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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最近一屆董監事任期屆至後未依期限完成改選,全體董監事於民國112年4月1日當然解任,致無董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又被告股東即訴外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鑫公司)、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冠藝品公司)、倍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豊公司)、郭玠志、郭宗澔等人,復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客戶與往來銀行,禁止被告於往來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致被告所有往來銀行帳戶均遭凍結,只能存入款項而無法提領出帳,即無法支付營運所需費用。被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李俊賢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於同年7月5日就任。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一,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為被告墊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相關開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12萬5,974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系爭費用均係被告所應負擔,且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所須支出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原告本無義務亦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代墊系爭費用,使被告營運免於停擺,亦免於因債務不履行而衍生後續訴訟求償風險,足認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管理事務,合於無因管理要件;且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費用,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又被告於108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5萬元,租金於每月5日繳納,惟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其中112年5月及同年6月應付租金已由原告代墊如上所示(含在附表編號⒎內),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⒑所示112年7月至114年4月為止共22個月之積欠租金合計5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萬5,974元,及其中3,112萬5,9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50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之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費用之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葉雅強同時為被告之經理人,則葉雅強是否有代表被告指示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情,被告不得而知,且原告空言被告帳戶被凍結,未舉證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或所管理事務有何急迫情事,亦未俟被告之指示,而當時被告之經理人葉雅強並無不能指示之情形,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代被告為清償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視其是否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權之情形而定。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112年3月31日被告之董事當然解任前,係由葉雅強以被告董事身分當選並擔任被告董事長,故原告之清償行為若有符合無因管理,或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時,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償費用。至原告所提系爭租約記載出租人為原告(於108年7月25日更名前原名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為被告,二者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葉雅強,且兩造截至目前為止公司登記址相同。是代理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之人均為葉雅強,顯有民法第106條中段規定雙方代理情形,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原告依據系爭租約關係請求租金,顯無理由;縱認系爭租約屬無權代理,被告亦以113年1月18日答辯㈠狀拒絕承認系爭租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㈢第243至24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

⒉自112年4月1日迄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雅強同時為被告之經理人。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⒍、⒏、⒐所示費用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且不爭執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⒋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租金費用(112年4月1日至同

年7月5日)181萬8,205元,其中除112年5月、6月系爭房屋租金費用各25萬元(共50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但爭執該筆費用非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外,其餘費用均不爭執。

⒌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5萬元,租金於每月5日繳納,被告自108年迄今均有持續在使用系爭房屋。

⒍被告自108年5月1日至112年4月止,均有依系爭租約給付系爭房屋租金,自112年5月起即未繼續給付租金予原告。

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以本件民事答辯㈠狀拒絕承認系爭租約,原告於翌日收受該書狀。

⒏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均屬被告日常營運所必須支出費用。

⒐被告之股東係由原告、葉雅強、葉晉嘉、葉晉廷、弘懋輔料

有限公司、葉怡卿等葉氏家族成員以及郭玠志、郭宗澔、久榮鑫公司、皇冠藝品公司、倍豊公司等郭氏家族成員組成。⒑久榮鑫公司、皇冠藝品公司、倍豊公司、郭玠志、郭宗澔等

被告股東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客戶與往來銀行,禁止被告於其往來銀行帳戶匯出款項。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各項系爭費用,是否有理?⒉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⒑所示

積欠房屋租金(112年7月至114年4月共22個月)共5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各項系爭費用,是否有理?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⒍、⒏、⒐所示費用(共2,830萬7,769

元)及編號⒎除112年5月、6月系爭房屋租金費用以外之費用131萬8,205元,均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且不爭執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本件被告既積欠上開債務(合計2,962萬5,974元),又久榮鑫公司、皇冠藝品公司、倍豊公司、郭玠志、郭宗澔等被告股東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客戶與往來銀行,禁止被告於其往來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⒑),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仍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被告代償上開債務,致使被告所負之清償義務消滅,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共2,962萬5,974元。

