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林玉女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被 告 李宗憲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張建翔
楊閔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閔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閔翔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楊閔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閔翔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閔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起,接獲被告楊閔翔所屬之詐騙集
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個資遭歹徒利用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須繳納保證金以延緩執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111年6月下旬,原告又接獲自稱「經管科黃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原告涉嫌洗錢犯罪,須繳交保證金自清,原告稱手頭已無現金,該「經管科黃科長」隨即表示調查得知原告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曾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設定抵押借款,但已清償完畢,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籌措保證金,並稱會有代書與原告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原告隨後即陸續接獲楊閔翔、不具代書資格之被告李宗憲來電表示可協助貸款,李宗憲自稱「李代書」並與原告相約於111年6月29日至統一超商見面,當天李宗憲與原告確認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告知原告每月須支付利息6萬元後,即指示原告簽署借據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金主即同案被告莊隆志(已於114年10月15日與原告成立和解),李宗憲並請原告取得高雄三信之清償證明後與之聯繫。翌日原告取得清償證明後,李宗憲再與原告相約於111年6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原告到場後,李宗憲配偶即同案被告郭文玉(已於114年10月15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將其已填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交予原告簽名蓋章,原告即於李宗憲、郭文玉引導下,送件申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隆志、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並於111年7月1日完成登記。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接獲李宗憲電話通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李代書事務所,當天莊隆志委由代理人即訴外人鄭景鴻攜帶400萬元現金至現場出示予原告,隨即預扣利息18萬元而取回18萬元現金,接著李宗憲從剩餘382萬元現金中取走8萬8000元,再指示在場之楊閔翔、被告張建翔各取走24萬元、10萬元,原告實際取得款項僅339萬2000元,且原告離開上開事務所後,其中300萬元旋遭等待在李代書事務所門口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專員」取走,因而損失300萬元。嗣原告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6月5日止,皆按月給付6萬元利息予莊隆志,且於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日期,又遭同一詐騙集團接續以相同理由詐騙,導致原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女子,而遭盜領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款項。直至112年6月7日晚間,2名自稱地產開發商之人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知悉系爭不動產設定高利率之抵押借款,可整合原告之債務,提供低利率優惠貸款,減輕原告負擔云云,原告之子察覺有異,詢問原告後,原告始驚覺受騙。
㈡111年7月4日當天,李宗憲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拿走8萬800
0元現金,並向原告表示尚有10萬元、24萬元要分別給付在外等候之張建翔、楊閔翔,李宗憲當時僅單方面告知其與張建翔、楊閔翔收取之仲介費分別為6萬元、10萬元、24萬元,另收取代書費2萬8000元。然李宗憲、張建翔、楊閔翔事先未曾與原告商議、約定仲介費、並未就仲介費達成合意,李宗憲是111年7月4日當天才片面要求原告應支付高達40萬元之仲介費,並自行拿取借款現金後分配予張建翔、楊閔翔,是原告與李宗憲、張建翔、楊閔翔間之仲介契約並未成立,李宗憲、張建翔、楊閔翔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取得40萬元,致原告損失4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宗憲、張建翔、楊閔翔共同返還40萬元。
㈢楊閔翔為系爭詐騙集團之一員,為詐騙原告以獲取高額仲介
