑華,是原告主張出額款項係其現金交付與證人何淑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已難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倘系爭股份為被告出資,為何系爭股票係原告保
管云云,然證人何淑華已證稱曾向原告索取,經原告表示國稅局每年要申報,故在原告那邊,原告要使用比較方便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17頁),考量原告前為證人何淑華弟弟之前女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股份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既有相當之情誼及信任關係,系爭股票由原告保管並無風險,且一般人對國稅局來往模式並不知悉,證人何淑華倘認台灣惠泉公司與國稅局往來需要提供台灣惠泉公司之股票,而同意暫放在原告處,並不違反常情,仍不足推謂系爭股票正本為原告基於所有人之身分而持有,遑論執此指摘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所陳上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因係借名登記關係,而均未參與台灣惠泉公
司經營管理云云,惟據被告提出林士勛收受台灣惠泉公司107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證人何淑華代理被告出席台灣惠泉公司107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及113年2月16日股東會之簽到簿為證,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當無可能同意證人何淑華代理被告出席上開會議。又原告所稱被告未曾收受台灣惠泉公司財務資料或知悉股數變化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此涉及股東對公司各項表冊之承認,倘台灣惠泉公司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自有相關罰則處理,尚難認可歸責於具股東身分之被告,或基此逕認被告非所有人。又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原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人以上為發起人,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是被告於93年間投資時已無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7人以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基上,依原告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揭主張,自非可採。是以,兩造就系爭股份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