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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呂宜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鳴律師被 告 楊振煌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再按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7名系爭土地所有人所簽訂,其內容係針對系爭土地因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由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工業區,其所有人同意捐贈被上訴人代金之計算方式與繳納時期等事項所作約定,故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定之行政契約,其因該契約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向原審原告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將倉儲區變更為商務專用區,原審原告依同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依同法第27條之1規定,要求原審被告回饋捐贈22.5%可建築用地予原審原告,而原審被告於系爭主要計畫核定前,與原審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應回饋之內容及實施進度記載於第3條,並於系爭協議書約明回饋可建築用地之位置、地號及回饋之公共設施用地,以上除地號外均經納入系爭主要計畫書,本件兩造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1項,就回饋內容執行細節所為之協議,其性質自屬行政契約,原審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於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2、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之所有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簽立「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灣子內地區)細部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停22用地都市計畫變更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復於107年10月24日簽立書面同意無條件捐贈分割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合稱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予高雄市。被告雖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本件土地予高雄市,然本件土地受法定停車位套繪管制,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非可建築土地,與都市計畫書所載附帶條件不符,本件土地管理者為原告,爰依本件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觀諸原告主張及變更都市計畫書、本件協議書、高雄市都市

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高雄市政府與原72、7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締約之依據及目的,係為執行「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灣子內地區)細部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決議簽訂本件協議書,明定本案變更之附帶條件納入變更計畫書,而針對變更都市計畫,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被告同意捐贈原72、73地號土地面積42%之可建築土地予高雄市,且約定被告應將捐贈土地所有權移轉高雄市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被告如未履行,高雄市政府得禁止其後續開發、建築行為,並得依都市計畫相關程序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且被告同意接受高雄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件協議書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3、37-39、165-175頁)。從本件協議書依據及目的所開宗明義、履約事項所涉公法上權義、依行政程序法148條為強制執行約款,顯皆非私法契約所能及。兼酌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7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0703511730號函,亦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由地方政府與土地權利關係人簽訂有關變更都市計畫協議書,該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90年11月22日)第25次會議,多數認定乃附停止條件之行政契約(見本院重訴卷第197-199頁),揆上眾多見解,本件協議書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定之行政契約。

㈡原告雖主張是否屬民事訴訟,應以起訴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斷,然從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含本件協議書第6條,且陳稱本件依契約之債即本件協議書為請求(見本院重訴卷第220頁),無論其主張請求權究係適用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規定,皆無從逸脫本件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框架,本件履約爭端當屬公法上爭議無疑。經徵詢兩造意見後(見本院重訴卷第220-221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