費,竟參與詐騙原告,其負責引導原告辦理前揭400萬元借款,並於111年7月4日借款交付當天到場,分得不法所得24萬元後,再負責監看原告將貸得之300萬元交付予系爭集團車手,導致原告貸得之300萬元遭詐騙集團車手取走,而損失300萬元。楊閔翔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楊閔翔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應就原告所受300萬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宗憲、張建翔、楊閔翔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閔翔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1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李宗憲以︰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先與楊閔翔聯絡借款事宜,楊
閔翔透過其他仲介找到仲介張建翔,對其表示原告欲以系爭不動產借款400萬元,張建翔乃與伊聯繫,並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清償,但尚未塗銷,伊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轉介予莊隆志評估,莊隆志評估後同意出借資金,因而委由伊之配偶即代書郭文玉辦理對保及借款手續,故原告此次借款400萬元,是經由楊閔翔、張建翔、伊等仲介居間聯繫才得以向莊隆志借得。當初楊閔翔已與原告談妥仲介費為借款金額之10﹪,伊於111 年6 月29日亦有向原告說明仲介費要收40萬元,111 年7 月3 日或4 日還有再提醒原告仲介費要扣40萬元。111年7月4日交付借款當天,伊取走之8萬8000元現金,是伊之仲介費6萬元及郭文玉之代書費2萬8000元,伊都有當面向原告說明,徵得原告同意後,始於原告面前取走及各交付10萬元、24萬元予張建翔、楊閔翔。伊僅收取6萬元仲介費,並非原告主張之40萬元。伊確有居間介紹原告向莊隆志借款,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故伊取得居間報酬6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572條規定,如居間報酬已經給付,縱使約定報酬過高,亦不能請求返還。且伊取得之報酬6萬元,相對於借款金額400萬元而言,僅為借款之1.5﹪,符合一般居間借款之報酬行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建翔則辯以:伊是代辦房屋二胎借貸的業者,是訴外人廖
順乾介紹原告的借貸案件給伊,伊再轉介給李宗憲,最終借貸的金主莊隆志是李宗憲配合的金主。伊跟廖順乾、楊閔翔都是介紹人,都有自己配合的金主,一開始楊閔翔是找廖順乾,廖順乾配合的金主無法承作原告的借貸,廖順乾才介紹給伊,伊配合的金主在中部,不想跑到高雄,伊遂介紹給高雄地區的金代即李宗憲,111年7月4日當天伊雖取走10萬元仲介費,但其中4萬元是分給廖順乾,伊實際只取得6萬元,並非伊與李宗憲、楊閔翔共同取得40萬元。當初廖順乾轉發原告資料給伊時,就跟伊說要收借款金額10﹪之介紹費,說直接與原告接觸的第一手仲介楊閔翔已與原告談好10﹪介紹費,故原告確有與第一手仲介楊閔翔達成收取介紹費10﹪之合意。介紹費的﹪數,是由直接接觸客人的仲介自己跟客戶談,所以伊沒有跟原告接觸或商談要多少服務費,只跟廖順乾報價到伊這裡含李宗憲要收3﹪介紹費(其中1.5﹪為伊的介紹費),依照伊與李宗憲長期合作模式,伊提供原告的資料給李宗憲後,他會與原告聯絡,照會確認我提供的每月利息、代書費設定費、介紹費等資訊內容無誤,確認原告同意後,才會進行下一步對保、設定抵押,我沒有看到李宗憲照會原告,但李宗憲有跟我說本件已經照會OK,意思就是直接與原告接洽之楊閔翔提供之應扣款項資料(10﹪介紹費及月息、代書設定費)無誤。從而原告當初確有同意給付10﹪介紹費,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與李宗憲、楊閔翔共同返還40萬元,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閔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文玉具有地政士資格(俗稱代書);李宗憲為郭文玉之配偶,其並無地政士資格。
㈡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有簽署審重訴卷第191-193頁之借據,並
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1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89頁,下稱系爭本票〕予莊隆志,莊隆志持有該本票至今。原告於111年6月30日並有提供其印章,供辦理審重訴卷145-151頁關於附表一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依據莊隆志所提出上開借據,載明「原告向莊隆志借款4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9月28日,每月利息1.5﹪,遲延利息年息16﹪,且債務不履行時,原告須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年息24﹪(以上或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㈢原告於111年7月4日接獲李宗憲電話通知,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之李代書事務所,當天莊隆志委由代理人鄭景鴻攜帶400萬元現金到現場出示給原告看,接著鄭景鴻有預扣利息18萬元而取回18萬元現金。接著李宗憲從剩餘382萬元現金中取走8萬8000元,楊閔翔則取走24萬元,張建翔則取走10萬元,郭文玉並有列印審重訴卷一193、195頁服務費收據交予楊閔翔、張建翔簽名。當天原告並有簽署收據1紙(見警卷遮隱版第98頁)。
