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雅智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回證卷第341、34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原應於115年9月6日屆滿,因該日逢星期日,故延至同年月7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5年9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莊維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