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代理 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林忠華被 告 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承洋被 告 安順工程行即楊政儒被 告 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侗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榆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51,54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忠華、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就被告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一項應為之給付與該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林承洋應就被告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一項應為之給付與該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被告安順工程行即楊政儒外之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忠華、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承洋若以新臺幣6,851,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更為現名,以下統一逕稱浩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由涂華美變更為張榆柔,並經張榆柔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至102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浩榮公司112年8月5日股東會決議、112年8月28日依前開決議分割設立,下逕稱冠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張榆柔變更為簡侗儀(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裁定命簡侗儀為冠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49至150頁),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浩榮公司、被告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昌沛公司)、冠銓公司及被告安順工程行即楊政儒(下逕稱楊政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1,5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林忠華(下逕稱姓名)應與浩榮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林承洋(下逕稱姓名)應與昌沛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7至69、85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楊政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浩榮公司於110年5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6月4日)
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大樹北營區)—B08B棟(含D3及附屬MB設施)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附件「B08棟(含D3及附屬MB設施)模板工程補充說明書」其中二、特定條款、1.付款辦法、⑷關於「工程進度30%以前,所採購模板工程材料(送抵工地新品,提出購買憑證,由聯鋼支付費用,每M2材料上限以300元計),材料款於工程進度達30%、40%、50%、60%及70%時分5次扣回(每次扣回20%)」之約定(下稱系爭條款),係因當時正處於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營建工程市場已呈現缺工、缺料狀況,且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軍方)對施工人員及條件要求較為嚴謹,導致廠商報價投標意願不高,遲遲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招標之作業,囿於系爭工程有既定完成工程之期限,有遲延罰款之壓力,為解決此難處,原告始擬以墊付材料款為誘因,藉以提高廠商投標之意願。
㈡詎浩榮公司、昌沛公司及楊政儒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
所有之共同犯意,由浩榮公司利用其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系爭條款所衍生墊付材料款之機會,由楊政儒向訴外人富泰工程行即王雅靜(下稱富泰工程行)承租普通模板、北美木角材、可調式斜支撐、鐵槽鋼等材料(下稱系爭模板,租約則稱系爭租約),浩榮公司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謊稱已向昌沛公司購買系爭模板,而於110年6月24日據以向原告申請墊付材料款,此有同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下稱0624會議紀錄)可稽,該會議紀錄決議三記載:「浩榮承攬B08b之模板工程,其模板材料委由昌沛提供,請昌沛提出模板材料買賣確認單,再由浩榮及聯鋼公司確認數量並簽認,聯鋼公司據此依約憑辦,辦理付款及扣款程序,待簽辦核准後,請昌沛開立發票,聯鋼再行辦理報支付款昌沛公司」等內容(下稱系爭決議),昌沛公司並於110年6月28日代表昌沛公司依系爭決議向原告提出經浩榮公司、昌沛公司於同日蓋章簽認之材料買賣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以向原告申請材料代墊款,實則其等係以前開承租之系爭模板充作自行購買之材料交付系爭工程工地使用。原告因其等前開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開立發票日為110年7月20日、支票號碼KB0000000、受款人為昌沛公司、票面金額6,851,546元之支票1紙(下稱爭支票),以支付系爭模板代墊款。