㈣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該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設定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隆志,並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
㈤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3日、11月2日、12月2日、112年1月4
日、2月4日、3月2日、4月6日、5月3日、6月5日各清償6萬元予莊隆志,共計54萬元(見警卷遮隱版第90頁手寫紀錄)。
㈥證物1為111年7月4日當天在郭文玉事務所之錄影檔案,原證
9〔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一(下稱重訴卷一)141-145頁,但其中144頁第30行「要一起走嗎」應更正為原告陳述〕則為錄影譯文。
㈦莊隆志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2月2日塗銷附表三編號2之預告登記。
㈧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設定予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抵押權登記,於111年6月30日辦理塗銷登記。㈨郭文玉有偕同原告於111 年6 月30日至前鎮地政事務所,由
原告作為自己及莊隆志之代理人身分,送件辦理附表三編號
1 、2 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預告登記。原告當時提送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內容,是郭文玉事前準備及填載,辦理登記之規費亦由郭文玉繳納。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111年7月4日李宗憲、楊閔翔、張建翔取走之40萬元
服務費,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李宗憲、張建翔、楊閔翔返還4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
第216 條,請求楊閔翔賠償3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111年7月4日李宗憲、楊閔翔、張建翔取走之40萬元
服務費,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李宗憲、張建翔、楊閔翔返還40萬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李代
書事務所拿取借款當天,莊隆志委由代理人鄭景鴻攜帶400萬元現金到現場出示給原告看後,經鄭景鴻預扣利息18萬元後,李宗憲從剩餘382萬元現金中取走8萬8000元,楊閔翔則取走24萬元,張建翔取走10萬元,合計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⒉又原告雖主張其未曾與李宗憲、張建翔、楊閔翔事先商議、
約定仲介費、未就仲介費達成合意,李宗憲是111年7月4日當天才片面向原告要求應支付高達40萬元之仲介費,並自行拿取桌上之借款現金後分配予張建翔、楊閔翔云云,惟查:⑴觀諸111年7月4日當天在李代書事務所之錄影檔案、譯文,顯
示李宗憲是在原告面前拿走8萬8000元,拿走後有跟原告說:「等等有一條10萬元的,還有一個24萬元的,我是收6萬元而已,2萬8是代書費用、規費,所以我跟妳收8萬8,1萬2妳收起來,這樣對不對?」,原告回答:「恩。恩。」並點頭。李宗憲接著指示郭文玉列印介紹費收據,向原告表示要叫他們(張建翔、楊閔翔)進來,原告這時詢問:「這他們要收的?」,李宗憲即回答:「嘿,齁」,之後張建翔、楊閔翔進屋,李宗憲在原告面前請楊閔翔、張建翔簽署仲介費,並當場向2人口頭詢問、確認金額為24萬元、10萬元,並請楊閔翔、張建翔自行取款、點收,其中楊閔翔收取之24萬元是從3疊各10萬元之現金中,抽出6萬元交還原告,李宗憲尚有請原告清點該6萬元,清點金額均正確後,李宗憲又面向原告,詢問原告「好了嗎?這樣他們可以走了齁?你確定錢是給他們的(手指張建翔、楊閔翔),沒錯齁?你不要改天說錢拿錯人了,那就沒辦法了。......」,原告即回答:
恩、恩、恩(見重訴卷一第142-143頁、審重訴卷第114頁)。可見原告當天在場對李宗憲所告知收取仲介費40萬元,及李宗憲當場收取6萬元仲介費、為原告交付各10萬元、24萬元仲介費予張建翔、楊閔翔等舉動,均未異議或質疑、反對,更點頭或回答「恩」而表示同意。
⑵原告對此雖解釋:當天因為我聽不懂他們說的什麼費,他們
說要這些費用,我就給他們。當時我人暈暈的,精神不佳,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計算的,因為我不懂、不知道,才當場沒有反對他們這樣算,並把錢拿走。(問:原告為何當時也都沒有質疑而發問為何要扣服務費40﹪?)我要怎麼問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3-24頁),惟依當天錄影光碟及譯文,原告當天多次數鈔點錢,其中一次發現李宗憲少給1千元,原告立即向李宗憲反應(見重訴卷一第143、114頁),由此觀之,實難認原告當天有何頭暈、精神不佳、任人擺佈之情形。參以原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受騙報警,於112年6月18日、8月22日警詢時亦明確陳述向莊隆志貸款400萬元,有扣除仲介佣金及預扣利息,僅實拿307萬元,貸款仲介有幾人,身分是什麼我都不知道,因為只有電話聯絡等語(見警卷遮隱版第6、9頁),足見原告對於當初有從借款中支付仲介費予貸款仲介數人之事實應屬清楚知悉。衡諸常情,倘原告當時並無同意支付仲介費,應不至於當天均任令李宗憲、張建翔、楊閔翔取走高達40萬元之仲介費,亦不至於在事後發現受騙報警時,未一併向警方陳述遭不當取款。是被告李宗憲、張建翔辯稱:收取10﹪即40萬元仲介費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應較為合理可信。
⑶又被告李宗憲、張建翔均辯稱:楊閔翔有與原告談好仲介費1
