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楊董美珠
楊蕙菁楊豐瑞楊謹爾楊馥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達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耀輝被 告 唐政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達于企業有限公司、唐政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于企業有限公司、唐政凱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萬9,855元及利息(卷二第128頁),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唐耀輝前向被繼承人楊耀輝承租所有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B2廠房(下稱B2廠房),作為達于公司之工廠及辦公室使用(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唐政凱為達于有限公司(下稱達于公司)之受僱人兼實際負責人及B2廠房之現場管理人,其疏未定期維護工廠內之電路及周邊電器,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離開B2廠房前亦疏未將總電源關閉,導致當日21時52分許,B2廠內西南側配電箱處導線發生短路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除導致B2廠房燒燬倒塌外,並延燒至緊鄰B3廠房,導致B3廠房北側鐵皮屋頂鋼樑受熱燒白變形,內部燻黑。唐政凱為達于公司之受僱人,其未維護廠內電器及電源,及關閉總電源,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達于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唐耀輝為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B2、B3廠房所受損害依租約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43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火災,致支出拆除廠房費用99萬6,665元、B3棟修繕費用304萬3,190元,及預估B2棟需重建費用800萬元,合計受有1,203萬9,855元之損害,而楊耀輝於112年3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繼承楊耀輝之權利為請求,爰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萬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B2廠房燒毀所留下之殘餘物因為有毒物質,故已擬定清運計畫自行清運完畢,原告仍請求清運費用,顯有疑義;次B2廠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其結構並未使用H型鋼、不鏽鋼捲門、鋁合金推射窗、強化清玻璃,故不得以優於原廠房之材料進行重建;又B3廠房僅有屋頂、鐵皮有燻黑、變色情況,結構應無受損,無補強結構或重建之必要,且所受損之廠房均為老舊建築,應予折舊。另關於兩造所簽立之租約乃為市面上所購置之定型化契約,租約第11條所約定之內容,無非是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申,並未排除承租人就失火僅負重大過失之責,而唐耀輝身體不佳,已長期將達于公司交由唐政凱經營,系爭火災當日正因敗血症住院,況B2廠房之電源配線為原告所提供應負修繕之責,自難認唐耀輝需負何重大過失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B1、B2、B3廠房(為未保存登記鋼骨結構鐵皮加蓋建築物),為劉德樂於81年11月17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於108 年4月8 日申報移轉予楊耀輝,於112 年10月12日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唐耀輝為達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向劉德樂承租使用B2廠房,作為達于公司工廠及辦公室使用,嗣於108年5月3日改由楊耀輝與唐耀輝簽立。達于公司在B2廠房營業使用,已長達17年有餘,內堆放塑料及半成品。
㈢、唐政凱為達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B2廠房之現場管理人。其未定期維護工廠內之電路及周邊電器,於110 年10月25日離開B2廠房前亦未將總電源關閉,當日21時52分許,B2廠內西南側配電箱處導線發生短路引發系爭火災除導致B2廠房燒燬倒塌外,B3廠房南側鐵皮浪板因受熱煙波及變色,內部因受熱煙波及燻黑,但無明顯燒痕,北側鐵皮隔板受熱煙流波及已明顯變色燒痕,越往B2棟共用北側鐵皮隔板越嚴重,呈由西向東/ 斜昇燒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唐政凱為被告達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B2廠房之現場管理人,為建物使用人負有應注意定期檢查、維護工廠內配電箱總電源及周邊電線與電器之使用安全,避免電路過載導致電線走火之責,其疏未為之,並於110年10月25日離開B2廠房前亦未將總電源關閉,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應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達于公司為唐政凱之僱用人,達于公司及唐政凱所不爭執,是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1.廠房場地清理費用:原告主張因B2廠房燒毀,而清理毀損廠房支出費用99萬6,665元,業據其提出相對應金額之收據2紙為證(卷二第103、104頁),本件廠房為鋼骨結構之鐵皮加蓋建物,於火災燃燒後,僅會變質毀損,而不致碳化而消散,B2廠房毀損及B3廠房維修(此部分詳後述)皆需拆除清運現場鋼材,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一第156下圖),此與證人即負責B3廠房修繕人員林宜融證稱:當時修繕B3廠房時也是要拆除載運廢棄鋼材,有出了4車,本來有空間想順便載運B2廢棄物,但業主有來,就自己跟清運業者結算等語(卷二第281頁)相符;復參以燃燒後鋼材、鐵皮,重量甚重、體積龐大清運拆除難度,顯非與一般垃圾相同,其費用較高,堪認原告主張因清理系爭火災現場支出此部分費用,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已清理場地支出176萬元云云,但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證,況依其所述,當時因現場留有有毒物質,故有向環保局核備清運計畫云云,以鋼材、鐵皮燃燒並非會產生有毒物質,應為係達于公司內堆放塑料及半成品燃燒後所生成,故被告所述所支出之清理費用應為特殊處理有毒物質之費用,難認與鋼材拆除載運費用相關。
2.廠房毀損部分:⑴B2廠房:系爭廠房乃完全毀損,則其重建費用經原告委請估
價結果需1,201萬9,000元,此有工程平面圖、廠房預算總表、廠房材料數量計算書在卷可佐(卷二第217至236頁),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估價人即建築師黃偉城證稱:我是規劃一個鋼骨結構的廠房,並知道是農地工廠,所以沒有有建照需求、防水性能以原貌大小規劃,等級只有一般,規劃內容與B3工廠之形式相同,但如以B3的方式斷面尺寸太小結構上是危險的,我不敢作,但如果按照那樣的施工方式,大概可以節省H型鋼材料費約135萬元等語(卷二第277、278、279頁),以黃偉城僅單受委託估價廠房施工費用,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為專業之建築師,對於舊有廠房興建方式及價格,均得立即說明其興建方式及價格,所證及所為之估價應堪採信。而B2廠房與B3廠房為同時申報房屋稅,應為同一人同一時期興建,結構應為相同,若回復原狀應以B3廠房施工方式為之,減少H型鋼材費用135萬元;另被告抗辯B2廠房材料並非使用不鏽鋼捲門、鋁合金推射窗、強化清玻璃,然B2廠房已完全燒毀,原告又無法證明係以此材質施作,故僅得由本院考量傳統鐵捲門、一般窗戶及玻璃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就此部分之材料金額酌減20萬元。基此,就B2廠房之重建費用約為1,025萬8,107元【直接工程費1,057萬9,237元-135萬元-20萬元=902萬9,230元;另加間接工程費用122萬8,877元(包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0.6%、0.6%、7%;另有營業稅為前開所有工程費用總合5%)】。