詎嗣富泰工程行主張系爭模板為其所有,僅出租予楊政儒,並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76號事件(下稱中院案件)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模板,原告始知受騙。本件浩榮公司、昌沛公司及楊政儒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支付系爭模板代墊款之財產上損害,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林忠華時任浩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承洋為昌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林忠華應與浩榮公司、林承洋應與昌沛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浩榮公司於112年8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分割減資,先於112年
8月28日分割另成立冠銓公司、再於112年9月18日變更為現名,然浩榮公司於分割減資前,並未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情事,依前揭規定,該分割決議不得對抗債權人,故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冠銓公司就浩榮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為聲明:㈠浩榮公司、昌沛公司、楊政儒應連帶給付原告6,851,5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冠銓公司就上開金額及利息應與浩榮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而昌沛公司、楊政儒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冠銓公司就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前項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林忠華應與浩榮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林承洋應與昌沛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且前項被告等及林忠華、林承洋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林忠華或林承洋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楊政儒:
⒈中院案件判決書第63頁以下記載略以:原告抗辯是向昌沛公
司買受系爭模板,但從系爭確認單和昌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上,原告交易對象究屬浩榮公司或昌沛公司已屬不明,另再依該案原證16之1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即0624會議紀錄)、原證16之2工程合約節本、原證16之3大樹北營區B08b及光復營區A08模板數量明細總表及附件材料明細等證據,可認原告主張昌沛公司出賣系爭模板予浩榮公司,並由原告支付款項之事已違背一般交易常情和經驗法則等語,足以認定原告買受系爭模板時,主觀上已知浩榮公司非系爭模板所有權人,其後會有真正所有權人向原告索討系爭模板並請求賠償之認識,何來被詐欺?另依0624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支付系爭模板款項為代墊付款性質,嗣後可再從應付浩榮公司之工程款中扣回,故代墊款性質上非原告買受系爭模板之買賣價金,原告本無從取得系爭模板所有權,又何有遭伊詐欺而買受系爭模板並受有損害之事?⒉又依訴外人黃智銘即富泰工程行負責人王雅靜之配偶在中院
案件於112年2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我與楊政儒為多年好友,相信楊政儒為人與信用,便要求楊政儒出名承租系爭模板,並由浩榮公司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方願意將系爭模板出租予浩榮公司等語,且浩榮公司於110年9月16日發函予伊時,亦表示:「貴工程行協調富泰工程行出租模板供本公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5場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B08b按模版工程使用…(下略)」等語,可徵伊只是協調浩榮公司向富泰工程行承租系爭模板,從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純粹是協調幫忙的好意施惠關係。又依中院案件判決書第73頁理由及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亦足認實係林忠華盜賣系爭模板,為其個人犯罪行為,與伊無涉,亦非伊所得預見或有任何意思聯絡,況伊欲歸還系爭模板予富泰工程行時,尚遭林忠華阻攔,均足徵伊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情。
⒊伊與原告間並無合約,而伊本來要做浩榮公司之鋼筋綁紮工
程,後來沒做,伊跟系爭工程並無關係,係因工程吃緊,才應林忠華要求,幫忙向富泰工程行承租模板,原告人員亦知道系爭模板是浩榮公司委託伊向富泰工程行承租。當時因富泰工程行與林忠華等人不熟,才由伊與富泰工程行簽立系爭租約,租金是林忠華給付,但對於林忠華與原告間就系爭模板部分係以買賣代墊款方式處理等情,伊並不知情,是後來系爭租約到期,富泰工程行要拿回系爭模板,伊才知道已由林忠華以700多萬元賣給原告等語置辯。
㈡浩榮公司:
⒈原告主張伊前擔任系爭租约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未見其提
出租約文件,亦即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責任範圍等均屬不明,此主張自難憑採。再者,伊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條文,縱時任負責人之林忠華代表簽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亦與伊無涉,而應由林忠華自負保證人責任,此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即明。此外,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既認伊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卻尚應就林忠華簽立系爭租約之舉措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顯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旨趣相悖,故伊自不因林忠華上開所為而轉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伊為私法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在法人實在說理論下,