0﹪,李宗憲並有於111 年6 月29日與原告講服務費要收40萬元、及要收代書費,111 年7 月3 日或4 日還有再提醒原告服務費要扣40萬元(見重訴卷一第334、335 、338 、340頁),核與證人廖順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仲介原告辦理貸款,且是經由楊閔翔介紹,我又再把案子介紹給張建翔,楊閔翔有口頭跟我說服務費要10﹪,請我轉告給張建翔,我有轉告給張建翔等語相符(見重訴卷二第142、144頁)。
原告對此雖反駁稱:電話中並沒有任何人跟我說要支付仲介費10%、40萬。李宗憲在7-11對保時,也沒有跟我說要收仲介服務費10%,111年7月4日去拿錢之前,李宗憲也沒有講到服務費要收10%、40萬元(見重訴卷二第23頁),並主張:
李宗憲並無提出任何兩造曾進行協商之客觀事證,111年7月4日李宗憲叫張建翔、楊閔翔進入事務所時,原告當下還反問李宗憲:「這是他們要收的?」等語,顯見原告事前根本不知有所謂仲介費云云(見重訴卷一第315頁),惟原告當天是見到張建翔、楊閔翔時,詢問李宗憲「這是他們要收的?」,此外即未再發問其他問題,倘其在此之前從未聽聞需支付仲介費,應不至於僅發問「這是他們要收的?」,卻未詢問、質疑李宗憲欲交付之24萬元、10萬元款項內容為何、收取之原因,且細觀當天之錄影譯文,李宗憲與原告對話時,均未提及「仲介費」或「仲介佣金」等名目,僅對原告稱「等等有一條10萬元的,還有一個24萬元的,我是收6萬元而已......」,但原告於112年6月18日警詢時卻能說出被扣的錢是「仲介佣金」,及貸款仲介有好幾人(見警卷遮隱版第6、9頁),足徵原告在111年7月4日前應已知悉需支付仲介費,但不清楚貸款仲介之人數及真實身分,故當天見到楊閔翔、張建翔時,才會詢問是該2人要收取仲介費嗎,但仍無異議而交付仲介費。
⑷再原告此次借款支付之仲介費雖高達40萬元,但審酌原告自
陳當時處於受詐騙,誤認急需資金以支付保證金之急迫狀態(見審重訴卷第12頁、重訴卷一第83頁),則其為求盡快取得所需借款,對於利息、收取之仲介費等借貸條件無暇顧及合理與否,而多所妥協、順應李宗憲告知之借貸條件,亦非難以想像,是縱被告未能就楊閔翔、李宗憲與原告有事前協議仲介費提出實質證據,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仍認原告於111年7月4日當天,確有同意支付借貸金額10﹪即40萬元仲介費。
⒊承上,原告有同意支付40萬元仲介費予被告3人,作為渠等仲
介原告本件借款之居間報酬,則被告3人取得仲介費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仲介契約並未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3人返還4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
第216 條,請求楊閔翔賠償300 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向莊隆志借款400萬元,係起因於其於111年5月下
旬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原告個資遭歹徒利用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須繳納保證金以延緩執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11年6月下旬,原告又接獲自稱「經管科黃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原告涉嫌洗錢犯罪,須繳交保證金自清,原告稱手頭已無現金,該「經管科黃科長」遂指示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以繳交保證金,原告於111年7月4日取得借款後,即將300萬元交付予等待在李代書事務所門口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專員」,之後於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日期,又遭同一詐騙集團以相同事由詐騙,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女子,遭盜領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款項等情,已提出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相關匯款單、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且原告發現受騙後,有對相關人頭帳戶申設人、車手提出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訴外人張雅慧(帳戶提供者)、龍昱帆(車手)、陳思賢(車手)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判決、因曾判決確定而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重訴卷一第365-39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上列書證雖僅足以證明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遭詐騙之情節屬實,但原告於附表四所示111年5月下旬至6月10日、112年3月31日、4月1日既有接連遭詐騙,損失共308萬4838元之情事,則其主張111年6月下旬亦係接獲延續之詐騙電話,並因已無存款、現金可繳納,始遭詐騙集團成員引導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應屬合理可信。⒉證人廖順乾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楊閔翔本案介紹的
