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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鮑能俐

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許林碧雲兼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被 告 許秋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許登燦名義之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三十二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丁○○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千七百八十二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確認許登燦於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公同共有。

五、確認被告乙○○○於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公同共有。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被告丁○○為乙○○○之監護人,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61至88頁),雖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4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然迄今仍未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確定,依前揭規定,於系爭監護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丁○○為乙○○○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自得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7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4項,請求乙○○○、丁○○、被告丙○○應履行原告之被繼承人許聰偉與乙○○○、丁○○、丙○○於102年7月6日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其中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股權及股東往來金額分配予許聰偉之協議,則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而許秋分雖對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然其所為不利於乙○○○、丁○○,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請求確認登記於許登燦名義之東昇公司股東往來金額新臺幣(下同)4,669,135元為原告公同共有,登記於乙○○○名下之東昇公司股東往來金額49萬元為原告公同共有,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為原告公同共有等情乃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股東往來金額為原告公同共有,自有確認利益。

㈣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丁○○、丙○○及許聰偉,嗣許聰偉於111年6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協議分割遺產,許聰偉之遺產現為原告公同共有。又乙○○○、丁○○、丙○○及許聰偉於102年7月6日就許登燦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點約定,東昇公司之股權、股東往來及現金全歸許聰偉,目前登記於許登燦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為132股、股東往來金額為4,669,135元,登記於乙○○○名下之東昇公司股份為100股、股東往來金額為49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被告應將許登燦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132股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乙○○○應將其名下之東昇公司股份100股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且登記於許登燦名義之東昇公司股東往來金額4,669,135元為原告公同共有,登記於乙○○○名下之東昇公司股東往來金額49萬元為原告公同共有。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及土地資產分配之約定,原告甲○○將其名下「寶珠溝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50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乙○○○指定之訴外人陳素月名下後,丁○○放棄東昇公司股權並進行股權轉讓,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丙○○、丁○○協同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請求丁○○將登記其名下之東昇公司股份3,782股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許登燦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132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東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㈡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100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東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㈢丁○○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3,782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東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㈣確認許登燦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669,135元為原告公同共有;㈤確認乙○○○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9萬元為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乙○○○、丁○○辯稱:原告既稱系爭協議書係就許登燦之遺產而

簽立,登記在許登燦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股東往來金額,固為許登燦之遺產,惟登記在乙○○○名下之東昇公司股份、股東往來金額,則非許登燦之遺產,即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之「東昇股權」、「股東往來」應不包含登記在乙○○○名下之部分。又系爭協議書就許登燦、乙○○○、丁○○之東昇公司股份並未記載多少股,亦未記載許登燦、乙○○○之股東往來金額為若干,而甲○○以東昇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之股東名簿及證明書,雖記載許登燦、乙○○○、丁○○之東昇公司股份分別為132股、100股、3,782股,許登燦、乙○○○之股東往來金額分別為4,669,135元、49萬元,惟許登燦、乙○○○、丁○○之股份應高於甲○○所稱股數,且東昇公司自許登燦死亡後,從未通知乙○○○、丁○○召開股東會,東昇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任期每屆3年,甲○○如何能在東昇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情況下,成為東昇公司負責人,且因甲○○、丙○○曾共同偽造東昇公司110年8月4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遭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9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甲○○應係偽造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取得東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其出具之相關證明應無證明力可言,應由甲○○提出東昇公司自101年起之股東名薄及股東往來明細帳冊,以資證明許登燦、乙○○○、丁○○之東昇公司股權數及許登燦、乙○○○之股東往來金額。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乙○○○、甲○○名下,係許登燦借用甲○○名義登記,而系爭協議書第6點「丁○○放棄東昇股權」,實為丁○○附有停止條件贈與許聰偉東昇公司股權之契約,許聰偉應於102年8月30日前委託地政士楊馥榕辦理甲○○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乙○○○指定之陳素月名下,且只能用丁○○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内辦理,每次轉讓必須知會丁○○,丁○○確定不會有稅務後遺症方可進行。雖甲○○名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乙○○○、丁○○、丙○○及許聰偉公同共有,並由丁○○代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辦理移轉登記為乙○○○、丁○○、丙○○及許聰偉公同共有完畢,惟系爭協議書第6點所載丁○○贈與許聰偉東昇公司股權契約之停止條件「應於102年8月30日前委託楊代書辦理甲○○名下部分寶珠溝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為陳素月名下」,已屬不能成就,上開丁○○贈與許聰偉東昇公司股權之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且因許聰偉公同共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尚不能與丙○○、丁○○協同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原告訴求丁○○履行契約,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稱:伊對於原告所提主張均無異議,又依丁○○所委託