認為公司有行為能力,係因具公司代表權之人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然而,公司本身並沒有實施詐術意思表示能力,且非刑法上之刑罰主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伊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林忠華固為伊時任之代表人,然原告前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縱然林忠華確有詐欺犯行,亦僅林忠華是否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要與伊無涉。
⒊伊亦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
⑴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指「業務之執行」,在系爭工程
應指系爭補充說明書二、特定條款第12項所載「包括工、料、定線測量、放樣、模板及背撐組立、鋼管支撐(含鋼管鷹架)…」等工程,又系爭條款固約定原告可代墊支付材料款,然此乃基於當時施工環境而為之特殊考量,況原告若有代墊價款,尚可按施工進度扣回,果若無從扣回,亦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爭執,並非侵權行為或代表人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問題。原告在中院案件審理時以系爭模板買受人自居,並稱已支付買賣價金,惟受敗訴判決,因而喪失系爭模板所有權,原告未在該案審理期間力求其權利,卻因受敗訴判決,即認伊有共同實施詐術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誤會。
⑵原告提出之系爭確認單,其上所載買方為伊、賣方為昌沛公
司,尚難認原告有何權益受侵害,況原告若欲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應以伊有侵權行為始該當構成要件,原告並應負舉證責任,然中院案件現由二審法院審理中,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尚無定論,況原告除提出系爭確認單外,並無付款證明可資佐證,亦難認其有損害,要難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至伊就系爭工程所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屬其他法律關係,
而原告亦已另訴請求(見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0號),附此敘明。
⒋另林忠華前向伊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榆柔宣稱其具有營建工程
之人脈及建案,可委由其擔任公司代表人,張榆柔一時未查而誤信,未料,林忠華受任期間未忠實執行其受任義務,四處以伊名義簽發本票,致公司財產經法院多案執行,陷入財務困境,並有多件訴訟案件在審理中。原告一再主張受有損害,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伊並未就系爭模板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未給付系爭模板代墊款予伊,卻要伊負賠償責任,其請求難認有理。
⒌又原告與伊就系爭模板之金額,另於111年1月13日召開之工
程協議會討論結果,已合意減為2,631,528元,此有該日會議紀錄可參(下稱0113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等語置辯。
㈢林承洋、昌沛公司:
昌沛公司跟系爭合約並無關聯,0624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不是林承洋所簽署,而是遭他人偽造,林承洋在刑事偵查庭有向檢察官陳報可請楊政儒作證。林承洋只是昌沛公司掛名負責人,當時因林忠華已擔任浩榮公司負責人,想要另外從事海運工程,因不能掛名二家公司,故要求林承洋擔任昌沛公司負責人。又林承洋未出席110年6月24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該次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實為他人盜簽,至系爭確認單上昌沛公司之大小章,亦非林承洋蓋用,其上亦無林承洋之簽名,昌沛公司之大小章實均由浩榮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佳琪保管,系爭支票亦非林承洋領取等語置辯。
㈣冠銓公司:
對於原告主張若浩榮公司有賠償責任,冠銓公司依契約併購法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不爭執。然本件浩榮公司並不應負賠償責任,冠銓公司自毋庸負責等語置辯。
㈤林忠華:
⒈伊為浩榮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系爭合約終止時,並無請領
到任何款項。又本件原是楊政儒要承作工程,並請友人即富泰工程行出租模板材料,模板材料只是假設工程使用,使用完就要還給出租人,期間若有毀損,出租人也要補足,這些模板並沒有賣給原告,原告只是幫忙代墊板模材料的租金,後來也將系爭模板代墊款自工程款中以百分之30至70不等,共分5期抵扣完畢。
⒉本件實因楊政儒交給富泰工程行的租金不夠,富泰工程行不
滿,才衍生後續糾紛,系爭模板並已由富泰工程行運回。浩榮公司當時是向楊政儒保證當楊政儒沒錢支付時,浩榮公司會代墊。系爭工程原是昌沛公司承接後退出,由浩榮公司承接,系爭模板代墊款當然由浩榮公司承接來做專款專用,且伊係用來支付模板租金、其它五金及工資,並無挪用情形。系爭支票之票款係匯入昌沛公司,再由昌沛公司匯入浩榮公司,伊再用以支付工程款。
⒊系爭確認書是昌沛公司與原告簽訂,浩榮公司沒有與昌沛公
司簽訂系爭確認單,且其上浩榮公司大小章都不是伊蓋用,當時浩榮公司、昌沛公司之大小章都是浩榮公司會計陳小姐保管。本件原本是昌沛公司要承包,昌沛公司因稅金問題而不做,原告找浩榮公司承接,原要以浩榮公司名義進料模板,但原告表示當時是以昌沛公司名義簽立初步契約,雖因昌沛公司之緣故還沒簽正式合約就由浩榮公司接手,但模板材料還是要以昌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性質屬代墊款,由原告直接付款給昌沛公司,浩榮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請領材料費,須由該公司的下包請款,故就由昌沛公司當作下包請款。至系爭模板是伊承租,並付款300多萬元,當時是以昌沛公司名義進料到工地等語置辯。