借款案很奇怪,原告年紀大了,突然要貸3、400萬元,而且要現金,據我所知楊閔翔抽傭很多,所以我知道有風險,沒有承接。我所謂的風險,就是怕原告是被詐騙,我跟金主會有被告詐騙的風險,因為楊閔翔有給我原告的電話,我請我搭配的金主去處理,金主請搭配的代書去處理,代書有打電話去問原告,發現原告一問三不知,不會申請印鑑證明,她已經70幾歲,突然要貸3、400萬元,而且楊閔翔跟我說指定要現金,現在很多詐騙都是年紀大的人,突然要貸很多錢,而且指定要現金,才會讓我跟我的金主聯想可能是詐騙,金主認為如果沒有家人做擔保人,一定會被告,所以我就以LINE跟楊閔翔說不想承作(見警卷遮隱版第117頁、重訴卷二第146、147、148、149頁),其於偵訊時所提出與楊閔翔於111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對話中確顯示廖順乾向楊閔翔表示:「屋主那麼老了,代書一問三不知,金主要求家人做擔保人,免得走法院」、「我們這樣做,都會被告」、「金主也會被告」(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6號卷第121-129頁),可見原告本件借貸之行為,有明顯遭詐騙之特徵,有經驗之借貸業者即能辨識原告是受詐騙。又原告於112年6月8日有向警方報案時,即明確陳述於111年7月4日將借得之款項其中30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可稽(見審重訴卷第73頁),足認原告所述係受詐騙欲繳交刑案保證金,始有借貸資金需求,並於111年7月4日將借款其中30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車手「陳專員」等情節,應堪採信。⒊又楊閔翔為直接接觸原告之貸款仲介一節,業據張建翔陳述
:原告第一手接觸的仲介是楊閔翔,廖順乾接楊閔翔的案件,叫楊閔翔直接跟我聯絡,我有跟楊閔翔通話過,我問楊閔翔客人的事情,他會說他會處理,他雖然沒有跟我說他可以直接聯絡到原告,但也沒有說要再去問別人,而是說他會處理。我問到有金主要承作,證人廖順乾叫我直接聯絡楊閔翔,我直接聯絡楊閔翔告知有金主要承作,楊閔翔就說他會處理,意思就是他會跟客人講利息、費用問題及代書費用這三樣,所以我認知楊閔翔就是直接接觸原告的第一手仲介等語明確(見重訴卷二第140頁),對照楊閔翔與廖順乾之111年6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廖順乾表示金主要求家人做擔保人,才能承作原告之借貸案,楊閔翔立即回覆:「屋主就是要出來借錢不想讓家人知道,怎麼可能還請家人出來擔保」等語(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6號卷第121頁),可知楊閔翔對於原告之情形甚為了解,核與張建翔所述楊閔翔為直接聯繫原告之貸款仲介之說詞吻合,足認楊閔翔即為直接接觸原告之貸款仲介。
⒋本院經查楊閔翔已被起訴於111年5月5日參加詐騙集團,提供
個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此有該署起訴書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然因楊閔翔自112年3月5日即出境至今未歸,遭通緝而尚未審結,此外楊閔翔另涉多件詐欺刑案遭偵查中,其中一件是涉嫌於112年2月初某日,向訴外人林寅竣收取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亦有其入出境紀錄、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寅竣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重訴卷一第393頁),則原告主張楊閔翔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確屬有據。佐以證人廖順乾於警詢時陳述:我覺得楊閔翔很奇怪,他經手的案件服務費都抽很多,不合常理。本案據我所知楊閔翔抽傭很多,所以我知道有風險(見警卷遮隱版第117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證述:就我所知,楊閔翔別的借貸案件抽佣很高,抽8﹪至10﹪,分介紹人1﹪,其獨得7﹪至9﹪。我曾經介紹過一件借貸案的借款人是被詐騙而借款,當時也是楊閔翔介紹給我,我再找我搭配的金主以房屋設定抵押借貸,後來客戶去警局報案說要還我錢,我覺得他是又被詐騙集團詐騙去跟另一組金主借錢來代償欠我的錢,我認為他是被詐騙,所以不願意還錢塗銷,他跟我借錢時我不知道他是被詐騙,後來他有去警局報案稱他跟我借錢的前一年有被騙600萬元,所以我擔心他又被騙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9-150頁),審酌楊閔翔於原告遭詐騙之同一時期即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而遭偵查、起訴之事實,及楊閔翔與廖順乾之前述LINE對話中,廖順乾因認原告是遭詐騙,而向楊閔翔告知且要求家屬擔保,否則拒絕承作原告之借貸案,楊閔翔卻責怪廖順乾辦事不力,極力要求廖順乾承作(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6號卷第127-129頁),可見楊閔翔明知原告是遭詐騙,卻仍執意要仲介原告完成貸款,並要求高額、超出行情之介紹費,足徵楊閔翔係故意要以介紹原告向民間金主借貸之方式,完成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進而牟取高額仲介費。是原告主張楊閔翔為系爭詐騙集團之一員,負責引導原告辦理400萬元借款,並於111年7月4日借款交付當天到場,取得24萬元仲介費後,再負責監看原告將貸得之300萬元交付予系爭集團車手等情,應屬實情。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楊閔翔與自稱「經管科黃科長」、向原告取款300萬元之車手
「陳專員」等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詐取原告金錢之目的,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現金而受有損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楊閔翔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自得就就其所受全部損害300萬元,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賠償。⒎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給付金錢之情形,如侵害金錢者應返還金錢者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楊閔翔賠償,渠等並未亦無從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約定利息,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第203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為民法第120 條所明定。