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鄭怡琳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工作現長期居留於日本,考量後續返台後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趙淑幸在台灣定居,乃於民國000 年0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3 )及其上同段2127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6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因聯徵紀錄有微小瑕疵,無法順利辦理房屋貸款,為免違約遭沒收買賣價金,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鄭家琦名下,並以鄭家琦名義向銀行辦理借貸事宜,惟購買系爭房地款項實際係由原告及趙淑幸支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實為原告,目前系爭房地由趙淑幸實際管理及居住使用。又鄭家琦前向被告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致其所有其他房地被查封拍賣,鄭家琦誤以為所借款項因房地拍賣業已清償,且被告亦未發函通知催繳,直至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房地,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9928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借名登記時,於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系爭房地既仍登記為鄭家琦所有,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有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
㈡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取得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債權請求權而已。㈢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鄭
家琦名下云云,縱認屬實,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取得向出名人鄭家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債權請求權而已,並不會使原告直接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仍登記為鄭家琦所有,原告對系爭房地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顯然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有間,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從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