㈥上開被告均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浩榮公司於112年8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分割減資,於112年8月
28日分割成立冠銓公司,浩榮營造公司則於112年9月18日更名浩榮工程公司。
㈡浩榮公司於分割減資前,未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
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情事。
㈢林忠華原任浩榮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
㈣原告員工吳志剛、浩榮公司員工劉秉宸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開工程協調會議,作成會議記錄,決議內容略為:浩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需用模板材料,昌沛公司(負責人林承洋)已經載運系爭模板至工地,應由昌沛公司提出材料買賣確認單,由浩榮公司確認數量並簽認後提交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書二、1.、⑷規定辦理付款及扣款等語。
㈤依原證4有於110年6月28日經浩榮公司、昌沛公司蓋章簽認之
材料買賣確認單(即系爭確認單)經交付原告,原告為此開立系爭支票,由不詳之人持昌沛公司大小章前往原告營業處所領取後兌現。
㈥系爭模板實係楊政儒向富泰工程行承租後,交給浩榮公司使
用於系爭工程,富泰工程行於租期屆至後向楊政儒、浩榮公司、林忠華(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昌沛公司,應予更正)及原告請求歸還未果,乃對楊政儒等4人起訴請求返還,案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76號事件(即中院案件)判決楊政儒等4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模板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提起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事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基於共同侵權、公司法、企業併購法規定,請求被告全體應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浩榮公司於112年8月28日分割新設冠銓公司,並變更公
司名稱。浩榮公司前於110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係由林忠華擔任負責人,合約內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契約附件並約定系爭條款。又原告與浩榮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並作成如0624會議紀錄所示之系爭決議,原告收到浩榮公司、昌沛公司依系爭決議於110年6月28日簽立之系爭確認單,確認無誤後,即開立系爭支票予昌沛公司以墊支系爭模板價款,嗣並經昌沛公司兌領。另系爭模板係楊政儒向富泰工程行承租後,交給浩榮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富泰工程行於租期屆至後向楊政儒、浩榮公司、昌沛公司及原告請求歸還未果,乃對前開4人起訴請求返還,經中院案件第一審判決其4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模板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案經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分案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合約書、0624會議紀錄、系爭確認單、中院案件判決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系爭支票及支票存根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原告廠商開立支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9至2
2、23至26、27至76、77至78、79、81至156、157至158、193至196、199至206、209至212、217、221至228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原告提供之中院案件電子卷證(即原證14,電子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㈡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
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84條,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本庭認應採肯定見解,乃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本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業經統一,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大法庭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浩榮公司、昌沛公司、楊政儒應連帶給付系爭模板代墊款部分,究其意旨,係以浩榮公司負責人林忠華、昌沛公司負責人林承洋、楊政儒等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則前開公司就其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侵權行為,視同自己之行為,而各自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擔自己侵權責任,而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業已肯認被害人對於公司法人有該條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據上述,則浩榮公司仍辯以:私法人非具有實施詐術之意思表示,故刑法未施以刑罰之主體,原告主張浩榮公司共同實施詐術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與新近實務見解即屬有違,不足為採。
