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林金章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甘芸甄律師被 告 黃昭榮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被 告 林斌一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黃昭榮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雙方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黃昭榮應將所保管之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12,467元(下稱系爭價金)返還予伊等語。嗣原告起訴後另主張系爭價金係委託被告林斌一所代為收取,遂追加林斌一為本件被告,並備位請求林斌一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負返還系爭價金之責等語。經查,依黃昭榮提出被證1之林氏家族面議資料所示(本院一卷第8
3、85頁),即有記載林斌一收受系爭價金之部分款項及其協助原告後續償還債務情形,林斌一對該等事實知之甚詳,應不甚礙於黃昭榮之防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斌一為伊胞弟、黃昭榮為伊胞兄即訴外人林阿嚴之妻舅,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6分之5),並於民國9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為黃昭榮、訴外人黃華煌所有。系爭土地經伊委由林斌一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阿編,於95年12月間出售予黃清源,並將系爭價金交付予黃昭榮,伊遂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另囑託黃昭榮保管系爭價金,雙方間存有消費寄託之合意。而黃華煌已於95年12月29日以開立華南銀行本票方式,將其中買賣價金4,318,467元存入伊華南商業銀行戶頭,於96年1月3日再由林斌一轉帳3,694,000元至伊陽信商業銀行戶頭。伊於112年初向黃昭榮表示欲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並取回系爭價金,惟黃昭榮竟置之不理,伊於112年8月8日委託律師向黃昭榮發函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並返還系爭價金;縱認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黃昭榮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價金。若認伊對黃昭榮之訴訟為無理由,則系爭價金既由林斌一所代收,伊與林斌一間亦存在委任關係,伊自得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林斌一返還系爭價金。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就黃昭榮之訴訟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先位聲明:㈠黃昭榮應給付原告801萬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林斌一應給付原告801萬2,467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既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黃昭榮:伊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惟未參與系爭土
地之買賣過程,因原告於95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清源,雙方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借名契約已消滅,伊並依原告指示出具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均由原告委託林斌一及黃阿編代為處理,伊未領取系爭價金,雙方間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
㈡林斌一: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情形,並
委由伊以前開價金清償原告其他債務,伊已將剩餘款項匯還原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昭榮為原告胞兄林阿嚴之妻舅,林斌一為原告之胞弟,黃華煌為林斌一之妻舅,黃阿編為林斌一之配偶。
㈡系爭土地原即登記原告共有(應有部分36分之5),原告於91
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5移轉登記為黃昭榮、黃華煌所有,實際上為原告分別與黃昭榮、黃華煌合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
㈢嗣黃昭榮、黃華煌經原告同意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
予黃清源,由黃清源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居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富公司)所主導,而居富公司亦已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㈣系爭土地當時出售時,原告有委託林斌一處理,亦知悉居富公司將出售之價金交由林斌一管理。
㈤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應分得買賣價金為2,028萬9,770元(至
於當時借名登記時增值稅90萬是否由林斌一代墊,雙方互有爭執)。
㈥居富公司簽發受款人為黃華煌、票面金額431萬8,467元之支
票交付林斌一,後林斌一再將該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存入原告帳戶;另於96年1月3日經由林斌一轉帳369萬4,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㈦原告於112年8月8日委託律師向黃昭榮發函終止雙方間801萬2
,467元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黃昭榮於112年8月10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與黃昭榮間是否尚繼續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雙方就系爭價金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昭榮給付801萬2,467元,是否有據?㈡原告委託林斌一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後,林斌一是否有
協助原告清償債務,並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餘款369 萬4,000元轉帳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林斌一給付所保管之801萬2,467 元,是否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與黃昭榮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並消滅,雙方就系爭價金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定有明文。而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適於成立寄託。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黃昭榮、黃華煌經原告同意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清源,居富公司亦已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而系爭土地當時出售時,原告有委託林斌一處理,亦知悉居富公司將出售之價金交由林斌一管理。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伊與黃昭榮間就系爭價金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經伊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後,黃昭榮自應返還系爭價金;縱認雙方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黃昭榮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之等語。然為黃昭榮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據證人黃阿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我先生有收
到建商的頭期款支票,因原告需要錢,就先蓋黃昭榮、黃華煌的印章,把支票交給原告,第二期款是由林斌一之戶頭所代收、尾款其中一張支票存入原告之銀行戶頭、另一張則存入林斌一戶頭,系爭土地經建商買受,價金原本應該給登記名義人黃華煌、黃昭榮,但經原告同意由我跟林斌一統一處理等語(本院二卷第227、232頁),佐以系爭土地出售時,原告委託林斌一處理出賣事宜,居富公司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原告將所得價金交由林斌一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委託林斌一出售系爭土地時,同時亦告知黃昭榮由林斌一代為處理系爭價金事宜,黃昭榮始將移轉系爭土地相關文件及印章交付林斌一,並由原告委任林斌一保管處理系爭價金。而原告既委由林斌一代為處理系爭價金事宜,則黃昭榮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價金交由林斌一保管處理,雙方間已無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亦無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黃昭榮返還系爭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斌一給付系爭價金,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院28年上字第1760號意旨參照)。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縱認本件原告所指林斌一未代為清償對外債務,而應返還代為保管之系爭價金乙節為真,然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完畢,且居富公司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原告將所得價金交由林斌一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黃華煌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之情形,係由居富公司簽發受款人為黃華煌、票面金額431萬8,467元之支票交付林斌一,後林斌一再將該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存入原告帳戶;另於96年1月3日經由林斌一轉帳369萬4,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而以黃昭榮、黃華煌均同為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出賣人,故居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予此二人之時間亦應相同,另參以原告亦自承伊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且買受人已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本院二卷第23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至遲於96年1月3日即可請求林斌一返還所代為保管之系爭價金,則原告遲至112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一卷第9頁),已逾15年消滅時效,林斌一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2.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林斌一返還系爭價金已罹於消滅時效,林斌一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林斌一返還,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黃昭榮應給付801萬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林斌一應給付801萬2,467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既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