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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王春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各備註欄所載如附圖所標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惟遭被告占用作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⒋訴之聲明第⒈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地號3-1土地;至於地號3土地,被告雖係無權占用,惟係有權承租此部分土地,原告稱該土地係屬河川用地,故不出租,係屬無據。又被告已經重新向原告提出申租,原告正在審查,建地部分已寄資料予中央大學鑑測,希望原告能重新審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且系爭土地經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至今,而被告並無正當占用權源等情,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爭執(重訴卷第63-64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成果圖在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重訴卷第175-17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2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暨附件1在卷可參(重訴卷第185-191頁),此情堪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經查,兩造就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權人,且被告並無正當占

用權源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伊願意返還地號3-1土地,但地號3土地,伊係有權承租此部分土地作養殖等用途,且已向原告重新提出申租之請求等語(重訴卷第3

02、333、383頁),惟據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是屬河川用地,依法不得出租,原告本即有權利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而系爭土地依照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無法放租等語(重訴卷第245、383頁),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確認地號3土地是否經劃定為河川區域乙節,經函覆略以:「經濟部109年10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920215190號公告高屏溪河川圖籍第17號圖幅,旨揭地號3土地部分位於高屏溪河川區域範圍內」等語,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114年6月25日函文附卷可稽(重訴卷第265頁),堪認地號3土地確位處河川區域範圍無訛;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9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租土地若位於河川區域內,即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是河川用地,依法不得出租等語,確屬有據。至被告固陳稱:已重新向原告申租等語,惟原告至今既未准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亦未舉證伊已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現下仍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應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設置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針對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本件於115年2月間,伊尚有繳交

部分補償金等語(重訴卷第333頁),此情據原告確認後具狀陳稱:本件起訴後,被告確已繳納地號3土地114年8月31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地號3-1土地114年12月31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3項期間之金額等語(重訴卷第337、386頁),審酌本件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系爭土地經被告使用情形、經濟價值、所在位置,茲考量附表二所示占建土地,係經被告設置鐵皮平房、棚屋、鴿舍等使用,則審酌該土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遭占用土地各年度之公告地價表資料(雄司調卷第39頁),暨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距離林園紅樹林生態區、萊爾富及全家便利商店、臺灣中油加油站等均約1至5分鐘車程,周遭生活機能便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占用該等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按被告占用面積、以該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重訴卷第211-215頁),而被告於審理中針對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重訴卷第244頁),認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被告各地號前已繳納補償金之狀況、所占用之

土地均屬占建之土地,而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訴之聲明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占用面積與所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一:

編號 土地明細 備註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2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暨附件1,見重訴卷第185-191頁) 1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 【簡稱地號3土地】 附圖所示標示 編號3(1)占用面積為216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 編號3(2)占用面積為3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屋、 編號3(6)占用面積為9平方公尺之鐵製鴿舍、 編號3(7)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鐵製鴿舍、 編號3(8)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水管、 編號3(9)占用面積為7平方公尺之鐵皮遮棚附飼料桶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簡稱地號3-1土地】 附圖所示標示 編號3-1(1)占用面積為2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屋、 編號3-1(2)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鐵製鴿舍、 編號3-1(3)占用面積為120平方公尺之鐵皮平屋、 編號3-1(4)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磚造養殖池、 編號3-1(6)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鐵製鴿舍

附表二:占建(即以占建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占用範圍同附表一所示)編號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使用情形 總面積 1 3 3⑴ 占用面積為216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 284平方公尺 2 3 3⑵ 占用面積為3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屋 3 3 3⑹ 占用面積為9平方公尺之鐵製鴿舍 4 3 3⑺ 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鐵製鴿舍 5 3 3⑻ 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水管 6 3 3⑼ 占用面積為7平方公尺之鐵皮遮棚附飼料桶 7 3-1 3-1⑴ 占用面積為2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 144平方公尺 8 3-1 3-1⑵ 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鐵製鴿舍 9 3-1 3-1⑶ 占用面積為120平方公尺之鐵皮平屋 10 3-1 3-1⑷ 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磚造養殖池 11 3-1 3-1⑹ 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鐵製鴿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