㈢浩榮公司、昌沛公司間、浩榮公司與林忠華間、昌沛公司與
林承洋間、浩榮公司與冠銓公司間應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系爭條款明文約定:「工程進度30%以前,所採購模板工程材料(送抵工地新品,提出購買憑證,由聯鋼支付費用,每M2材料上限以300元計),材料款於工程進度達30%、40%、50%、60%及70%時分5次扣回(每次扣回20%)」等語,依契約文義,可知僅限於浩榮公司購買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模板材料新品,始可提出交易憑證請原告先行墊付材料費用,日後再由工程款中分次扣還,首堪認定。
2.又楊政儒於110年5月18日由浩榮公司任連帶保證人,與富泰工程行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模板,租期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而系爭模板實為浩榮公司因應現實需要透過楊政儒承租後直接使用於系爭工程,故租金係由浩榮公司交付楊政儒轉交予富泰工程行。嗣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富泰工程行討還系爭模板無果,乃對原告、浩榮公司、楊政儒、林忠華等4人起訴請求返還,案經中院案件第一審判決富泰工程行勝訴,現上訴案件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院案件判決書及相關電子卷證在卷可參,是在法律關係言,富泰工程行為系爭模板出租人,楊政儒為承租人,浩榮公司僅為次承租人,應足認定。又楊政儒向富泰工程行承租系爭模板,且有支付租用期間之部分租金,事後浩榮公司也向富泰工程行協商買斷等情,此為楊政儒於本件明示其情,也據富泰工程行人員黃智銘證述明確(見中院案件卷二第369至385頁),而林忠華亦提出付款簽收簿證明已支付租金129萬8250元予楊政儒(見中院案件卷二第83至85頁),且林忠華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楊政儒要承作系爭工程,請富泰工程行出租模板,只是假設工程使用,用完要還給出租人,系爭模板沒有賣給原告,原告只是代墊款項,就是幫我們代墊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加以富泰工程行催討後,浩榮公司尚以110年9月16日浩榮營造字第11009016號函通知楊政儒,商請楊政儒轉知富泰工程行,浩榮公司出價5,645,500元以買斷系爭模板(見審重訴卷第271頁),綜合上開事證資料,當得確認浩榮公司僅有租用系爭模板,並未有買受之事實。
3.次查,原告自陳:110年6月24日召開工程協調會時,僅原告所屬人員吳世剛、浩榮公司所屬人員劉秉宸在場,昌沛公司負責人林承洋未到場,因決議內容涉及昌沛公司,故吳世剛要求劉秉宸將0624會議紀錄攜回供林承洋確認,劉秉宸拿回來時上面就有林承洋的簽名了。系爭確認單是浩榮公司的人拿來的,上面浩榮公司、昌沛公司的章是何人所蓋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61、171、182頁),又林承洋亦稱:
伊只是受林忠華之託,擔任昌沛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伊沒有接到工程協調會的開會通知,也沒參加,伊人未到場,卻有人在會議紀錄盜簽伊名字。伊沒有在系爭確認單上蓋章,上面也沒伊的簽名,昌沛公司大小章均是浩榮公司會計人員陳佳琪保管,系爭支票也不是伊去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而林忠華自承:原告系爭模板代墊款我拿來付模板租金、其他五金及工資。代墊款是匯給昌沛公司,昌沛公司後來退出系爭工程,由浩榮公司承接,款項當然由浩榮公司專款專用。浩榮公司、昌沛公司的大小章均是浩榮公司會計陳小姐(即指陳佳琪)保管。系爭支票的票款匯入昌沛公司,昌沛公司再匯給浩榮公司,伊再拿去支付工程款。劉秉宸是主辦人員,有跟公司會計說原告會開立支票,接到原告通知,他們就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182至183頁),另浩榮公司前員工蔡誌遠於中院案件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是由陳俐妏創辦,更改為林忠華再改為陳佳琪,浩榮公司負責人為林忠華,昌沛公司也是由陳俐妏後來改為林承洋。系爭確認單伊製作時,只有記載項目、名稱、規格,但沒有記載昌沛公司名義,我受僱於浩榮公司,但實際浩榮公司、瑞祥公司、昌沛公司三家公司的工作我都有作。系爭確認單是辦公室小姐說還要補充欄位,所以我只製作客戶名稱以下的表格和規章,但是內容完全空白。我沒有參與系爭確認單的確認事項。我的工作大都是浩榮公司負責人林忠華,或是工地主地及副理劉秉宸所指派等語(見中院案件卷二第194、197、198、199頁),加以林忠華於中院案件審理中復自承:瑞祥公司為其所實際經營(見中院案件卷二第80頁),足見昌沛公司負責人林承洋、訴外人瑞祥公司之負責人陳佳琪均只是各該公司掛名負責人,該二公司實際經營及業務指示者均為林忠華,當屬無訛。
4.綜合本件訴訟資料,可勾勒林忠華所為不法情事:浩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使用系爭模板是林忠華透過楊政儒向富泰工程行所承租,但林忠華為依系爭條款先取得原告之材料墊付款,乃以身為昌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便利,以0624會議紀錄、系爭確認單為引據,虛偽假構系爭模板是由昌沛公司出售給浩榮公司之假象,並提交原告審查,原告因而誤信其情始允為墊支,故將買賣價款6,851,546元開立系爭支票予昌沛公司,林忠華則自行派員領取兌現支用等,因此,林忠華確實有故意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墊付款情事。
5.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林忠華於行為時為浩榮公司負責人,亦為昌沛公司實質負責人,而林承洋為昌沛公司掛名負責人,概如上述,林忠華代表浩榮公司、以昌沛公司名義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林承洋則參與上開侵權行為之實施(詳下述),致對原告造成財產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浩榮公司、昌沛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是原告請求浩榮公司、昌沛公司應連帶給付6,851,546元,自有所據,尚得准許。
6.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⑴浩榮公司負責人林忠華於執行浩榮公司就與系爭工程之有關
