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春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99,2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系爭土地面積(284+144)㎡=59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12,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
編號 地號 112年1月公告現值 (新臺幣) (元/㎡) 占用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 1,400 284 397,6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00 144 201,600 合計 599,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