原告係於111年7月4日將300萬元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而發生損害,則原告得併請求楊閔翔自給付翌日即111年7月5日(始日111年7月4日不計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閔翔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宗憲、張建翔、楊閔翔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又依原告所述被詐騙經過,參與詐欺原告之人除楊閔翔外,至少有自稱「經管科黃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取款300萬元之車手「陳專員」,即有三人以上,渠等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原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20萬元為楊閔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楊閔翔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附表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告 111年6月29日 400萬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附表三編號 登記內容 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1年 字號:前鳳登字第008490號 登記日期:111年7月1日 權利人:莊隆志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 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16 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⒊參與分配之費用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玉女,債務額比例全部 2 (限制登記事項) 收件字號:111年6月30日前鳳登字第008500號 登記日期:111年7月1日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莊隆志 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林玉女 限制範圍:全部附表四編號 日期 原告交付之現金或匯款金額/遭盜領金額 原告付款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111年5月下旬 30萬元 交付現金予不明男子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11年5月26日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警卷遮隱版第70、71頁) 2 111年6月8日 48萬6000元 匯款至余陵芳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單、原告高雄三信存摺內頁明細(審重訴卷37頁、警卷遮隱版53-54頁) 3 111年6月9日 40萬19元 匯款至張雅慧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單、111年6月1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告農會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審重訴卷39頁、警卷遮隱版71、51-52頁) 4 111年6月9日 40萬19元 匯款至張雅慧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單、111年6月1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審重訴卷41、43頁、警卷遮隱版71、55、56頁) 5 111年6月10日 39萬9600元 匯款至張雅慧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單、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審重訴卷35、警卷遮隱版55、56頁頁) 6 111年6月10日 39萬9600元 匯款至張雅慧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單、原告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審重訴卷37頁、警卷遮隱版53-54頁) 7 111年6月10日 39萬9600元 匯款至張雅慧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單、原告農會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審重訴卷39頁、警卷遮隱版51-52頁) 8 112年3月31日 15萬元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女子遭盜領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卷遮隱版57頁) 9 112年4月1日 15萬元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女子遭盜領 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卷遮隱版57頁) 合計308萬4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