⒊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其中112年5月、6月系爭房屋租金費用共50

萬元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撤銷自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可參)。自認人如向法院表明撤銷其自認,而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未經他造同意,該撤銷即非合法,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此時自認人所負撤銷自認之證明責任,屬本證之證明,須使法院就待證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獲得確信,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已於114年4月16日、同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均明確表示:就如附表編號⒎所示租金費用181萬8,205元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且不爭執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等語(見重訴卷㈢第76、87至88頁),嗣於同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才改稱:對於112年5月、6月系爭房屋租金費用仍爭執,爭執理由如附表編號⒑所示費用之理由,對於原告有代墊不爭執,只是認為非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等語(見重訴卷㈢第241、242頁),然此撤銷自認為原告不同意,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盡舉證之責。而觀諸被告主張拒絕承認系爭租約之民事答辯㈠狀,被告顯係針對如附表編號⒑所示系爭房屋租金部分(此部分原告追加前原起訴金額為100萬元)主張拒絕承認系爭租約,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系爭費用共3,012萬5,974元部分,並未主張此抗辯(見審重訴卷第390至392頁),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租金費用50萬元為其應負擔」部分有得撤銷之情形,是被告就其已自認之「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其中112年5月、6月系爭房屋租金費用共50萬元為其應負擔費用」一事所為撤銷自認,尚難認適法。

③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其中112年5月、6月系爭房屋租金費用共50

萬元部分,既為原告代為支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仍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被告代償上開債務,致使被告所負之清償義務消滅,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已默示承認系爭租約部分,詳後述),故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共50萬元。

⒋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

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同法第17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是管理人違反上開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與其管理適法與否無涉。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舉證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或所管理事務有何急迫情事,亦未俟被告之指示,而當時葉雅強並無不能指示之情形,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且原告亦稱:原告未通知被告,當時情況為無董監事,即使通知恐怕也無法如期召開董事會來解決此事等語(見重訴卷㈢第243頁),惟如上所述,本件縱原告有違反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通知義務,尚難以此即謂原告之管理未符無因管理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

㈡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⒑所示

積欠房屋租金(112年7月至114年4月共22個月)共5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可資參照)。且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足參)。

⒉查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葉雅強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㈢第209至219頁),即葉雅強係同時以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租約(見審重訴卷第363至365頁),是依上揭說明,系爭租約有雙方代理情形,葉雅強代表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屬無權代理行為,其法律行為應屬效力未定。而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8年迄今均有持續在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08年5月1日至112年4月止,均有依系爭租約給付系爭房屋租金,自112年5月起始未繼續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直至113年1月18日始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拒絕承認系爭租約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⒌、⒍、⒎),被告亦自陳:系爭房屋全部都交給被告使用,主要是用在堆置垃圾子母車及垃圾處理的設備,因為被告是廢棄物清理業,相關設備無法隨意堆置,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費用,有記載在被告之財務報表等情(見重訴卷㈢第241、243頁),則被告既已於108年起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並持續給付租金至112年4月止,復將租賃費用記載在財務報表,足認被告已默示承認系爭租約,亦即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雙方均確有默示承認系爭租約之情,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15條規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葉雅強之無權代理,對被告因而發生效力。則被告於簽約後4年餘始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拒絕承認系爭租約、抗辯系爭租約無效等語,難以逕採。

⒊基上,系爭租約既業經被告承認而屬有效,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⒑所示積欠房屋租金(112年7月至114年4月共22個月)共55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2萬5,974元,及其中3,112萬5,9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1月30日,見審重訴卷第377頁)翌日起、其餘450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114年4月14日,見重訴卷㈢第74頁)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系爭費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3,012萬5,974元,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編號 項目(期間:民國) 費用(新臺幣) 被告答辯 ⒈ 垃圾處理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被告應給付給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廢棄物處理費) 1,590萬1,300元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且不爭執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⒉ 車輛油資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被告應支付台糖公司油品事業部) 126萬2,090元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且不爭執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⒊ 維修保養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被告因車輛、設備維修保養應給付各廠商之維修保養費用) 183萬8,747元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且不爭執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⒋ 勞務事務費用及營運庶務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被告因委託廠商施工、員工交通差旅費、律師費、會計師費用、影印機費用、委託廠商清運處理廢棄物等日常營運所生之庶務費用) 132萬7,554元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且不爭執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⒌ 薪資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被告應給付之員工薪資、加班費、獎金等費用) 649萬3,684元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且不爭執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⒍ 勞健保勞退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 116萬8,887元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且不爭執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⒎ 租金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被告因租賃廠房、車輛、GPS等應給付出租人之租金費用) 181萬8,205元 除就112年5月、6月系爭房屋租金費用各25萬元(共50萬元)部分,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但爭執該筆費用非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且不爭執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⒏ 電費及房屋稅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 6萬8,489元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且不爭執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⒐ 保險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被告因投保責任險等商業保險應給付之保險費) 24萬7,018元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且不爭執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⒑ 積欠房屋租金 (112年7月至114年4月共22個月系爭房屋租金) 550萬元 爭執,系爭租約有葉雅強雙方代理情形,因被告拒絕承認而失效,被告不應負擔 合計 3,562萬5,974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