惟上開費用為全新建物之價額,然B2廠房於81年11月17日業已完工,迄系爭火災發生之110年10月25日,已使用29年(不足一年以一年計),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㈡,鋼鐵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而原告所提出之直接工程費用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依一般工、料比約3成及7成計算,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後,就B2廠房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05萬8,587元【直接工程費902萬9,230元×〔70%×(100%-1.2%×29)+30%〕+間接工程費122萬8,877元=805萬8,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800萬元,應屬有據。
⑵B3廠房:查B3廠房南側鐵皮浪板因受熱煙波及變色,內部因
受熱煙波及燻黑,但無明顯燒痕,北側鐵皮隔板受熱煙流波及已明顯變色燒痕,越往B2廠房共用北側鐵皮隔板越嚴重,呈由西向東/ 斜昇燒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火災確有波及B3廠房。另依現場照片(卷一第158頁上圖)所示,B3廠房北側與B2廠房相鄰之鐵皮鋼架牆面與橫樑,皆有變形之現象,此與證人即B3廠房修繕廠商林宜融所證:因早期廠房距離比較近,沒有防火巷,發生火災會產生祝融現象,鋼骨結構會產生變形,B3只剩下未臨B2的立柱可以保留,其他橫樑、拉桿、中脊均有變形等語相符,故原告主張B3廠房有維修之必要,殆可認定。而原告主張B3廠房維修費用為304萬3,190元,並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卷二第106至114頁),並經證人林宜融到院證述:我都是用原本之方式、材料去作復歸,因為是還有保留一半建物,無法採用黃偉誠建築師所設計之材料去修復等語(卷二第281至283頁),本院參以修復之工程費用按比例通常較一體興建費用為高,而本件就B3廠房修繕之費用為304萬3,190元,尚屬合理,惟B3廠房亦於81年11月17日業已完工,迄系爭火災發生,已使用29年(不足一年以一年計),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㈡,鋼鐵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而林宜融證稱其工、料比各占半數,故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後,就B3廠房修復費用應為251萬3,675元【304萬3,190元×〔50%×(100%-1.2%×29)+50%〕=251萬3,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151萬0,340元(99萬6,665元+800萬元+251萬3,675元=1,151萬0,340元)。
㈢、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唐耀輝應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民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⒉民法第434條既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
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故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雖非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要旨參照),惟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末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足參)。即前開特約之有無,倘涉及契約解釋,自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無法徒拘泥字面或截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11條已排除民法上承租人失火責任之
規定,約定承租人倘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租賃物失火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唐耀輝)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店/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等內容(卷一第35頁),而天災、地變為不可抗力,非屬承租人之過失,本無庸負責,故該約定實僅重申民法第432條規定內容,在並未使用諸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用語,將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予以列入,此約定文義與民法第432條規定意旨並無不同,難認已對承租人應負失火責任,有所特約。又系爭租約其樣式乃為市面上文具店購買之租賃契約書範本,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乃參內政部所公布之租賃契約書範本所訂立,此由第21條所載「訂定本契約前,內載條文需增加或刪減,請詳閱並依據內政部公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法令內容辦理」即可知悉,而內政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照民法規定所載,並未有特約之情形,故如需增加免除失火重大過失責任,則應另以書明以特約之情形加入,是難憑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認定已有合意將「失火責任」列入該條約定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⒋基上,兩造所簽系爭租約並未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
適用乙情,堪以認定,則關於唐耀輝就「租賃物」即系爭火災應負責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應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B2廠房內西南側配電箱處導線發生
短路引發火災,而唐耀輝雖為承租B2廠房之人,但廠房配電設備為原告所提供,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原告亦應同負維修之責,原告亦未能注意於此,且該配電箱導線平常運營正常,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又為達于公司營業時間之外,非用電高峰時期,一般普通人均難認定突會發生火警,實難認定唐耀輝乃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從而,原告請求唐耀輝應負承租人就B2廠房所發生之系爭火災,依系爭租約第11條、12條及民法第43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政凱、達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萬0,3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卷一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