之代書楊馥榕與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楊馥榕建議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在乙○○○名下,伊認為此與系爭協議書不符,且與判決主文記載不符,因此無法同意,故丁○○主張系爭不動產非移轉給系爭協議書所指定之陳素月乙節,係因乙○○○、丁○○、陳素月共同所導致,並非因原告所致,故無所謂停止條件失效之問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3、234頁):㈠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乙○○○、丁○○、丙○○及許聰偉分

別為許登燦之配偶及子女,由乙○○○、丁○○、丙○○及許聰偉繼承而為繼承人;嗣許聰偉於111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㈡乙○○○、丁○○、丙○○及許聰偉於102年7月6日就許登燦之遺產

協議分割,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點載有:「東昇股權/股東往來/現金全歸許聰偉」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登記許登燦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132股轉讓

予原告,並向東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另訴請確認許登燦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669,135元為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100股轉讓予

原告,並向東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另訴請確認乙○○○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9萬元為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丁○○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3,782股轉讓予

原告,並向東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許登燦名

義之東昇公司股份132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許登燦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669,135元為原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東昇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丁○○、丙○○及許聰偉於102年7月6日就許登燦

之遺產協議分割,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點載有:「東昇股權/股東往來/現金全歸許聰偉」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37頁),可知許登燦當時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7月6日就許登燦名下遺產,已逐一討論為分配,經全體同意後,將許登燦所遺留東昇公司股權、股東往來及現金,歸由許聰偉單獨取得,並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書面方式,以文字明示真意,則就許登燦遺產之東昇公司股權及股東往來金額確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許聰偉取得至明。又原告既為許聰偉之繼承人,且尚未協議分割遺產,許聰偉之遺產現為原告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登記許登燦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許登燦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為原告公同共有。

⒊又原告主張:目前登記於許登燦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為132股

、股東往來金額為4,669,135元等情,業經東昇公司114年1月13日函文敘述明確,並檢附互核相符之東昇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東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就許登燦、乙○○○、丁○○之東昇公司股份並未記載多少股,亦未記載許登燦、乙○○○之股東往來金額為若干,且東昇公司自許登燦死亡後,從未通知乙○○○、丁○○召開股東會,甲○○係偽造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取得東昇公司負責人身分,高雄市政府已撤銷東昇公司110年間改選董監事、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甲○○以東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相關證明應無證明力云云,固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函文等為證(見審重訴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東昇公司業已重新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甲○○仍為東昇公司董事長,並經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3日函文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則於高雄市政府再次撤銷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或被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甲○○仍為東昇公司負責人,其以東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相關證明自有證明力,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許登燦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132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許登燦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669,135元為原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

⒋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自承東昇公司係非公開公司,且有發行實體股票(見本院卷第258頁),並請求被告將登記許登燦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132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顯然為記名股票,則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東昇公司而已,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東昇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部分,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乙○○○應將登記其名義

之東昇公司股份100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乙○○○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9萬元為原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至原告請求乙○○○應向東昇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載「東昇股權/股東往來/現金

全歸許聰偉」,包含登記在乙○○○名下之東昇公司股權及股東往來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準備程序筆錄有關證人李春錦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全文係記載:「爸爸(即許登燦)各銀行所有現金皆歸媽媽(即乙○○○),另由許聰偉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計分期10個月)共1,000萬元給媽媽。東昇股權/股東往來/現金全歸許聰偉。」(見雄司調卷第3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點同時就許登燦遺產中之銀行存款約定由乙○○○取得,且約定許聰偉應給付乙○○○1,000萬元,再約定東昇公司股權、股東往來、現金全歸許聰偉,顯然均與乙○○○及許聰偉相關,參以系爭協議書第6點僅記載「丁○○放棄東昇股權,股權轉讓」等語,而未記載丁○○應轉讓給何人,然被告自承轉讓對象為許聰偉,顯係對應於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東昇股權/股東往來/現金全歸許聰偉」,可知該約定範圍應不僅指登記在許登燦名義下之東昇股權、股東往來及現金,尚包含其他登記名義人,只是就丁○○名下之東昇股權轉讓另於系爭協議書第6點為特別約定,況李春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準備程序筆錄之相關證詞(見本院卷第70、71、81至89頁),亦可知許聰偉同意給付乙○○○1,000萬元,係為解決東昇公司之股權及現金(存款)等事宜,最後結論始記載東昇公司之股權、股東往來及現金全部歸屬許聰偉,堪認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東昇股權/股東往來/現金全歸許聰偉」,應包含乙○○○之東昇公司股權及股東往來金額,故許聰偉始同意給付乙○○○1,000萬元。又原告既為許聰偉之繼承人,且尚未協議分割遺產,許聰偉之遺產現為原告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乙○○○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乙○○○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為原告公同共有。至被告辯稱:原告自行綜合李春錦證言,任意解讀,實屬矛盾,若東昇公司股權事實上係許登燦遺產,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丁○○放棄東昇公司股權,豈非矛盾,且原告並未同時請求丙○○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亦屬矛盾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6點就丁○○名下東昇公司股權轉讓另有約定,自應依該約定辦理,且原告是否同時請求丙○○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亦與本院上開就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東昇股權/股東往來/現金全歸許聰偉」應包含乙○○○之東昇公司股權及股東往來金額之認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目前登記於乙○○○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為100股