事務時,有如上所述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忠華應與浩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⑵林承洋為昌沛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出席110年6月24日之工程
協調會,0624會議紀錄上事後補具其簽名,雖林承洋否認此為其親簽,惟林承洋出任昌沛公司掛名負責人,概括同意林忠華或林忠華指定之人得使用其名義對外行事,公司大小章亦交付他人供任意使用,楊忠華或其指定之人於行為前、後亦無須向林承洋請示取得允許或承諾,則縱然林承洋真未在系爭確認單上親自簽名,而係由他人代簽,惟應認此行為仍在其概括同意之範疇,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可言,此觀林忠華陳稱:林承洋父子均在昌沛公司任職,沒有理由說他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亦足得證,故可認林承洋亦有參與實施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應就此負相應法律責任。另林承洋對外代表昌沛公司,依法仍須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前開人等所為仍應履行如上義務及盡其監督之責,以防有損昌沛公司利益,其放任不為致公司或他人受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始可謂事理公平,故林承洋徒以:伊只是公司掛名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云云,尚不得辭卸其責。從而,原告主張林承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昌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不合。
7.按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冠銓公司係自浩榮公司分割而來,復自承未依前開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向債權人即原告為通知及公告,自不能以其分割對抗原告,是原告依同法第7項前段規定,請求冠銓公司應與浩榮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8.浩榮公司又辯稱:伊與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就系爭模板金額減縮為2,631,528元,即浩榮公司放棄系爭工程其餘混凝土、鋼筋工程之承攬,原告決算應給付浩榮公司1,732,022元,浩榮公司則主張金額應為2,245,961元,嗣合意以前開金額相加總額半數1,988,9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為準,又浩榮公司承攬另外光復區工程款為1,904,762元,則經扣抵後餘額即為2,631,5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並提出該日會議決議即0113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兩造就上開會議決議事項,應經原告上級簽准後始生效力,但原告嗣後未同意,自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6至243頁),經查,依0113會議紀錄之記載,可見上開計算方式為浩榮公司單方面提出之建議,而原告方面則採保留態度,故於決議欄註明:「金額待上簽陳核後辦理」、「以上決議待上簽陳核後執行」等文字,而浩榮公司既未能舉證原告事後已認同接受前開處理方式,自無所謂合意可言,其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9.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浩榮公司、昌沛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851,546元,而林忠華、冠銓公司應分別與浩榮公司就前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林承洋應與昌沛公司就前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其中有被告之給付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楊政儒部分:
1.原告主張: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只要行為有關聯性即可,不須有主觀犯意聯絡,楊政儒出面為浩榮公司承租系爭模板之行為,實為幫助浩榮公司詐領墊付款之一環,合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要件,且彼等行為關連性共同,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2.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政儒於110年5月18日因浩榮公司之請託,出面向富泰工程行承租系爭模板,固可認屬實,惟原告就浩榮公司、昌沛公司日後持0624會議紀錄、系爭確認單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以詐領代墊款,楊政儒主觀上於事前已明知其情而仍出於幫助遂行之故意而提供助力乙節,完全未為舉證,其逕以:楊政儒有幫忙承租行為即應視為幫助行為人,故應與浩榮公司、昌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
六、據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公司法規定,請求浩榮公司、昌沛公司應連帶給付6,851,5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林忠華、冠銓公司應分別與浩榮公司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林承洋應與昌沛公司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楊政儒應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與浩榮公司、昌沛公司、冠銓公司、林忠華、林承洋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被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即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