、股東往來金額為49萬元等情,業經東昇公司114年1月13日函文敘述明確,並檢附互核相符之東昇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東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100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乙○○○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9萬元為原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

另原告既自承東昇公司係非公開公司,且有發行實體股票(見本院卷第258頁),並請求乙○○○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100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顯然為記名股票,則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東昇公司而已,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是原告請求乙○○○應向東昇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部分,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請求丁○○應將登記其名義之

東昇公司股份3,782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丁○○應向東昇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丙○○、丁○○協同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請求丁○○將登記其名下之東昇公司股份3,782股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為證(見雄司調卷第41至48頁),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6點所記載「丁○○放棄東昇股權」,實為丁○○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許聰偉東昇公司股權之契約,丁○○贈與許聰偉東昇公司股權之停止條件有3點,其中「應於102年8月30日前委託楊代書辦理甲○○名下部分寶珠溝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為陳素月名下」,已屬不能成就,且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原告請求丁○○履行契約,應屬無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丁○○放棄東昇股權,股權轉讓,只能用免稅額度内贈與方式進行,每次轉讓,必須知會丁○○,丁○○確定不會有稅務後遺症,方可進行,股權轉讓,須在登記在甲○○的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三民區建興段1038號)轉讓後,才能進行。」土地資產分配「媽媽(即乙○○○)」欄則約定:「寶珠溝土地及地上建物(高市○○區○○路00巷0弄0號,三民區建興段1038號),甲○○部分應在8月30日前委託楊代書辦理移轉為媽媽指定人陳素月名下--現登記媽媽及甲○○名下。」(見雄司調卷第37頁),依上開約定觀之,甲○○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乙○○○指定之陳素月名下,丁○○於甲○○將系爭不動產轉讓後,即應將東昇公司股權轉讓予許聰偉。該約定雖記載:「應在(102年)8月30日前」等語,然應僅係甲○○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之期限,而非丁○○將東昇公司股權轉讓予許聰偉之停止條件。又該約定雖復記載:「只能用免稅額度内贈與方式進行,每次轉讓,必須知會丁○○,丁○○確定不會有稅務後遺症,方可進行」等語,然觀其文義,應係不可讓丁○○負擔贈與稅所為之約定,尚難認係丁○○將東昇公司股權轉讓予許聰偉之停止條件,上開股權轉讓若有相關贈與稅發生,自應由許聰偉負擔。參以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諭知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丙○○、丁○○協同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確定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書為證(見雄司調卷第41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然因陳素月、丁○○不願持系爭確定判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導致尚未登記完畢,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3年5月3日函文2份、楊馥榕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堪認甲○○已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又原告既為許聰偉之繼承人,且尚未協議分割遺產,許聰偉之遺產現為原告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請求丁○○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又原告主張:目前登記於丁○○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為3,782股

等情,業經東昇公司114年1月13日函文敘述明確,並檢附互核相符之東昇公司股東名簿及東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7、22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請求丁○○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3,782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另原告既自承東昇公司係非公開公司,且有發行實體股票(見本院卷第258頁),並請求丁○○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3,782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顯然為記名股票,則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東昇公司而已,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是原告請求丁○○應向東昇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部分,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許登燦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132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許登燦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669,135元為原告公同共有;請求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100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乙○○○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9萬元為原告公同共有;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請求丁○○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東昇公司股份3,782股轉讓予原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應分別向東昇公司辦理許登燦、乙○○○、丁○○股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為請求被告、乙○○○、丁○○應分別向東昇公司辦理許登燦、乙○○○、丁○○股權移轉登記部分,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比例極微,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以原告請求轉讓東昇公司股份之價值及確認東昇公司股東往來金額為計算標準,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5-16